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与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一与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二。
委托代理人:李三。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某某购销部。
负责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一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某某购销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劳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一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某某贸易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李一的工作岗位为押运员。李一在某某贸易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押运硫酸的工作。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2日,李一因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一是某某购销部的员工;2011年4月15日,某某购销部为李一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8月12日上午,李一被某某购销部委派外出押运硫酸,在卸硫酸过程中突然卸货管爆裂,硫酸飞到李一身上致其身上多处烧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向李一支付保险赔偿金23874.9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某某保险公司已向李一支付保险赔偿金23874.96元。2011年9月16日,李一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及事故报告的用人单位的落款均盖某某购销部的印章。2011年9月22日,李一在接受蓬江区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的询问中,亦自认在某某购销部从事押运员的工作。蓬江区人社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经该局调查核实李一是某某购销部的员工,并认定李一于2011年8月12日的受伤为工伤。后因某某购销部于2007年11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蓬江区人社局遂于2012年4月20日撤销该份工伤认定。2012年5月30日,李一以某某贸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李一认为某某贸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安排,故请求确认李一与两被申请人从2008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蓬江劳人仲字[2012]1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李一与某某贸易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一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某某贸易公司不服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某某贸易公司与李一均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贸易公司主张,某某贸易公司与李一于2010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李一于2011年3月入职某某购销部。对此某某贸易公司提供了李一工伤认定申请书、询问笔录以及向原审法院的申请调取(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李一是某某购销部的员工,该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某某贸易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李一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采用。同时,李一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接受蓬江区人社局询问时亦承认是某某购销部的员工,在工伤认定申请时亦以某某购销部为其工作单位进行申请,故李一辩称其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某某购销部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某某贸易公司与李一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李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某某贸易公司主张某某贸易公司与李一于2010年10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李一于2011年3月入职某某购销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一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购销部具有隶属或者关联关系,李一在某某购销部工作并不等同与某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李一的抗辩不予采纳。某某购销部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某某贸易公司与李一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贸易公司与李一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一负担。
上诉人李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一于2008年1月1日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李一一直在某某贸易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李一与某某贸易公司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贸易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对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是事实,李一一直在某某贸易公司工作不是事实,某某贸易公司的地点在某某,李一没有在某某这边工作过,某某贸易公司只是贸易公司,没有运输硫酸的运输范围,也没有硫酸押运员这个工作岗位。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在某某购销部购买的,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商认定申请表、蓬江区和劳动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事故报告、2011年12月1日的民事诉状、(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这些书面资料均证明李一的事发时间是在某某购销部工作,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贸易公司与李一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某某贸易公司主张与李一于2010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李一入职某某购销部,某某贸易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蓬江区人社局询问笔录、(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李一则认为某某贸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购销部三家企业资格混同,其与某某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提供某某购销部工商机读档案资料、王文权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李一以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某某购销部工商机读档案资料中所留的电话号码以及某某购销部经营者王X权曾经是某某贸易公司的员工等事实用以证明其与某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购销部具有隶属或者关联关系,因此,对李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黄 国 坚
审 判 员 董 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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