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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琰琰与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6

 
李琰琰与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琰琰。

委托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琰琰与被上诉人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2012)武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琰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琰琰于2009年10月20日到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2月10日,双方对2011年度李琰琰的薪酬和业务费结算办法签订了《二O一一年薪酬与绩效挂钩考核协议书》,约定了李琰琰的月薪为2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其余年终结算。对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厂内业务,按李琰琰年度销售额的1.5%计提业务费。对厂外业务(李琰琰自有业务及新开发业务),按销售额的8%作为李琰琰的业务提成;如李琰琰销售额达到80万至100万之间,可提取销售额的9%作为业务提成,如李琰琰销售额达到100万或100万以上,可提取销售额的10%作为业务提成。李琰琰在工作期间产生的交际费用按实际发票于每月月底报销,业务回扣由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支付,此费用计入李琰琰的销售成本中等。2011年12月28日,李琰琰从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处暂支工资20000元。2012年1月6日,李琰琰向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3月13日,李琰琰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剩余工资15000元;要求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起的销售提成41226元;合计56226元。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缺席,同年7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支付李琰琰工资及业务费49567.25元,扣除李琰琰预支款20000元,余款29567.25元由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琰琰。二、驳回李琰琰的其他仲裁请求。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来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0年前李琰琰的工资已经结清,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结欠李琰琰2011年1月起的月薪工资为15000元。2011年1月至李琰琰辞职期间,李琰琰经手的厂内销售业务额为330000元,按约定的1.5%计算,销售提成计4950元;厂外销售额为407160元,按约定的8%计算,销售提成计32573元,李琰琰应得销售提成合计为37523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还查明,2011年1月起,李琰琰在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处报销的费用有:2011年1月:招待费1459元、交通费1978元;2月:招待费3244元、交通费164元;3月:招待费7257元;4月:招待费2370元、交通费135元、通讯费600元;5月:招待费1627元、交通费2139元;6月:招待费3034元、交通费123元;7月:招待费995元、交通费727元;9月:招待费6324元、交通费1784元;10月:招待费6897元;11月:招待费1955元;12月:招待费3946元、交通费833元;2012年1月:招待费2854元、交通费34元和通讯费900元。李琰琰报销的上述招待费(包括餐饮费和娱乐费)合计为41952元。原审诉讼中,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对其诉请,明确表示其不需支付李琰琰任何费用,自愿放弃要求李琰琰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武劳仲案字(2012)第370号仲裁裁决书、二O一一年薪酬与绩效挂钩考核协议书、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月6日李琰琰申请辞职期间,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被告剩余工资15000元和销售提成37523元等合计5252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二O一一年薪酬与绩效挂钩考核协议书》的约定:李琰琰在工作期间产生的交际费用按实际发票于每月月底报销,业务回扣由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支付,此费用计入李琰琰的销售成本中,该约定所涉交际费用应当理解为由李琰琰予以承担。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李琰琰在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处报销了招待费(包括餐饮费和娱乐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费用,其中招待费(包括餐饮费和娱乐费)计41952元应属交际费用的范围,此款应由李琰琰予以承担,2011年12月28日,李琰琰从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处暂支工资20000元,此两项金额合计为61952元,超出了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应付李琰琰剩余工资和销售提成合计52523元,故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无需再予支付给李琰琰剩余工资和销售提成。对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超付给李琰琰的款项,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李琰琰予以退还,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李琰琰的辩称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无需再予支付给李琰琰剩余工资和销售提成。二、驳回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要求李琰琰退还其个人报销费用与工资及业务提成的差额459元和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琰琰要求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和销售提成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琰琰负担。

上诉人李琰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交际费用应理解为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二O一一年薪酬与绩效挂钩考核协议书》,双方区分了两种费用,即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交际费用由被上诉人报销,既有被上诉人承担,业务回扣计入上诉人的销售成本,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把两种费用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际费用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认为报销的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餐饮费和娱乐费都属于交际费用,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一审认定上述费用都属于交际费用没有依据。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都是交际费用,但双方也仅约定计入销售成本,并未约定从上诉人的业务费中扣除,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报销上述费用也说明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宝进生化有限公司辩称,一、招待费、交通费、通讯费、餐饮费、娱乐费等费用应当认定为交际费用。交际费用指由于为拓展经营业务而接待外部单位来人吃喝玩乐所需支付的各种餐饮费、娱乐费等各项费用的总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际费用具体由哪些费用组成,但上诉人在报销交际费用时已在财务报销凭证中注明了各种费用的组成,其中包括餐饮费、娱乐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费用,并在一审审理中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二、对于“此费用计入乙方的销售成本中”的“此费用”应当认定为“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首先,在协议书之所以明确区分两种费用是因为两种费用的支付方式不一样,交际费用是由上诉人先行支付,然后月底报销,并最终计入上诉人的销售成本中,业务回扣是先由被上诉人支付,并最终计入上诉人的销售成本中。其次,上诉人也在《民事上诉状》中确认了两种费用均计入上诉人的销售成本中,因此,在协议书中虽然区分了两种费用,但“此费用”应当认定为“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该两种费用均计入上诉人的销售成本中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三、“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两种费用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两种费用均计入上诉人的销售成本中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上诉人也认为业务回扣费用计入其销售成本中,并由上诉人承担,这与被上诉人的意思是一致的。但是上诉人又认为交际费用只是计入其销售成本中,却又据此不认为交际费用应由其承担,理由是双方未明确约定交际费用应从上诉人的业务提成中扣除,这种前后矛盾的表述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将“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均由上诉人承担本意是一致的,只是上诉人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产生了过高的交际费用,而这些已经报销的交际费用又大大高出了自身应得到业务提成,上诉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才有了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虽然表示自愿为上诉人承担业务回扣费用,但这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承担交际费用。四、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先行报销交际费用的行为并不构成被上诉人最终应承担这些报销费用的理由。被上诉人之所以愿意在每月月底先行给予上诉人报销交际费用,一方面是出于人性化的角度来考虑,以利于减轻上诉人在生活工作中的资金压力,使其能更好的开展工作,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考虑到交际费用最终是计入上诉人的销售成本中并由其来承担的,可以在以后业务提成结算中给予扣除,才愿意先给予上诉人在每月月底报销。因此,被上诉人于每月月底给予上诉人相关交际费用的报销的行为,并不构成被上诉人最终应承担这些报销费用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O一一年薪酬与绩效挂钩考核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乙方在工作期间产生的交际费用按实际发票于每月月底报销,业务回扣由甲方支付,此费用计入乙方的销售成本中”的约定,以该条全部条文的文意以及该协议第三条综合理解,该约定中的“此费用”应理解为交际费用和业务回扣,该费用约定计入上诉人李琰琰的销售成本,而李琰琰的销售产出即是业务提成,销售成本的含义自然应理解为李琰琰应当承担的费用。至于交际费用的范畴,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理解成为达成业务而支出的招待费用。综上,上诉人李琰琰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若 鹏

审 判 员 罗 希 夷

代 理 审 判 员 吴 立 春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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