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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6

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闻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下料工作,双方已订立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2011年每月工资为1200元加计件,2013年开始每月工资为1300元加计件,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原告实际月平均收入3135.6元(不含2012年7月)。被告以月工资1786元为标准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切料机割伤。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二医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8月初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2年7月5日,原告经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4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

原判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月平均工资为2978元。

原判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原告月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原告不能按其工资标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补足差额。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949.20元(3135.6元/月×7个月),社保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7.60元已支付到被告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49.20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2978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休息的44天应作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98.9元(3135.6元/月÷30天×44天)。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实际支出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8.9元,三项合计32504.1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曾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社保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不需要补足差额部分。劳动者的月工资依法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判在计算被上诉人月工资时未将2012年7月份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受伤后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就诊的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医嘱证明”,证明其需要休息44天的事实,故原判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4天,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4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8.9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上诉人实际月平均收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因工致残为十级,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上诉人某公司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导致被上诉人能够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比实际低得多,上诉人应补足差额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曾某某因工致伤,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某公司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系为了在工伤发生时,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负担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其投保工伤保险而发生变化。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金额,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补足。被上诉人因工负伤虽未住院治疗,但确系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和休息,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据此,劳动者享有停工留薪期一般为受伤后至定残前,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和定残情况,原判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4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判计算被上诉人月工资时未将该月份计算在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某

审判员郑某某

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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