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马某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ELISSAYIN-YINLAM。
委托代理人贾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域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外服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及派遣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外服公司将马某某派遣至英域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与派遣协议的期限均为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马某某确认双方之间的任何文件经由外服公司送达以下地址即为送达马某某(具体地址见“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在地址需要变更时,马某某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外服公司认可的方式通知外服公司,否则以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中马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双方在“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中约定,马某某确认其与外服公司的任何文件经由外服公司送达本市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为送达马某某。
2012年8月18日,英域成公司与马某某终结用工关系。8月23日,外服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向马某某送达退工证明(上载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及劳动手册。马某某于同年9月12日签收该挂号信。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某曾于2012年9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英域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000元及离职补偿金差额432元,仲裁委未予支持。马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马某某与英域成公司、外服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该日出具民事调解书[(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协议内容如下:一、英域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马某某补偿款5,000元;二、外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马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支付延迟发放劳动手册损失6,400元。该委以马某某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于(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为由,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两公司共同赔偿延误退工损失16,000元(以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某已于2012年9月12日实际收到了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故马某某主张的9月12日之后的延迟退工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的9月12日之前的延迟退工的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马某某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8日解除,被告外服公司于8月23日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邮寄至马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即本市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马某某虽称曾向两公司告知过住址变更的情况,但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马某某亦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马某某未能及时收到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的责任不在于两公司,故两公司亦无需向马某某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况且,马某某亦与两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此举亦表明即使2012年8月23日至9月11日期间确实存在延迟退工的情形,马某某亦已放弃了再向两公司主张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过程中,马某某被告知立案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却在两个月之后才开庭,且开庭当天无故不宣判,直至2013年2月26日才宣判,马某某感到不解,且原审判决的逻辑思维混乱,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共同赔偿迟延发放劳动手册的损失19,200元(按照3,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被上诉人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均不同意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马某某上诉称其曾就送达地址变更的事宜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通过电话、上访等方式沟通,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均予以否认,故马某某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8日解除,外服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根据劳动合同中确定的送达地址向马某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马某某要求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共同赔偿其延迟退工的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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