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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0

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江苏省来沪人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某)所在岗位工作时间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美幽公司在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对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外勤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李某某提交《原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现工作时间调整为标准工作制人员名单》载明:“姓名李某某内容从2012年6月18日起原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签订为不定时工作制,现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调整为标准工作制。本人已熟知李某某(亲笔签署)。”美幽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某在仲裁庭提交《辞退通知书》载明:“……姓名李某某辞退日期2012.8.31辞退理由:设计工作能力差,工作效率非常低……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聘用及岗位管理……(1)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公司纪律被书面警告两次者……。”美幽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美幽公司在仲裁庭提交《员工手册》载明:“奖惩制度……第二条处罚……处罚分为以下三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记过;聘用及岗位管理……(1)立即解除劳动合同:……S、违反公司纪律被记过两次者……。”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当时签收是员工工作纪律须知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而非《员工手册》。李某某为证明存在超时加班情形提交载有营运总监、总经理签字的《加班报销单》显示,7月24日至7月26日、8月8日至8月10日、8月14日至8月15日和8月21日李某某存在超时加班情况,美幽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美幽公司提交处罚种类均为“书面警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9日的《纪律处罚单》书面材料,其中2012年8月9日《纪律处罚单》载有李某某签字字样。李某某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的《纪律处罚单》真实性认可,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纪律处罚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9月17日李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一个月工资10,000元,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1日的超时加班工资22,841.74元,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80元。2012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美幽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2.01元;二、美幽公司支付李某某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超时加班费3,354.89元;三、李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美幽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美幽公司诉称,李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与美幽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资深平面设计工作,税前工资10,000元,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因李某某屡屡不能完成设计任务,2012年6月份变更为标准工作时制。2012年7月,李某某因5次迟到被美幽公司纪律处罚,又因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及将与领导之间的工作沟通的邮件内容在公司系统网络群发散播不满,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被美幽公司再次纪律处罚。2012年8月29日,基于李某某不能胜任原合同岗位工作的表现,美幽公司对其作出降薪培训或从事设计辅助工作的决定。李某某对此当即向美幽公司人事部提出要求辞职,8月31日,李某某又表示不辞职了,毫无依据的提出要补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费22,841.74元,并以签加班单为由冲进正在与三位外国客户洽谈的领导办公室大声喧哗,并蛮横的拍台子。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声誉。针对李某某多次严重违纪等事实,美幽公司依据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及员工手册规定作出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1、不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2.01元;2、不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超时加班费3,354.89元。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美幽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平面设计,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0,000元。李某某入职后,勤恳工作,顺利通过了试用期考核,2012年6月18日,公司提出将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修改为“定时工作制”,李某某也予以配合签署。2012年8月29日,公司单方面发出《降薪通知书》,李某某不同意降薪,并就此事向运营总监李顺南发表自己的看法,李顺南强迫要求李某某接受并要其书面确认,李某某予以拒绝。2012年8月31日,李某某要求李顺南签核《加班申请单》,其当即拒绝并称除非李某某书面同意《降薪通知书》或自己提出离职,李某某再次拒绝。就在2012年8月31日当日,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主张李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李某某回公司上班,但遭遇了使用的电脑被拆掉,手提包被扔出的事情,被迫无奈被公司赶出。现不同意美幽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称2011年10月8日通过招聘入职美幽公司,担任平面设计一职,该岗位是合同约定的,但是实际上担任资深平面设计、创意设计,双方签订过一份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李某某试用期每月8,000元,转正后每月10,000元,工资没有具体构成,是税前工资,每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帐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没有工资条。