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野装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陈甲通过短信向筑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请假看牙齿。2012年8月陈甲共请假3天。2012年9月26日,筑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陈甲汇款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39元。
2012年9月27日,陈甲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筑野装饰公司支付陈甲2012年7月3日至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支付代通金3,500元、支付2012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裁决不予支持陈甲的全部仲裁请求。陈甲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筑野装饰公司支付陈甲2012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3,500元、为陈甲缴纳2012年7月1日至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甲提供了与筑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的短信记录内容,该证据与陈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结合陈甲、筑野装饰公司庭审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筑野装饰公司辩称陈甲、筑野装饰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筑野装饰公司未能提供陈甲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单,原审法院采纳陈甲所述,即其于2012年7月2日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月工资3,500元。陈甲、筑野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筑野装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甲支付二倍的工资。陈甲自认在2012年8月有3天时间未提供劳动,应于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筑野装饰公司解除与陈甲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依法支付替代期工资3,500元。用人单位、劳动者就社保欠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陈甲要求筑野装饰公司缴纳2012年7月1日至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6.55元;二、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替代期工资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筑野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筑野装饰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系委托陈甲绘制设计图纸,与陈甲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筑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甲支付的3,339元,系全某某个人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且该款项系订金而非工资。陈甲的举证多系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陈甲与筑野装饰公司为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甲辩称,一审时陈甲向法院提交的与筑野装饰公司财务人员孙燕的QQ交谈记录以及与筑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的短信记录均可以证明陈甲与筑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筑野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陈甲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筑野装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甲与筑野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筑野装饰公司主张其与陈甲系承揽关系,应对该项主张进行相应举证。现因筑野装饰公司不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筑野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筑野装饰公司主张向陈甲支付的3,339元是订金,是全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是劳动关系,陈甲提供了与筑野装饰公司财务人员孙燕的QQ交谈记录以及与筑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的短信记录,筑野装饰公司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否定,且上述证据能够与陈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甲系接受筑野装饰公司指挥和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内容属于筑野装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陈甲与筑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筑野装饰公司承认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筑野装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陈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甲支付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筑野装饰公司解除与陈甲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依法支付替代期工资3,500元。用人单位、劳动者因社保欠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陈甲要求筑野装饰公司缴纳2012年7月1日至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筑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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