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珍英与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梅珍英与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珍英。
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慈。
上诉人梅珍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云清,被上诉人云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勇、陈昊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梅珍英进入云锦集团工作。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梅珍英从事辅助工种工作,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2012年6月13日,梅珍英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辞职。同年10月11日,云锦集团以梅珍英辞职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10月17日,梅珍英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梅珍英因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云锦集团向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8565.52元、经济补偿金27 600元并支付逾期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106165.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云锦集团是否应当向梅珍英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梅珍英提交了运转班排班表以证明其每个双休日都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梅珍英提交的排班表,该排班表未加盖云锦集团的印鉴,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章,虽然有两位证人签字证明“排班表是公司三班制工人上班作息表”,但其中证人陈春华未出庭作证,另一位证人李强兵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梅珍英是否每天都上班的情况,故该排班表的真实性存有疑义。从排班表的内容来看,未记载梅珍英的姓名,也不能直接表明梅珍英上班及加班的事实。此外,证人龚权利的庭审证言也不能证实梅珍英每个双休日上班的事实,而且证人与梅珍英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梅珍英应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梅珍英未能就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充分举证,故对其要求云锦集团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云锦集团是否应当向梅珍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梅珍英2012年6月13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向云锦集团申请辞职,云锦集团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云锦集团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梅珍英要求云锦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权,本案中云锦集团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梅珍英要求云锦集团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梅珍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珍英负担。
宣判后,梅珍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梅珍英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严格依据证据规定审核、认定、采信证据,故意偏袒云锦集团。一、梅珍英从2005年8月起一直在云锦集团处上三班运转班,云锦集团三班运转班未安排双休日休息是铁定的事实,到现在都没有改变。梅珍英从厂里墙上撕下的排班表只是一个排班的安排,不是下发的公文,不需要加盖印章,排班表有两位工友签字按手印予以证明并有一位工友到庭作证,梅珍英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具体双休日未加班的责任在掌握员工考勤表的云锦集团一方。二、梅珍英确实于2012年6月13日向云锦集团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但云锦集团没有批准,梅珍英不得不于同年9月7日再次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这份辞职报告的辞职理由是云锦集团不安排双休日也不发加班工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向云锦集团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现在云锦集团故意隐匿了这份重要证据,原审判决也对这份关键证据和事实视而不见。
云锦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珍英要求云锦集团向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逾期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梅珍英要求云锦集团向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梅珍英仅提供了运转班排班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双休日加班,但运转班排班表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加盖云锦集团相关部门的印章,云锦集团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并且运转班排班表也只能体现车间排班分为白、中、晚三班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梅珍英每个双休日均在上班的事实。另外,云锦集团经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对生产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故即使梅珍英在休息日轮班工作,也是视为正常工作,可以在日后安排歇工补休。因此,梅珍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云锦集团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8565.52元及逾期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梅珍英于2012年6月13日向云锦集团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理由是身体不适,云锦集团于2012年10月11日向梅珍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梅珍英辞职,此种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云锦集团无需向梅珍英支付经济补偿。现梅珍英主张自己是因云锦集团不安排双休日也不发加班工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提出的辞职,并向云锦集团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梅珍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2012年6月13日向云锦集团提交的辞职报告,也未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于梅珍英要求云锦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0元及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梅珍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珍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彭 炜
代理审判员 孙 晖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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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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