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与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与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
上诉人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称于2012年3月28日进入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并于次日起被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安排至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天山路分公司担任削面师傅,每月工资为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6月起增加至3,000元。2012年10月10日,卜某某被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辞退。2012年9月24日,卜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同年11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16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卜某某)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0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卜某某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2、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卜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
原审另查,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3日左右,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30日。2012年4月14日,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向卜某某转账发放了403元。2012年5月13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许某某又分别转账支付了卜某某2,780元、2,740元、3,059元、3,015元及3,015元的报酬。
原审审理中,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为证明卜某某在工作中存在不雅行为,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但赵某某陈述卜某某系2012年6月至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应聘的,并在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的天山路分店从事的系削面工作,该店的作息时间是上午9点至晚上21点,期间有2至3小时的休息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主张卜某某在其处从事的系指导工作,故双方已口头约定卜某某不需要每天定时上下班,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也不超过24小时,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所述卜某某的工作情况与其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其次,从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向卜某某发放工作报酬的情况看,其也并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称其与卜某某之间建立的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采信卜某某所述,确认其与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系全日制的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卜某某称其系于2012年3月28日就已入职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并由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其转账发放工资的记录为凭,故法院予以采信。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卜某某称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10月10日将其辞退的,并亦提供了谈话录音及110接警登记表等加以证明,故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卜某某之间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在上述工作期间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却并未与卜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部门现裁决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卜某某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予以确认。至于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经法院计算应为14,828.57元。
对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诉请不同意支付卜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本案中,根据上述所作认定,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与卜某某之间实际于2012年10月10日方才解除劳动关系,故卜某某要求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卜某某2012年9月30日后便已不辞而别,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某某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828.57元;二、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兼职业务指导,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个小时,上下班时间自行决定,聘请费用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不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
被上诉人卜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当月该日之前的工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北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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