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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国与东莞市长纺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李茂国与东莞市长纺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国。

委托代理人:吴进和,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纺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服检。

委托代理人:陈锦桃。

上诉人李茂国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李茂国于1995年6月21日入职,职务为机修。

二、工作时间:李茂国主张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应以基本工资2100元折算时薪,再计算加班费,2011年1月份起应以基本工资2800元折算时薪,再计算加班费,长纺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长纺公司则提交《通知》,拟证明对企业内所有员工的加班费已有相应约定,并认为李茂国每月领取的工资,均高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无拖欠李茂国加班费的情形存在,李茂国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未见过该《通知》。

三、工资:长纺公司提交工资单,拟证明李茂国所获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等,李茂国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李茂国于2012年9月26日申请并于同日离职,从李茂国签名的离职申请表可知,李茂国的离职理由注明为“辞工”,离职申请表的下方注明“请将9月份之前社保交清”,长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5月开始欠缴社会保险,但称已为李茂国补足,原审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长纺公司为李茂国缴纳社保至2012年9月,李茂国认为长纺公司存在事后补交社保的情况,即在其任职期间,长纺公司没有按时交纳社保。

五、申请仲裁请求:1.2008年加班费24852元、2009年加班费24121元、2010年加班费24795元、2011年加班费32779元及2012年加班费19333元;2.经济补偿金49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李茂国、长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李茂国在申诉中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

七、其他说明:长纺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茂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单、日出勤报表,长纺公司提交的《通知》、离职申请表,原审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李茂国与长纺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纺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李茂国加班费的情况;二、李茂国是否被迫离职,长纺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焦点一,李茂国主张加班费应以底薪2100元/月或2800元/月进行折算,认为长纺公司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行为,长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对照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比较,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行为。李茂国于1995年6月21日入职,每月均有领取工资,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双方约定并实际按底薪2100元/月或2800元/月进行折算加班费,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断长纺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应以李茂国所得时薪是否低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的最低时薪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以李茂国主张的工作时间,剔除工作时间较为不正常的月份,随机抽取应得工资较低的月份2010年9月及2012年4月,计算得出其时薪,2010年9月时薪为:(2754元+45元+300元)÷[8小时/天×21.75天+(11-8)小时×21.75天×150%+(28-21.75)天×11小时×200%]=7.57元/小时,2012年4月时薪为:(3261元+80元)÷[8小时/天×21.75天+(11-8)小时×21.75天×150%+(28-21.75)天×11小时×200%]=8.16元/小时,均未低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最低时薪,故李茂国主张长纺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不成立,对其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首先,从李茂国签名的离职申请表可知,李茂国的离职理由注明为“辞工”,并无写上是因长纺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及社保而被迫离职,离职申请表的下方也只是注明“请将9月份之前社保交清”,故原审法院确认李茂国在离职时是以“辞工”为由;其次,结合焦点一中的结论,长纺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李茂国加班费的行为;再次,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来看,长纺公司为李茂国缴纳社保至2012年9月。综上,李茂国主张被迫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李茂国系自行离职,长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茂国与长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李茂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茂国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茂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茂国1995年6月21日入职长纺公司,在工程部任机修职务。双方约定:李茂国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是每月2100元,2011年1月1日后每月的基本工资是2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茂国每月工作28天以上,每天工作超过11小时,属于严重的超负荷劳动。李茂国在加班后,有权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获得加班报酬,该权利不得被剥夺或单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劳资双方约定的劳动者基本工资,在本案中即双方约定的2100元/月与2800元/月。李茂国在一审阶段已经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长纺公司也予以确认。对于长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认定李茂国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双方约定并实际按底薪2100元/月或2800元/月进行折算加班费,故不予采信李茂国的主张,认定不当。第一,以约定的基本工资折算加班费无须劳资双方的约定,这是劳动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二,判断是否拖欠加班费,应以根据基本工资与加班时间计算出来的加班费加上基本工资后所得数额是否等于实得工资进行判断,若前者大于后者,则表明长纺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不应以李茂国所得时薪是否低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的最低时薪予以考虑。原因是,首先,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李茂国所得工资中已经包括了所有加班费;其次,时薪不得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最基本的义务和最低要求。在实践中,劳动者应得时薪超出最低时薪的情况很正常,这取决于双方的具体约定。不能仅仅根据劳动者所得时薪高于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就一刀切地认为劳动者已经足额领取了工资报酬,不顾双方的约定,是草率和不公平的。本案中,既然李茂国与长纺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就应以该基本工资为基数,根据加班时数计算加班费总额,从而确定长纺公司拖欠李茂国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另外,长纺公司存在逼迫李茂国辞职的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一审对社保缴费记录的质证情况,截止李茂国离职时,长纺公司没有为李茂国购买2012年5月至9月的社保,故李茂国在辞职时特意在离职申请表上注明“请将9月份之前社保交清”,可见李茂国的辞职原因在于长纺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在仲裁后长纺公司补交社保费只是为了赢得诉讼采取的行为,恰好证明其之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长纺公司支付李茂国2010年加班费24795元、2011年加班费32779元与2012年加班费19333元,共7690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800元×17.5个月=49000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长纺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长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费,根据长纺公司计算工资的方式,李茂国领取的是约定以每月252个小时为基数包含加班工资及政府规定的一切费用的计时工资。早在2007年11月已有通知作出规定,并在李茂国入职时已有明确表达,也是按照通知来实际执行。而且,李茂国每月按约定的工资方式计算的工资总额大于当地的法定工资标准,且李茂国自入职以来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李茂国在2012年9月26日提交辞职书,辞工理由为:“辞工”,并要求立即结算工资离厂。长纺公司已作最大挽留,可惜未能实现。另外,关于社保,长纺公司期间虽有欠费,但已全额补缴完毕。根据社保条例,以公司名义参保,需每月提前实名申报,中间如有停顿是不能补缴社保金的。因此,李茂国主张的没有购买社保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李茂国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李茂国加班费;二、长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茂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茂国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即2100元/月或2800元/月并结合其加班时数来计算其加班工资。长纺公司则提交《通知》以证明双方对加班费已有约定,并认为长纺公司以高于同时期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由于李茂国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长纺公司并未举证该《通知》为李茂国所知晓,故不能证实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约定。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李茂国的基本工资2100元/月或2800元/月仅为其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对李茂国以基本工资作为计付加班费用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工资支付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故应视为李茂国每月领取的工资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长纺公司是否足额向李茂国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原审法院将李茂国实际上班时间中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作为加班因素予以考虑,按照法定倍率折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再以李茂国的工资计算出时薪,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较,以确定长纺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合法,判断办法与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茂国主张系因长纺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及社保而被迫离职。本院认为,李茂国的离职申请表中注明的离职理由为“辞工”,长纺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且长纺公司也为李茂国缴纳社保至2012年9月,故李茂国主张的离职理由不能成立,长纺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李茂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茂国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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