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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亚大酒店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娄某某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亚大酒店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亚大酒店。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大酒店,营业场所上海市天潼路XXX号。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娄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娄某某于2003年8月1日起至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亚大酒店(以下简称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04年1月1日,娄某某与上海新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7月1日起,娄某某、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8月6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两家上市公司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成立了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大酒店(以下简称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由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承继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业务,对此并进行了公示。2011年2月28日,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办理了与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嗣后由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与娄某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娄某某与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办理了与娄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嗣后支付娄某某解除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44元(自2008年起,5个月)。2012年7月9日,娄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1、补签2012年7月1日至9日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补缴2012年7月份城镇社会保险费,对此,该仲裁委裁决均不予支持。娄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85.28元(月工资3,224.08元×8个月×2倍)。原审审理中,娄某某对于“补签2012年7月1日至9日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的请求表示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娄某某、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虽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与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系因为资产重组导致娄某某用工主体变更,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对此也予以了公示,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也承继了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对于原员工(包括娄某某)的劳动合同义务。故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娄某某要求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给予2011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娄某某要求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85.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娄某某不服,上诉认为: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并未变更为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在2011年2月28日擅自解除了与娄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未在与娄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后三日内出具离职证明,故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585.28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共同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娄某某陈述其与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在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本节事实,有本院2013年5月3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05年7月1日起,娄某某与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8月,因资产重组,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承继了娄某某与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继续实际履行至2012年6月30日。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如何履行进行了公示,且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实际履行,期限届满,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亦向娄某某支付了解除补偿金16,944元,故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娄某某要求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娄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关于其与锦江集团新亚大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的陈述亦与其上诉认为锦江股份新亚大酒店在2011年2月28日擅自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相矛盾。综上,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文怡

审 判 员吴 俊

审 判 员郑 璐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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