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根芳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王根芳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芳。
委托代理人孔应霞,系王根芳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龙飞。
上诉人王根芳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飞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根芳于2011年10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其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王根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根芳的委托代理人孔应霞、王胜利、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济源市克井虎尾河奶牛养殖场和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虎尾河村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草棚、牛舍、钢棚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牛舍一座、钢架结构一层;草棚一座,钢架结构一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529961.94元,济源市克井虎尾河奶牛养殖场负责提供水、电、场地,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期间由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原因造成的人身和工程质量事故,均由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济源市克井虎尾河奶牛养殖场概不负责。李建强为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0年12月8日,李建强又以个人名义和张龙飞签订了虎尾河奶牛场钢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虎尾河奶牛场钢棚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并且约定在施工中李建强负责提供水、电、场地,张龙飞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期间由于张龙飞原因造成的人身和工程质量事故,均由张龙飞负责,李建强概不负责。2011年1月,王根芳经王战友介绍,跟张龙飞在钢架处干棚瓦活,工资从张龙飞处领取。2011年1月20日,张龙飞安排王根芳在旧牛舍干活时受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3日出院。后王根芳为确认其与张龙飞、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经审理于2011年7月3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5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根芳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根芳和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根芳诉称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龙飞施工,而王根芳又是张龙飞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确认其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根芳是受张龙飞安排在旧牛舍干活时受伤的,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根芳又诉称更换旧牛舍石棉瓦事先是经过李建强、尹建伟、张龙飞三人事先商量同意的。但是,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根芳又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王根芳的该诉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现王根芳主张确认其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根芳负担。
王根芳上诉称:一、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虎尾河奶牛场钢结构牛棚建设工程,又将工程通过现场项目负责人李建强转包给张飞龙,张龙飞又招用王根芳。在工程收尾(屋顶未盖)时,张龙飞受命安排王根芳与李建文上去收拾新牛棚与旧牛棚结合处烂掉的石棉瓦,顺便将新牛棚结合处的瓦打几个自拱钉,王根芳与李建文刚上去分头工作还未干时,突然摔下致头颅损伤。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时王根芳之妻孔应霞回答在旧牛棚更换石棉瓦时摔伤与一审查明的李建文证言并不矛盾。在工程收尾时,王根芳与李建文领命上去结合部处更换旧牛棚上弄烂的石棉瓦是主要工作,顺便加固钢钉是奶牛场老板要求增加的。王根芳摔伤过程只有李建文目击,其余人均是事后听说,连王根芳之妻在劳动仲裁庭上的回答也是听说,不是眼见。2、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否认尹建伟和张龙飞的证言,不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极力排斥对己不利的证言。3、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在法庭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录音没有录音时间。但内容中反映,应尹建伟要求,张龙飞安排王根芳与李建文上去换石棉瓦时,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李建强在场且张龙飞称李建强叫其安排人去干的。三、本案的争议焦点非一审归纳之焦点,王根芳认为焦点有三,第一、弄清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与张龙飞之间是何种关系,第二、王根芳的摔伤是否因从事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业务受伤,第三、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王根芳摔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弄清这几个焦点,就能正确认定王根芳是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就能明确王根芳从事摔伤当时的劳动是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揽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而可认定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王根芳摔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四、一审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审理本案,有《劳动部》的部颁规章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一系列法条指引,法理的统一性在一审时法官做了片面理解。五、本案严重超审限。本案一个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竟拖了一年一个月之久,程序严重违法,给王根芳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王根芳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王根芳所述事实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1、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奶牛场工程是新牛舍的建设安装,根本不包含旧牛舍的更换修建。2、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并没有安排张龙飞更换奶牛场旧牛舍上的石棉瓦,王根芳所说张龙飞受命安排王根芳更换旧牛舍上烂掉的石棉瓦不属实,因此更换旧牛舍石棉瓦不属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业务。3、王根芳是在修理更换旧牛舍的石棉瓦时摔下受伤的,王根芳受伤时所干的活不是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业务范围内的工作。4、结合以上三点,王根芳受伤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王根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与济源市克井虎尾河奶牛养殖场签订的合同是新牛舍的建设安装,并未包含旧牛舍的更换修建。在仲裁庭审时王根芳一方自认王根芳是在修建旧牛舍时受伤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满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要求。本案中,王根芳是在更换修建旧牛舍时受伤,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所承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根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去更换旧牛舍石棉瓦是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指派或者经该公司同意,一审不认定王根芳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根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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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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