李某某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6月17日是不定时工作制,做五休二,周六周日休息,2012年6月18日起也是做五休二,上午9:00至下午18:00,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包括吃饭时间,通过电子打卡考勤。李某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1日,当天去上班,但是李某某的电脑被拆了,包被扔出来,以致李某某无法正常工作,所以李某某中午就离开了。加班是业务部通知的,一般加班是当天很多任务来了,要加班就加班,设计部的人都是等考勤出来之后根据考勤填写加班单再审批,从人事处拿空白的加班单,填写好交给人事看一下再给运营总监,人事有时会签有时不签,加班很晚的话还会涉及到餐费与打车费,就会在加班单后附加这些费用的请求,李某某所在的设计部其实没怎么确定部门主管,所以加班申请单上的部门主管签字有时有,有时没有。美幽公司则称,对李某某的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的,2012年6月份变更为标准工时制。对李某某所述的劳动报酬情况无异议。对李某某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如果加班就是什么时候走就什么时候去打卡了再下班,加班要有主管同意的审批表。李某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因李某某无法达到招聘时的要求,后协商调岗并降薪,李某某当时提出不愿意,想结算好加班等情况就辞职,当日,美幽公司与日本的客户在洽谈的时候,李某某情绪比较激动,拍桌子,对领导说侮辱性话语,美幽公司就于当天作出了辞退处理。解除理由明确为:第一,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违反了美幽公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第二,不服从领导安排,屡次劝说不听,并且不能胜任原岗位的工作。加班是有补单子的事情的,但是员工加班的话领导都是知道的,按员工手册,是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过审批,后有了具体的加班时间再填写上时间。美幽公司还称,在仲裁庭美幽公司代理人提供的《员工手册》是老版本,系2011年5月1日实施,现提交法院的《员工手册》系2012年7月1日实施,该版本聘用及岗位管理……(1)立即解除劳动合同:……S、违反公司纪律被书面警告两次者,故没有“记过”二字,李某某则称,二份《员工手册》李某某均未收到,李某某在仲裁庭才收到美幽公司的《员工手册》,现美幽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已进行变动,且李某某签收的系员工工作纪律须知等而不是《员工手册》,故对美幽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另双方一致表示除本案的诉请外,李某某在仲裁庭的其余请求均不要法院处理。且双方对裁决书主文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要求美幽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并为此提交了载有营运总监、总经理李顺南签字的《加班报销单》,美幽公司在仲裁庭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法院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对美幽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该份材料显示7月24日至7月26日、8月8日至8月10日、8月14日至8月15日和8月21日李某某存在超时加班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均称从2012年6月18日起李某某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现美幽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超时加班费3,354.8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美幽公司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第一,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扰乱了美幽公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第二,不服从领导安排,屡次劝说不听,并且不能胜任原岗位的工作。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美幽公司就其解除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现美幽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2.0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2.01元;二、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超时加班费3,354.89元。

判决后,美幽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美幽公司上诉称,李某某于2012年7月因5次迟到被美幽公司处以警告,同年8月又因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及将与领导之间的工作沟通的邮件内容在企业系统网络群发散布不满,严重扰乱企业工作秩序而再次被纪律处罚。尽管李某某当时拒不在纪律处罚单上签字确认,但相关证据能予以证实。之后,鉴于李某某不能胜任工作,美幽公司对其作出降薪培训或从事设计辅助工作的决定。李某某便提出辞职,并以签加班单据为由,冲入正在与客户洽谈业务的领导办公室大声喧哗,严重影响了美幽公司的工作秩序,美幽公司以此又对李某某作出违纪处罚的决定。根据李某某多次严重违纪事实,美幽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幽公司不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2.01元和超时加班费3,354.89元,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并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损害美幽公司利益的行为,美幽公司未经协商降低李某某工资收入,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幽公司经常安排李某某加班,故要求企业领导在加班单上签字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表现,并未冲入领导办公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美幽公司指称李某某上班屡次迟到以及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但美幽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李某某上班迟到符合企业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实施了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美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有企业领导签字确认的加班申请单,完成该项请求的举证责任。美幽公司虽表示不愿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但对李某某加班事实无任何证据加以否定,美幽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支付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美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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