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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诉吴永振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2

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诉吴永振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黄恩造。

委托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振。

委托代理人陈仁颖,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以下简称胜朋塑胶厂)与吴永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朋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詹进,被告吴永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朋塑胶厂诉称,一、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但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结算工资是按底薪2000元再加上奖金及住房补贴等项目。被告2012年7月份之前实际的工资是由底薪2000元、加班工资及住房补贴等项目构成。由于受国际经济形势低落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原告经营陷入困难,为此不得不取消原各类补贴,被告的工资按底薪2000元加上餐补180元计算,2012年8月份被告只上班20天,另提供10.5小时的延长时间加班,扣除单位为其妻子代缴的384元社保费用后,其实发工资为1820元,并已全数发给被告。二、原告不存在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的情形,被告不到原告单位上班,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被告自身,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首先,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28日,被告不可能在单位未成立就到原告处上班;其次,被告于2007年4月才首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其工作年限并没有满16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要向被告支工资428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补偿金91368元。

被告吴永振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80元。被告在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为6100元,扣除384元的社会保险费用之后为5716元,但2012年8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820元。二、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就可以明确看出被告的工作地点为湖里区长岸路2399号,岗位为部门经理即厂长,但自2012年8月起,原告未经任何协商就将被告的工作地点从岛内调至岛外集美区,工作岗位也由厂长调整为做手工活的打杂工,因此自2012年8月起原告就未能为被告提供作为厂长所需要的劳动条件。被告所提供的银行代发的工资记录可以显示被告的工资稳定在每月6100元左右,但在2012年8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820元的工资,此工资远远低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也远远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显然自2012年8月起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1368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1997年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工作时间为15年8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10.5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91368元。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永振自1997年3月17日起到原告胜朋塑胶厂工作。2007年4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9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900元,从事管理工作(厂长)。原告单位的住所地为湖里区殿前街道。2012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长岸路2399号,任部门经理一职(即厂长),工资为每月3000元。 2012年7月24日,原告以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发出通知称:“我们即将搬迁至厦门集美灌口南路乐活小镇站厦门民兴工业公司旁,搬迁时间定于8月份”。同年9月5日,原告又发出通知称:“由于国际经济形势低落,导致客户订单骤减,我公司的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公司已经在亏损经营。为了让公司更好的良性经营,从9月份起取消所有人员的岗位职称,工资计算按厦门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等”。同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称:“由于国际经济形势低落,导致客户订单骤减,我公司的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公司已经在亏损经营。为了让公司更好的良性经营,经董事会开会决定,目前我司有3台注塑机在生产经营,从8月份起薪资计算方法底薪不变,加班工资计算依照厦门市政府规定,取消各类津贴;津贴项目包含住房补贴及业务补贴。待公司业务好转恢复津贴。同年9月19日,原告作出生产工作安排表,内容为,公司注塑机已经开始生产,公司每日安排人员值机。未站机台者,公司另外安排手工加工。值机人员将以公告为准。不服从公司生产安排者,按厂规处理。 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2012年7月之前的工资。被告2011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5455元,包括底薪2000元、奖金32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的妻子缴交的社保费用255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4945元。2011年5月至6月工资为5500元,包括底薪2000元、奖金35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的妻子缴交的社保费用294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5206元。2011年7月-10月,每月工资为5500元,包括底薪2000元、奖金35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的妻子缴交的社保费用384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5116元。2011年11月-2012年7月,每月工资为6100元,包括底薪2000元、奖金41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的妻子缴交的社保费用384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5716元。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放8月份工资2204元,扣除原告代被告的妻子缴交的社保费用384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820元。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放9月份工资900元。2012年11月,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发放10月份生活补贴82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就已经成立。原告自2000年起开始为被告缴交社保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胜朋塑胶厂提供的证据有:1、厦湖劳仲裁字(2012)51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二份;3、胜朋员工薪资明细(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吴永振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三份、胜朋塑胶生产工作安排表、工作照片5张;2、中秋国庆放假通知、员工请假条;3、银行交易明细;4、工商档案资料;5、社保清单。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理由是:首先,被告担任职务的变更。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对其生产工作重新安排,即规定“公司注塑机已经开始生产,公司每日安排人员值机。未站机台者,公司另外安排手工加工。值机人员将以公告为准。不服从公司生产安排者,按厂规处理”。从被告提供的工作照片分析,照片表现的是被告在进行手工操作,虽然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照片上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但照片背景的纸箱上印有原告单位名称,而且工作环境比较新,综合原告搬迁至新厂址,同时对工厂重新作出工作安排并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雇员,已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一般的手工操作,这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厂长职务相差悬殊。其次,被告工资待遇明显减少。2012年8月,原告按底薪2000元为基数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上看,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底薪均为2000元,该底薪既不是2007年《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900元,也不是2012年《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从原告2012年8月的胜朋员工薪资明细被告吴永振一栏中的加班工时和加班金额推算,被告的工资应为3000元(加班金额181元÷加班时间10.5小时×8小时×21.75天)。由此可见,在被告的工资待遇上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之间均无法相互吻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职员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而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情况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工资构成稳定在“底薪加奖金”范围,而且奖金一直处于逐步增加之中。说明原被告并没有执行双方于2007年7月和2012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被告工资待遇的约定,被告主张其2012年7月前的工资为每月6100元(被告的工资应包括原告为被告妻子代缴社保的费用),本院予采纳。因此,原告在迁址后给予被告工资待遇明显减少。第三,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在搬迁至灌口新址后,被告当月的工资仅为2204元,远远低于之前每月6100元工资待遇。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并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是成建制将工厂迁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此认为没有具备劳动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系于2007年到原告工厂工作,如果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1994年,从被告提供的社保清单反映,原告早在2000年就为被告缴交社保费用,原告称被告系2007年到原告工厂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3月就发生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1997年3月。被告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从2012年10月往前一年计算,因被告对原告2012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这二个月的工资以原告实际发放的为准,其余月份的工资以6100元计算。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26.6元[(6100×10+900+820)÷12]。被告抗辩要求以月平均5710.5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1997年3月计算至2012年11月,共计83625.6元(5226.6元/月×16个月)。 三、关于2012年8月的工资支付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改变劳动合同对被告工资待遇的约定,被告的月工资应为6100元。原告2012年8月仅支付被告工资2204元,未支付3896元。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补发2012年8月的工资4280元,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支付拖欠工资,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振与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8日起解除。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吴永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离职手续。

二、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永振经济补偿金83625.6元。

三、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被告吴永振2012年8月份工资3896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湖里区胜朋塑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友 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福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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