沈某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某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12年1月4日进入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专员,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合同约定每月税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合同第二条第6款载明“双方约定:经试用期考核后,因员工未达到本岗位考核标准的,可作为员工不胜任本合同所约定的岗位工作,公司有权重新安排员工的岗位,员工应服从公司安排,员工如拒绝的,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岗位职责承诺书》,内容写有岗位/职务为总帐财务的岗位职责,落款处有沈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沈某确认其工作内容与该承诺书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试用期评估表》,显示“员工姓名沈某职务财务专员入职时间2012年1.41、试用期内工作目标详见岗位责任书2、试用期评估工作技能:无法达到财务管理(总帐)要求分析欠缺;工作态度积极性、主动性不够;沟通能力:较欠缺。”等内容,该表反面显有“1、结论调整岗位,原因不符合总帐财务要求,日常工作表现不够突出,不能向经营者提供有价值的财务数据及分析。转岗至计财/信息部门,任清算员职务。生效日期新任员工到岗交接后”手写字迹,落款处评估者部门经理、人力资源总监签名,受评者处有沈某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7月17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移交清单》,显有网银U盾及密码,纸质文件原件或复印件,至2012年8月30日各科目余额表、电子牌报表、凭证清单等栏目内容,落款处显有移交时间2012年9月3日,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处分别有沈某、王希、韩方的签名。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沈某出具2012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致沈某,鉴于你与本司因考核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且签字确认并完成移交手续之后,却无故不配合公司安排,不到新岗位上任,经反复通知仍消极对待的情况,根据你与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6款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你未到岗位报到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现正式通知你,本司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希望你能正确对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积极配合完成退工手续,不要影响公司工作场所的正常秩序。”。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9月27日,沈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决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裁决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后沈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因2012年2月17日沈某试用期考核未达到要求,而将其岗位由总帐财务调整为计财部清算员,但当时由于新员工没到岗,故在2012年9月3日新员工到岗后,安排沈某进行交接后,通知沈某调岗。沈某称试用期考核表不认可,虽是沈某签名,但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问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何提供的该评估表只有一面,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称疏忽了,当场又提供了另一面,沈某认为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沈某申请书到仲裁开庭完全可以篡改,且该评估表只有一份,沈某处没有。沈某又称没有收到过调岗通知,直到2012年9月20日收到落款公司为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为“2012年7月17日经你书面确认的《试用期评估表》相关内容,自新任总帐到岗并交接后,你的岗位由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总帐调至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计财部清算员。2012年9月3日,你的工作已全部移交给新的总帐王希。经多次当面通知、短信、张贴公告及快递等方式告知,在你停止一切工作的情况下,你至今未到新岗位报到……现最后一次正式通知你,即刻到新岗位报到,……。”沈某表示对该通知完全不能理解。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在同一幢楼办公,沈某确认两家公司在同一幢楼办公。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又称9月3日之后曾多次通知沈某调岗,但沈某消极应对,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9月10日曾将调岗通知快递寄送沈某,在9月11日13:26、20:00及9月12日9:00多次投递,均无人签收退回,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该快递件,沈某称该快递件单上的地址系沈某联系地址,但寄送时间为沈某上班时间或下班途中,故均未收到,沈某另表示进行工作交接系根据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要服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不清楚名叫王希的员工所担任的职务,工作交接时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将调整岗位的事宜与沈某进行沟通,9月3日之后沈某每天仍去上班,在原来的工作地点,状态为等待工作。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则称9月3日之后沈某未到新岗位报到,仍在原座位处看关于财务考试的书籍,直到9月26日沈某仍未到新岗位报到,故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沈某称收到该通知,但对该通知不理解,认为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解除合同。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最后表示,因沈某不适应总帐财务岗位,经协商调至计财/信息清算员,且总帐财务岗位新员工已到岗,现愿意支付沈某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解决纠纷,沈某则坚持诉请,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沈某未至新岗位报到十五个工作日以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沈某则称未收到亦不知晓调岗安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曾口头通知沈某调岗安排,并向沈某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寄送快递,其另向法院提供的《试用期评估表》载明试用期评分结果、调岗原因、转岗部门及生效日期等内容,沈某虽否认收到调岗通知,但其确认该评估表由其本人签字,故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签字的事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沈某认为该评估表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篡改过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2012年9月3日沈某根据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其工作移交给其他员工,该节事实与试用期评估表填写的生效日期为“新任员工到岗交接后”具有一致性及关联性,对此,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足以反映沈某应当知晓调岗事宜,沈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仍称不知晓调岗安排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现沈某未至新岗位报到达十五个工作日以上,亦未向法院提供合理理由,为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6款及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评估表》,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沈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沈某要求撤销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沈某不适应总帐财务岗位,经协商调至计财/信息清算员,且总帐财务岗位新员工已到岗为由自愿给付沈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沈某要求撤销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应同事要求在《试用期评估表》上签字,当时评估表上的内容是“试用期合格”,当时其也对评估表的内容系手写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审理中提供的评估表不真实,该评估表没有法律效力。2012年8月30日,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调岗,只是要求上诉人将一部分工作交给同事分担。上诉人不知晓调岗事宜,被上诉人要求其到另外一家公司报到没有理由,且2012年9月其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收入损失以及25%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经试用期考核后员工未达到本岗位考核标准的,公司有权重新安排员工的岗位。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试用期评估表》表明上诉人未达到原岗位考核标准,被上诉人据此重新安排上诉人的岗位符合双方约定,且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作工作移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知晓调岗事宜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至新岗位报到达十五个工作日以上,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审理中主要是对《试用期评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金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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