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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浩东诉南京海谷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2

闵浩东诉南京海谷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闵浩东。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

 

被告:南京海谷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谷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娉婷,海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南京庄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庄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闵浩东与被告海谷公司、庄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浩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闵某,被告海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庄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浩东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5日进入被告海谷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的上午6:30到11:30,下午12:00到19:30,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2012年3月15日下午13:30时许,原告工作中突发脑出血,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丘脑陈旧性腔隙性梗塞、泌尿系结石,后于2012年3月16日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2年3月31日又转入南京军区康复医院治疗,2012年5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8918.67元。

 

原告在被告海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海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南京市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海谷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775元未付,另外,自原告生病之日起,被告海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告之子于2012年7月23日就医疗费的问题与被告海谷公司交涉,被告海谷公司告知保洁服务已由被告庄筑公司承包,并提供了一份“保洁承包合同”复印件,但被告海谷公司此前并未告知原告保洁服务已由被告庄筑公司承包。

 

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宁鼓劳仲不字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的工资775元(1550元/月×0.5月);支付医疗期工资6636元(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80%×6个月);支付职工医疗保险赔偿金89026元(98918元×90%的通付比例);支付加班工资77519元(2年延时加班工资31239元即8.9元/小时×52周×5天/周×4.5小时/天×150%×2年;2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6280元,8.9元/小时×52周/年×2天/周×12.5小时/天×200%×2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50元(1550元/月×11个月);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00元(1550元/月×3个月×2倍),被告庄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谷公司辩称:被告海谷公司的保洁服务由被告庄筑公司提供,被告海谷公司每月向被告庄筑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9600元,原告是被告庄筑公司安排到被告海谷公司从事保洁服务的员工,被告海谷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因此被告海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筑公司辩称:被告海谷公司所述属实,原告闵浩东系被告庄筑公司雇佣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来未就其诉讼请求找被告庄筑公司谈过。原告系与其亲戚吵架才发病的,事发后被告庄筑公司也到医院看过原告。原告的请求都是无理的,被告庄筑公司愿意承担该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浩东系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130号的菜市场(以下称三牌楼菜市场)内的卫生保洁人员, 2012年3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闵浩东突发疾病,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17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2012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后又曾到该医院就诊。原告闵浩东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时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98918.67元。原告闵浩东出院后就其医疗费向江苏省盱眙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保险补偿,经该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核算,补偿其医疗费40091.4元。本院委托南京市医保中心对原告闵浩东的医疗支出中可报销的数额进行了核算,南京市医保中心核算的可报销数额为68226.65元。

 

上述三牌楼菜市场由被告海谷公司经营。2011年8月2日,被告海谷公司与被告庄筑公司签订了保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海谷公司将三牌楼菜市场的保洁工作承包给被告庄筑公司,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庄筑公司负责安排6名保洁人员工作,被告海谷公司以每人每月1600元支付保洁服务费。另外,被告海谷公司无偿提供保洁员4人住宿和生活用水,每月免费提供70度电。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海谷公司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每月给付被告庄筑公司保洁服务9600元。

 

案外人张素华系原告闵浩东的妻子,二人原均系江苏省盱眙县王店乡的农民,2011年4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为原告闵浩东及其妻子办理了暂住证,即被告海谷公司所经营的三牌楼菜市场内。案外人高其云系原告闵浩东的妹夫,也在三牌楼农贸市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

 

被告庄筑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委托代理人王汉中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原告闵浩东夫妻及案外人高其云夫妻与其是同事,2011年8月被告庄筑公司在与被告海谷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后,原告闵浩东就在被告庄筑公司工作了。被告庄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中在第二次庭审时还表示,在被告庄筑公司接管以前原告闵浩东夫妻及案外人高其云夫妻就在菜市场工作了,具体什么时间并不清楚。

 

被告海谷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载有高其云名字的承包协议和保洁员岗位职责,该岗位职责第六条明确要求,保洁员遇吃饭时间,要轮流进餐,保持场内有人值班。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暂住证、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补偿结算单、保洁承担合同、结婚证、户口簿、承包协议、保洁员岗位职责以及本院的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闵浩东与哪一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成。

