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宗杰。
委托代理人:林盈杰。
委托代理人:吴颖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
上诉人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威于2008年9月2日进入易买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王威岗位为营运或服务岗位等。2008年9月2日,王威收到易买得公司2008年5月第二版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九章其中规定:因管理责任导致公司损失达10000元以上且经查明损失属实的相关责任人,易买得公司可作开除处分。工作期间,易买得公司每月10日发放王威上月工资。王威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王威收到易买得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包括:因王威顶撞上司、管理不善导致损失、盘点中存在不诚实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单位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与王威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发放赔偿金。2012年度,王威休过年休假2.5天,易买得公司未曾支付过王威年休假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王威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583.65元。王威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易买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易买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2]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易买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易买得公司支付王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90元,驳回王威的其他仲裁请求。易买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易买得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易买得公司无需支付王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无需支付王威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90元。
王威在一审中答辩称:易买得公司诉称中陈述的王威辱骂、顶撞上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况与事实不符,王威工作认真负责,易买得公司所谓的亏损亦涉及多个部门,与王威无直接关系。同时,2012年度,王威仅休年休假2.5天,因此依照规定易买得公司还应支付王威1天年休假工资。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易买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易买得公司、王威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易买得公司以王威顶撞上司、管理不善导致损失、盘点中存在不诚实行为为由与王威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威存在上述行为,因此易买得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又因易买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范围,故无需作为诉讼请求处理。由于王威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易买得公司支付王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未提起诉讼,且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易买得公司应支付王威上述款项。由于易买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威已休完2012年度的年休假或是其已足额支付王威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因此王威有权要求易买得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易买得公司、王威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王威2012年已休2.5天年休假以及王威对仲裁裁决的易买得公司支付王威年休假工资290元未提起诉讼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易买得公司应支付王威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三、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威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90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易买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威于2008年9月2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任营运部文体组主管。工作期间不负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导致其所在部门累计亏损额高达十几万元,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济利益,且在2012年11月16日晚上的年度大盘点过程中辱骂、顶撞上司,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为此上诉人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在发放被上诉人2012年11月份工资时,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当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确认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44.30元;3.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90元。
被上诉人王威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均不属实,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易买得公司未曾支付过王威年休假工资”有异议,认为其在给被上诉人发放2012年11月份工资时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当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至2012年11月21日,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还支付了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这部分工资代替了应休五天年休假工资,但该陈述不仅自相矛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工资组成有异议,该工资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因此对于上诉人对原判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顶撞上司、管理不善导致损失、盘点中存在不诚实行为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认定的范围,故上诉人无需将此作为诉讼请求处理。鉴于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未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计算准确,原判据此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为30044.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4.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完2012年度的年休假,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在2012年度已休2.5天年休假的事实,并结合仲裁裁决的内容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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