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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与夏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4

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与夏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施琪,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辉、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2年7月31日,夏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玺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9月2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672号裁决,对夏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夏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艾玺公司支付:1、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按照月工资1,600元计算);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3、补缴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中,夏某陈述,夏某在艾玺公司担任营业员工作,由闻A招聘,虞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未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夏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艾玺公司则陈述,闻A与虞某某个人之间有合作关系,而夏某及李斌(另案原告)都是闻A招聘的员工,所以虞某某才与他们都发生过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夏某、艾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夏某陈述于2011年7月27日进入艾玺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与艾玺公司约定月工资1,600元,而艾玺公司否认与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夏某是由闻A招聘的,而闻A与艾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个人之间有合作关系,夏某、艾玺公司对此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艾玺公司认为闻A与艾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个人之间有合作关系,但是艾玺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闻A与艾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得知闻A在艾玺公司担任总经理时,为艾玺公司招聘了夏某。其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规定保存备查,并且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艾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财务账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分析夏某提交的证据,从银行明细单上可以反映出虞某某有规律地向夏某支付相应的款项,艾玺公司认为虞某某系因接受闻A的指示而向夏某存入款项,但是艾玺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从货品跟踪单、客户三联单看,尽管夏某提交的是照片,但艾玺公司确认了该材料的格式与艾玺公司使用的一致;从手机短信截屏看,夏某与虞某某之间有业务交流。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夏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艾玺公司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夏某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另鉴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的责任,而艾玺公司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采信夏某关于双方之间于2011年7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1,600元以及夏某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的意见。二、关于艾玺公司是否应支付夏某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夏某、艾玺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艾玺公司应当及时与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期间从2011年8月27日起。夏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计算,夏某主张的金额在核算范围之内,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艾玺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艾玺公司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夏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宜,夏某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艾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二、驳回夏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艾玺公司不服,上诉认为:艾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与闻A合作开展业务,闻A利用虞某某担任艾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以艾玺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使用了夏某,夏某并非艾玺公司的员工,夏某与艾玺公司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故不应由艾玺公司向夏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夏某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艾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艾玺公司无法对其所称的其与闻A之间存有合作关系、由闻A招聘并使用夏某、艾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规律地向夏某支付款项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艾玺公司亦不能提供记载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姓名、工资、日期等书面材料以印证公司的人员情况,况且,艾玺公司上诉也自述闻A以艾玺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人员,故艾玺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夏某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艾玺公司以其与夏某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为由而不同意支付夏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 璐

代理审判员陈 琪

代理审判员徐芙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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