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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与闻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2

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与闻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

委托代理人施琪,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玺公司)、闻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辉、上诉人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闻某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2年7月31日,闻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玺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9月2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674号裁决,对闻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闻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艾玺公司支付: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30元(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庭审中,闻某将该请求变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工资8,900元;2、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964元,包括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还有一部分是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4、补缴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中,闻某陈述,闻某在艾玺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工作到2012年7月6日,7月9日早上闻某到艾玺公司上班时,发现东西都已搬走,闻某无法工作,又未找到法定代表人虞某某;7月15日,闻某从艾玺公司的店铺中拿货送到宝山区时,遭到艾玺公司员工的制止,闻某从其他员工处得知,虞某某已经禁止闻某进入艾玺公司的所有店铺,因此闻某认为艾玺公司于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艾玺公司则陈述,闻某与虞某某个人之间有合作关系,而李斌、夏菲(另案原告)都是闻某招聘的员工,所以虞某某才与他们都发生过经济往来,况且闻某作为虞某某的朋友,负责人事招聘等工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闻某、艾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闻某陈述于2011年2月11日进入艾玺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7月6日,与艾玺公司约定月工资7,000元,而艾玺公司否认与闻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闻某与艾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闻某、艾玺公司对此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艾玺公司认为闻某与艾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个人之间有合作关系,但是艾玺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反而从艾玺公司在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艾玺公司还将公章交给闻某使用。其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规定保存备查,并且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艾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财务账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分析闻某提交的证据,从银行明细单上可以反映出虞某某有规律地向闻某支付相应的款项;从货品跟踪单看,尽管闻某提交的是照片,但艾玺公司确认了该材料的格式与艾玺公司使用的一致;从手机短信截屏及通话清单看,闻某与虞某某之间有业务交流;从网络服务协议以及网络宣传、招聘截屏看,闻某代表艾玺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且艾玺公司亦确认将公章交于闻某使用,由闻某发布招聘、宣传信息;从邮件截屏看,闻某从事与艾玺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从客户登记单及宣传单看,艾玺公司亦陈述宣传单由闻某设计制作,该材料在艾玺公司门店可以取用,而艾玺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由闻某办理。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闻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艾玺公司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闻某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艾玺公司关于闻某与虞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另鉴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的责任,而艾玺公司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采信闻某关于双方之间于2011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7,000元以及闻某工作至2012年7月6日的意见。二、关于艾玺公司是否应支付闻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艾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足额支付闻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工资,且从闻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看,艾玺公司最后一次转账记录发生在2012年6月14日。因此,闻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闻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是8,590.91元(计算方法:7,000元+7,000元/22×5天)。三、关于艾玺公司是否应支付闻某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闻某、艾玺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艾玺公司应当及时与闻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期间是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根据闻某的陈述,闻某在艾玺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负责除了财务之外的所有工作,包括招聘、培训员工等人事工作,甚至于闻某还在招聘员工时明确告知新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闻某在艾玺公司负责人事工作,闻某应当深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而闻某在艾玺公司的工作内容之一应当就是代表艾玺公司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诚实磋商义务,根据目前证据也无法显示艾玺公司拒绝与闻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闻某提出要求艾玺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确实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劳动合同法同时又规定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以及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闻某、艾玺公司自2011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自2012年2月11日起,闻某、艾玺公司之间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闻某提出要求艾玺公司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闻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闻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艾玺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的描述,闻某在起诉状上表述为7月6日上班时发现艾玺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人去楼空,因而闻某无法工作,而在庭审中表述为7月6日正常上班、7月9日早上上班时发现东西都已搬走。闻某还陈述,7月15日去艾玺公司的店铺中拿货送到宝山区时,遭到艾玺公司员工的制止,从其他员工处得知,虞某某已经禁止闻某进入艾玺公司的所有店铺。根据如上陈述,可以说明7月15日闻某在履行劳动义务。闻某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又未作出合理解释,闻某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艾玺公司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艾玺公司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闻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宜,闻某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艾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工资8,590.91元;二、驳回闻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96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闻某要求艾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艾玺公司不服,上诉认为:艾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与闻某合作开展业务,闻某利用虞某某担任艾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以艾玺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使用人员,闻某并非艾玺公司的员工,闻某与艾玺公司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故不应由艾玺公司向闻某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工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闻某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闻某亦不服原判,上诉认为:招聘、培训员工、未与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艾玺公司作为企业的责任,而并非作为艾玺公司员工的闻某的责任,故不能因此而不支付闻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艾玺公司违法解除与闻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闻某陈述:闻某由艾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招聘进入艾玺公司工作,担任经理职务,工作内容为除财务之外的所有公司业务,包括招聘员工、行政、市场推广、培训员工、销售;2012年7月6日,闻某至艾玺公司在光新路的办公地点,发现办公用品、工作人员、闻某的私人用品均没有了,故闻某认为艾玺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艾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艾玺公司无法对其所称的其与闻某之间存有合作关系、艾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规律地向闻某支付款项等事实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艾玺公司亦不能提供记载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姓名、工资、日期等书面材料以印证公司的人员情况,故艾玺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与闻某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艾玺公司以其与闻某之间不存有劳动关系为由而不同意支付闻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闻某上诉要求艾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此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闻某作为艾玺公司的经理,负责除财务之外包括行政及员工招聘、培训等各方面工作,属艾玺公司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知晓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闻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艾玺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艾玺公司拒绝签订,故闻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闻某上诉还要求艾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对此认为,闻某主张艾玺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闻某首先应对艾玺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作出明确的陈述,然如原审法院所述,闻某在起诉状上表述其2012年7月6日即无法工作,在原审庭审中又陈述其在2012年7月6日正常上班、2012年7月15日至艾玺公司取货送至宝山区时被其他员工制止,闻某在二审审理中又主张艾玺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闻某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其停止提供劳动服务的时间及艾玺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的陈述前后不一,存有矛盾,在此情况下,闻某主张艾玺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主张艾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艾玺公司、闻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艾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闻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 璐

代理审判员陈 琪

代理审判员徐芙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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