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与余万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与余万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
经营者肖军。
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万里。
上诉人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以下简称诚成鑫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余万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余万里与工友刘正勇是一个工作班组在诚成鑫工程部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1月20日,诚成鑫工程部与余万里、刘正勇结算人工费,诚成鑫工程部的经营者肖军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未付金额为16101.20元,其中未付余万里3050元、刘正勇3050元。诚成鑫工程部的管理人员蒋永国证明诚成鑫工程部欠余万里、刘正勇江南宅院项目、城南晶座铝合金项目、富力东方铝合金不锈钢钢架项目的人工工资2220元(上面载明人工费120元/时),余万里与刘正勇各享有1110元。2011年诚成鑫工程部经营者肖军签字确认的工时清单上载明余万里、刘正勇共完成156个工时。蒋永国签字确认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诚成鑫工程部应付余万里人工工资6627元。余万里于2012年11月1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字(2012)第336号仲裁裁决:一、诚成鑫工程部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万里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拖欠的计件工资3050元;二、诚成鑫工程部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万里2011年富力东方、南城晶座、江南宅院三个工地的计件工资1110元;三、诚成鑫工程部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万里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计时人工工资8141元;四、诚成鑫工程部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万里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27日的人工工资6627元。诚成鑫工程部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诚成鑫工程部认可由肖军签字确认的工时清单,余万里与刘正勇共计156个工时,诚成鑫工程部认为每个工时应按90元计算,余万里认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156个工时,应按每个工时120元计算,共计18720元,其中余万里占8141元,刘正勇占10579元。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付款申请单、2011年计件决算清单、肖军签字确认的工时清单、蒋永国签字确认的人工工资清单、2012年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余万里提交的关于工资结算的证据上印有“成都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实际是诚成鑫工程部的经营者与余万里结算报酬,能够认定余万里是向诚成鑫工程部提供劳务。诚成鑫工程部也未举出余万里在成都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工资结算证据上印有“成都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并不影响余万里在诚成鑫工程部工作的事实。余万里向诚成鑫工程部提供劳务,诚成鑫工程部应支付余万里工资。根据诚成鑫工程部经营者肖军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诚成鑫工程部应向余万里支付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人工工资3050元。诚成鑫工程部尚欠余万里江南宅院项目、城南晶座铝合金项目、富力东方铝合金不锈钢钢架项目的人工工资111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人工工资6627元,余万里请求诚成鑫工程部支付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诚成鑫工程部在庭审中认可诚成鑫工程部尚欠余万里156个工时的人工工资,诚成鑫工程部主张每个工时应按9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双方在实际结算中已按照每个工时120元结算,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工时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故应按120元/天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156个工时的人工工资为18720元,其中余万里享有8141元。综上,诚成鑫工程部应支付余万里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人工工资3050元,江南宅院项目、城南晶座铝合金项目、富力东方铝合金不锈钢钢架项目的人工工资111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人工工资6627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人工工资8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万里一次性支付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人工工资305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人工工资6627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人工工资8141元;二、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万里一次性支付江南宅院项目、城南晶座铝合金项目、富力东方铝合金不锈钢钢架项目的人工工资1110元;三、驳回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诚成鑫工程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诚成鑫工程部与余万里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诚成鑫工程部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2、在一审庭审中证人蒋永国并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蒋永国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万里则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余万里与诚成鑫工程部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余万里在诚成鑫工程部从事电焊工作,诚成鑫工程部的经营者肖军也对余万里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余万里向诚成鑫工程部提供了劳务,诚成鑫工程部应当给付劳动报酬。
诚成鑫工程部认可其尚欠余万里156个工时的人工工资,但主张应当按照90元/天结算。本院认为,诚成鑫工程部与余万里在2011年的实际结算中已按照每个工时120元结算,应视为双方以其实际履行行为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故双方的结算标准应按120元/天进行。关于证人蒋永国证言的效力问题,虽然蒋永国在一审诉讼中未出庭作证,但余万里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蒋永国的书面证明,且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对蒋永国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且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诚成鑫工程部以证人蒋永国未出庭为由否定该证言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按照余万里所完成的工时以及结算标准确定由诚成鑫工程部给付余万里的工资是正确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羊区诚成鑫不锈钢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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