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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7

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于2007年3月1日至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户服务,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金某某仍在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22日,金某某因工受伤,金某某、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3月中旬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4日金某某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5日又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嗣后金某某未至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为金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用工终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同年11月15日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某某出具了退工证明。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工资至2012年8月。2012年11月28日,金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32元及2012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34元,对金某某其他请求则不予支持,金某某因不服部分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12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工资6,346元(3,173元/月×2);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38元(3,173元/月×6)。

原审审理中,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金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发送的短信欲证明系金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短信内容有“…再说我也没想再在你这里做…”,对此金某某认可发过该短信,但称当时出院后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认金某某是工伤,双方为此发生不愉快,金某某发此短信并非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还是维持劳动关系的。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认可2012年9月25日伤残鉴定后金某某要求过上班。另,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金某某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73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某某系2012年2月22日因工受伤,并于2012年5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5日又经鉴定为工伤九级,故金某某、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维持至2012年9月25日,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主张金某某于5月16日就短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理性,嗣后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为金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用工终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根据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行为应视为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金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2012年9月25日伤残鉴定后金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该日后金某某要求过上班,故金某某现要求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38元。另,由于金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伤残鉴定后就没有至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即提供劳动,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也已解除劳动关系,故金某某要求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工资6,3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金某某、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仲裁其余裁决没有异议,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金某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32元及2012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34元,而金某某要求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护理费3,200元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3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32元及2012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34元;三、金某某要求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工资6,3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金某某要求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护理费3,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6日金某某向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在公司工作了,因当时金某某处于工伤期间,双方仍维持劳动关系至工伤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实应该在2012年5月16日已经结束,只是因为工伤才顺延,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金某某提出,故上诉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其并无辞职的意思,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5日又经鉴定为工伤九级,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并未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6日提出辞职而结束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9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用工终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根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壹佳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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