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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诉何某武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4

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诉何某武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20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凯。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

被告何某武。

委托代理人温某良,广东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霞,广东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与何某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双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起诉在先,本院将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列为原告,何某武列为被告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答辩,被告于1999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某员,被告的工资主要为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分别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按劳动法规定的倍数计算,实行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发放;被告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以当月考勤表为依据。原告已经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加班费,不存在克扣的现象,因此,原告不存在应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平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125.97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

 

被告何某武诉称并答辩,1999年10月26日被告受聘到原告处任某,长达13年。原告在2004年给被告办理过短短几个月社会保险外,直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才开始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至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住房公积金。被告每个月都没有一天的休息时间,经常每天上班16个小时。从入职至今,被告从未有过年休假,原告一直都是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给被告超时加班费,平时及法定节假日未算加班。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是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主要为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加班费以标准工资计算,奖金、津贴不属于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2010年至2012年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分别为1,390元、1,790元、1,970元,因此,被告2010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此计算。仲裁庭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是以实发工资计算,应按实发工资加克扣的工资加扣减费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5,036.25元。被告入职以来未休过年休假,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应予支付。2012年10月15日被告离职,2012年上班天数为315天,被告2011年、2012年应休年假合计18.63天。故原告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627.26元。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9,478元、支付十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5,471.25元、支付近两年未安排年休假工资8,627.62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某员,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的工资主要为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拖欠加班工资、上班时间以及没有节假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离职,其后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8,230元及延迟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57元、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560元、2010年及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5,138元。2012年12月6日,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案(2012)50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125.97元;2、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6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提交的被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中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一致,工资表中记录的出勤时间与原、被告提交考勤记录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0,888元。

 

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0元,原告未安排被告在2011年度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

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2012年10月的《人防队员考勤表》,该表显示,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每月出满勤,超时加班73天;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每月出满勤,超时加班116.5天;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除2012年10月份出勤14天外,其余每月出满勤,超时加班32天。原告确认考勤表中的超时加班天数是周一至周日工作8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每天以8小时进行折算。原告仅认可超时加班天数所包含的加班时间以及折算方法,而对考勤表中记载的考勤时间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应该足额支付被告何某武的劳动报酬。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因考勤表中记载的超时加班天数包含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超过8小时的部分,具体时间无法区分,故按照正常工作日20.82天、双休日8.7天、节假日0.92天的比例进行核算[公式:平时加班天数=超时加班天数/(20.82天+8.7天+0.92天)×20.82天,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计算方式以此类推],得出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平时加班49.93天(即399.44小时),双休日工作8小时以外加班20.87天(即166.96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八小时以外加班2.2天(即17.6小时);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平时加班79.68天(即637.44小时),双休日工作8小时以外加班33.3天(即266.4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8小时以外加班3.52天(即28.16小时);2012年2月至10月平时加班21.89天(即175.12小时),双休日工作8小时以外加班9.15天(即73.2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8小时以外加班0.96天(即7.68小时)。再结合被告在上述期间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8小时核算出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平时加班399.44小时,双休日加班438.96小时(双休日34天×8小时+166.9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9.6小时(法定节假日4天×8小时+17.6小时);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平时加班79.68天(即637.44小时),双休日加班970.4小时(双休日88天×8小时+26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6.16小时(法定节假日11天×8小时+28.16小时);2012年2月至10月平时加班175.12小时,双休日加班665.2小时(双休日74天×8小时+7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3.68小时(法定节假日7天×8小时+7.68小时)。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额为10,278.56元[1,100元÷21.75天÷8小时×(1.5倍×399.44小时+2倍×438.96小时+3倍×49.6小时)],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应付平时、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额为24,620.58元[1,320元÷21.75元÷8小时×(1.5倍×637.44小时+2倍×970.4小时+3倍×116.16小时)];2012年2月至10月应付平时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额为15,380.34元[1,500元÷21.75天÷8小时×(1.5倍×175.12小时+2倍×665.2小时+3倍×63.68小时)]。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份加班工资10,888元[(73天+116.5天)×8小时×6元/小时+32天×8小时×7元/小时],还须补发该期间差额39,391.48元(10,278.56元+24,620.58元+15,380.34元-10,888元)。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而原告明确表示拒不支付,故对于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700元(2,340元/月×5个月)。

 

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符合年休假的条件,但原告未安排其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付。2011年被告应休年休假10天,应得年休假工资为1,163元[(1,100元×3个月+1,320元×9个月)÷12个月÷21.75天×10天×200%];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因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由于补缴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畴,因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应当另觅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武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391.48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武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63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

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力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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