 

(一)关于原告闵浩东与两被告中的哪一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闵浩东自称其自2009年4月5日就到被告海谷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海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闵浩东于2011年4月4日办理了暂住证,该证载明的暂住地为被告海谷公司的经营地,被告海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2011年4月4日原告闵浩东就已居住在该处。被告海谷公司虽称其已将保洁服务承包给了原告闵浩东的妹夫高其云,原告闵浩东是投靠其亲属高其云而居住在该处的,并提供了其与高其云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因原告闵浩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海谷公司亦当庭明确其无法找到高其云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海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庄筑公司表示,在被告庄筑公司接管以前原告闵浩东就在三牌楼菜市场工作了,故结合原告闵浩东的暂住证、保洁员岗位职责中关于保洁员轮流值班的规定以及案外人高其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闵浩东自2011年4月4日起与被告海谷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海谷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8月2日将保洁工作全部承包给了被告庄筑公司,并依约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原告闵浩东受伤时是在为被告庄筑公司服务,因此其与原告闵浩东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闵浩东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始终是从被告海谷公司的工作人员处领取工资的,其并不知道被告海谷公司已将其转给被告庄筑公司。因被告海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将保洁服务承包给被告庄筑公司时,告知了原告闵浩东,并征得其同意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庄筑物业公司,被告庄筑公司虽主张与原告闵浩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海谷公司及被告庄筑公司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海谷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闵浩东2012年3月份的工资问题

 

原告闵浩东主张其每月工资1550元,因该主张并不超过被告海谷公司所认可的物业保洁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闵浩东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闵浩东于2012年3月15日生病治疗,被告海谷公司及被告庄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闵浩东发放了该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闵浩东请求被告海谷公司支付住院前半个月工资7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闵浩东的医疗期工资问题

 

因被告海谷公司与原告闵浩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闵浩因病住院治疗,故被告海谷公司应向原告闵浩东支付医疗期工资。根据原告闵浩东的年龄、在被告海谷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2012年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庄筑公司应支付原告闵浩东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6336元(1320×80%×6)。

 

(四)关于原告闵浩东的医疗保险赔偿金问题

 

因被告海谷公司在与原告闵浩东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为原告闵浩东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闵浩东受伤后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造成了原告闵浩东的损失,该损失经南京市医保中心核算为68226.65元。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非商业性人身保险,原告闵浩东已通过该保险获得了保险赔偿金40091.4元,故其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应再次请求赔偿。根据南京市医保中心核算的保险赔偿数据及原告闵浩东已经获得社会保险金赔偿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海谷公司应赔偿原告闵浩东医疗保险赔偿金28135.25元。

 

(五)关于原告闵浩东的加班工资问题

 

原告闵浩东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加班工资77519元,因原告闵浩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闵浩东请求的经济赔偿金问题

 

原告闵浩东主张被告海谷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谷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期满到被告海谷公司处要求上班被拒绝,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原告生病之日起被告海谷公司就不管了,原告就没有继续上班,故本院认定原告闵浩东在出院后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非被告海谷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闵浩东所提出的经济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闵浩东请求的双倍工资问题

 

因本院认定原告闵浩东是于2011年4月4日进入被告海谷公司工作的,被告海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海谷公司应自2011年5月4日起向原告闵浩东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告闵浩东的工作时间,以及被告海谷公司已经发放一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海谷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闵浩东工资17835.4元(1550元/月×11个月)。

 

(八)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

 

被告海谷公司在未与原告闵浩东进行协商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其与原告闵浩东之间的劳动关系转移给了被告庄筑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依法不产生约束原告闵浩东的法律效力。因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海谷公司并未明确解除与原告闵浩东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闵浩东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谷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浩东2011年3月份工资775元、医疗期工资6336元、医疗保险金28135.25元、双倍工资17835.4元,共计53081.65元;

 

二、驳回原告闵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晋辉

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范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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