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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刘某诉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县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定于由审判员许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后本院鉴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许某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某、赵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4日进入湖南某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无论节假日都须上班,至今已近6年时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自原告上班之日起,因一人一台车,每天都须上班至少十二小时以上,从未享受过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但被告从未支付过期间的加班工资。且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与劳动者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任何社会保险费用。自2012年春节之后,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上班,也未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89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406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08111.6元;6.请求判令被告补交自2009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16044元,并承担需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滞纳金。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系2009年9月入职公司,工资只有1700元每月。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结合具体工作年限根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由法院依法确定。三、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四、失业保险赔偿不应支持。五、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并承担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11月份驾驶员工资单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水平。

被告质证认为,上面没有体现具体年份,且被告提供了2005年-2012年1月份的所有工资表,应以被告方提交的为准。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年6月工资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工资水平。

(二)、粟某、陈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陈某、粟某分别与被告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资格,原来两位都是被告的员工。

(四)、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湖南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工资表以被告方提供的为准。证据(二)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定案。粟某原来本身是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现在又为其他人来作证,属于利益共同体,提供的证言不排除作假的嫌疑。粟某2010年8月进的公司,原告是2010年2月进公司的,证人不一定清楚早于他进公司的原告具体是什么情况,真实性存疑。陈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同前,而且证人证言都是格式化的,是事先打印好了以后给证人签字的,内容也大致一致,因此证言应该是虚假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

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曾于2011年12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被告提供了较为详尽的工资证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曾在2011年12月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2430元。证据(二)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都是格式化的,是事先打印好了以后给证人签字的,内容也大致一致,因此证言应该是虚假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证据(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资料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

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工资表,证明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如果存在加班则已经按时发放了加班工资,公司除了给正常的工资情况外,还提供了各种过节福利待遇。而且绝大部分时间也存在以计件的形式发放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以外是多劳多得,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二)、2011年、2012年的放假通知,证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让员工享受了正常的假期,也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年休假。

(三)、证人武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除了司机以外都是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上班,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司机因为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即使是特殊情况有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在工资表里有体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让员工享受了福利和年休假,文件都会在公司公示的。原告方没有购买社保是因为原告不同意缴纳个人部分,所以没有购买。搅拌站24小时不停工,搅拌员是三班倒,但是不意味着司机也要24小时运输,有事才要出车。

原告刘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周末加班和平时加班情况,该岗位的特殊性是24小时不停工的,所有员工都必然会有加班的情况。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通知应该公示,但是纸张很新,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两个通知的落款时间与两年的春节时间相差了一个多月,与放假的时间对不上。证据(三)两位证人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很低。根据混凝土搅拌站行业特点,是24小时不停工的,根据工地需要提供混凝土,被告说没有加班是虚假的。

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收入情况。证据(二),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证据(一)和开庭笔录可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春节休假为农历腊月二十四至第二年正月十五,且春节假期时间里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证据(三)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春节被告公司放假情况,原告开庭笔录中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过庭审及上述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成立:

原告刘某2009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车辆调度,工资记录持续至2012年1月。2012年7月被告公司被湖南某某某某公司收购,管理层变更。2012年1月后被告因等待收购未再通知原告上班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公司每年的春节休假安排为农历腊月二十四至第二年的曾月十五并向劳动者发放基本工资。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职工共11人同时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赔偿金、年休假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补交2009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并承担滞纳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及另外被告公司原职工共11人作出(2012)长劳仲字第216-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可查的工资记录应得收入为:2012年1月970元、2011年12月2550元、2011年11月2550元、2011年10月2650元、2011年5月2850元、2011年4月2550元、2011年3月2550元、2011年2月198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331.25元/月。原告为农村户口。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长沙县执行的最低工资水平为93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刘某是否应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过时效。(三)失业保险赔偿金应否支付。(四)原告要求年休假加班工资、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是否有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承担滞纳金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2012年1月后未再通知原告上班亦不发放工资,被告公司实际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28.13元(2331.25元/月×2.5个月=5828.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院在5828.1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9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于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2012年11月9日向长沙市仲裁委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至2010年9月4日已逾一年,被告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可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三),本院认为,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义务,原告现非因本人原因失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488元(930元/月×2个月×0.8=14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6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48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春节休假自农历腊月二十四到第二年正月十五,除去春节法定节假日七天,其余十五天假期属于寒假,可以冲抵带薪年休假,且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原告2009年入职被告公司且未提供之前的工作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2年每年可休的带薪年休假不超过5天,低于被告公司每年安排的寒假天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的年休假工资406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08111.6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081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五),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2009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16044元,并承担需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滞纳金,本院审查认为,补交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觅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828.13元;

二、限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14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7316.13元,限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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