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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9

昆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0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昆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千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杨某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部人事总务课副课长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0年11月1日杨某在某某公司转正,工资未作调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某某公司替杨某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其余时间某某公司未将杨某工资中被扣除的个人所得税款上交税务机构。2012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发布关于春节放假相关规定的公告,其中记载“行政财务办公室放假日期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9日,1月30日正式上班。(享有年休假人员抵扣年假三天,无年假人员以无薪假计算三天)……”,2012年6月5日某某公司发布处罚公告称“6月5日据公司员工举报,人事课副课长私自拆除公司装设于员工宿舍监控系统(保护员工安全用)并将电脑装设在自己房间上网打游戏使用。经查证属实,严重违法厂规。依公司制度规定,给予该员工记大过一次,罚款400元,并承担安装恢复费用1000元。”2012年6月6日某某公司发布公告称“行政部人事课副课长杨某,按照公司规定处罚后仍不知悔改,散布不实谣言,出言威胁上司。经公司决定给予除名。”2012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为杨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杨某的平均工资为5251元/月。杨某曾经向某某公司借款12000元未归还,某某公司未支付杨某2012年5月份工资5370.12元、6月份工资1191元。随后,杨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未结算的5月份工资6133元及6月份工资1191元,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应休年休假而未休年休假工资3375元,支付因没有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赔偿金22000元,支付晚交失业金造成的失业金缴费期限不足年损失4044元,支付失业金不足缴纳造成的领取时差3049元,退还已代扣而未缴纳的欠所得税金差额部分4370元,补发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周六加班费未按照实际工资计算而少发的差额20060元,退还或补缴社会保险少缴差额29268元,退还违法捐款14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0元,支付因非法解除诉讼期间工资16500元。该委于2012年8月14日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杨某2012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6561.17元,2、某某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4元,3、杨某返还某某公司借支款12000元,4、驳回杨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制定员工纪律手册,其中第十条第5项规定,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公司所有物品或故意泄露技术、营业商的秘密,使本公司蒙受损失者,公司可以降级或者不经预交给予解除处分,杨某对该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后面员工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某某公司为主张杨某私自拆毁电脑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价单和增值税发票各1份,主要内容为茂业系统工程(昆山)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维修硬盘录像机和硬盘向某某公司报价8539元,并于2012年7月9日为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539元的增值税发票,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某某公司在杨某申请仲裁后为逃避责任而编造的。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纪律手册1份、报价单1份、发票1份、仲裁裁决书1份、企业职工续用备案花名册3份、公告3份、杨某提供的纳税证明1份、异动申请表1份、退工备案登记表1份以及杨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不予支付杨某2012年5月份、6月份工资合计6561元,不予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工资。杨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6月7日,某某公司也确认未支付杨某2012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共计6561.17元,该笔款项某某公司应该支付杨某,某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杨某2012年5月份、6月份工资款6561.1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员工纪律手册已经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因此,该员工纪律手册不应对杨某产生约束力。某某公司在2012年6月6日以杨某散布不实谣言、公开威胁上司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不足,应当认定某某公司非法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结合杨某未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该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杨某在某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结合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某某公司应该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1004元(5251元/月×4个月)。

杨某对从某某公司处借款12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某在某某公司担任人事总务课长工作,签订和管理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其职责,其应该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且其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第一次合同期限为1年,而某某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杨某及其他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对杨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1月,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代扣某某公司个人所得税款未上交相关税务部门,但是某某公司表示要上缴税务部门,因此对某某公司要求杨某返还个人所得税扣款437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杨某于2010年6月26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至2010年11月1日才转正,某某公司的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但是某某公司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保持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限并未给杨某造成损失,杨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超过试用期赔偿金1691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在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无需支付杨某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此,对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5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573元以及因未及时、按标准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其损失4370元的抗辩意见,不属于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某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2年5月份、6月份工资合计6561.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4元,以上共计27565.17元。2、杨某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借款12000元。3、上述一、二项折抵后,某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杨某15565.7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公司的员工纪律手册是由在工会组织下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通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原审判决认为员工纪律手册对杨某不具有拘束力,与事实不符。杨某作为公司的人事总务科长,其在任期间也是依据员工纪律手册对公司其他员工进行管理的。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某某公司以杨某按公司规定公告处罚后仍不知悔改,散播不实谣言,出言威胁上司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存在上述行为,杨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2年5月份、6月份工资6561.17元及杨某借款12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 文

审 判 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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