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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9

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鹦鹉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鹦鹉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胡某某进入鹦鹉螺公司从事跑单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后,鹦鹉螺公司未再与胡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胡某某工作至8月29日。胡某某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鹦鹉螺公司平均每月向胡某某发放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7.83元,2012年7月胡某某工资为2,397元。2012年3月至9月,胡某某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012年9月24日,胡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鹦鹉螺公司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2,397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39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73元(按月工资标准2,397元×4.5个月×2倍);4、补缴2008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0月26日,该会作出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364号裁决书:一、鹦鹉螺公司为胡某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2,847.40元;二、胡某某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2,945.10元交予鹦鹉螺公司;三、鹦鹉螺公司退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申领的失业保险金;四、鹦鹉螺公司支付胡某某2012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2,085.78元;五、鹦鹉螺公司支付胡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5.24元;六、鹦鹉螺公司支付胡某某2012年7月23日至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7.23元。鹦鹉螺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鹦鹉螺公司诉称,仲裁裁决确定胡某某每月工资2,397元有误,其中有汽油费及车辆维修费300元不属于工资,应予剔除,所以应该按2,097元支付胡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再则,由于胡某某始终未办理工作移交,鹦鹉螺公司现在也不同意支付胡某某该段时间的工资2,085.78元。双方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前,鹦鹉螺公司已经通知胡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胡某某始终不予答复,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只能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故不同意支付胡某某2012年7月23日至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7.23元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5.24元。

胡某某辩称,胡某某在鹦鹉螺公司从事跑单工作,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为1,350元,但鹦鹉螺公司每月实际发放2,300元左右,鹦鹉螺公司所谓的汽油费及车辆维修费300元就是工资,有银行工资清单为凭。2012年6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鹦鹉螺公司未与胡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胡某某工作至8月31日,9月3日胡某某正常去上班,被拒。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鹦鹉螺公司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鹦鹉螺公司对仲裁确定的:1、胡某某2012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的计算公式(2,397元-100元)-(2,397元-100元)÷21.75天×2天;2、2012年7月23日至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公式2,397元÷21.75天×7天+2,085.78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2,307.83元×4.5个月,均无异议,只是坚持认为工资基数中应剔除汽油费及车辆维修费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鹦鹉螺公司主张,仲裁确定的胡某某工资2,397元中应剔除汽油费及车辆维修费300元、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已通知胡某某续订劳动合同,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鹦鹉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理由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2年7月23日至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7.23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2年8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2,085.78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85.24元。

判决后,鹦鹉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鹦鹉螺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某工资为1,350元,且仲裁裁决认定胡某某工资是1,634元,可见,鹦鹉螺公司支付胡某某汽油费、车辆维修费不应列入胡某某工资收入的范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鹦鹉螺公司即通知胡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胡某某一直没有回复,却瞒着鹦鹉螺公司申领失业救济金,表明胡某某确认原劳动合同终止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鹦鹉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要求判令鹦鹉螺公司不支付胡某某:1、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工资2,085.78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85.24元;3、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7.23元。

胡某某辩称,胡某某每月工资由鹦鹉螺公司汇入其银行工资卡,该工资金额就是胡某某的全部工资收入。胡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失业救济金,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鹦鹉螺公司提供顾兴国、江锡平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鹦鹉螺公司给予从事跑单工作的员工每月300元车辆维修包干补贴,高温季节员工还享受冷饮补贴,且鹦鹉螺公司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要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

胡某某则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词的内容与本案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劳动者工资金额,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有关劳动者工资标准应以其实际收入为准。鹦鹉螺公司汇入胡某某工资卡内的金额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鹦鹉螺公司无证据可证实胡某某工资卡内金额还包括汽油费、车辆维修费等不应列入工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胡某某工资卡内的金额应视作为其全部工资收入。计算胡某某应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以胡某某实际工资收入为工资基数是正确的。鹦鹉螺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该证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胡某某仍在为鹦鹉螺公司提供劳动继续维系着原有的劳动关系,鹦鹉螺公司应与胡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然而鹦鹉螺公司却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胡某某续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胡某某与鹦鹉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以失业者的身份申领失业保险金,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退回该保险金,但鹦鹉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是胡某某单方解除与鹦鹉螺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为胡某某于此时段还在为鹦鹉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终结,而是对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鹦鹉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鹦鹉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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