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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福祺与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2

蒋福祺与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福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明。

委托代理人黄启中。

上诉人蒋福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福祺,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中、王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到被告设备部从事机修工作,劳动合同就原告的工资待遇没有具体约定,只在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笼统约定“乙方(原告)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薪酬支付标准依甲方(被告)薪酬制度执行”。原告在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48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5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找原告谈话,提出按原告的业务水平拟将原告的工资由4800元每月下调为3500元每月,原告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7月3日,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35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7月4日,原告旷工一天。2012年7月5日,被告电话并书面通知原告:2012年7月4日无考勤记录,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公司考勤制度,按旷工一天处理,扣三天工资。在该通知中,被告要求原告“今后打卡正常上班,认真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自2012年7月4日,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娄底日报》刊登《公告》:“蒋福祺同志:你从2012年7月4日至今(2012年7月18日),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又未办理请假手续,你已持续累计旷工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公司已将你做为自动离职处理。”之后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娄劳人仲裁字[2012]第68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因原告擅自离开公司,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尚未发放原告2012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裁字[2012]第68号《仲裁裁决书》之后,基于原告不服该裁定在该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这一法律事实,仲裁裁决书已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未发放原告2012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按48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计546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后,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调整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因不满被告下调其工资报酬,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连续旷工15日以上,被告将其做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基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做出处理。原告因旷工被用人单位做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福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5462元;二、驳回原告蒋福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蒋福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对证据的采信严重不当,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判决结果显失公正;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明显不当;3、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时,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发80%,余下的20%满一年后发放,2012年6月下旬当上诉人要求支付每月余下的20%的工资时,被上诉人不但不支付,反而借口说上诉人技术不行,要降低上诉人的工资,如上诉人不同意就要上诉人主动辞职,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补发每月扣除的20%的工资以及每周星期六的加班工资;4、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0863.54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补交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00元。

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蒋福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上诉人蒋福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蒋福祺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蒋福祺与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上诉人蒋福祺的工资仅约定“乙方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薪酬支付标准依甲方薪酬制度执行”,之后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按48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蒋福祺发放工资,上诉人蒋福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为6000元/月,但上诉人蒋福祺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此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蒋福祺要求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制定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已载明“每周六为常规加班,工资计入基本工资中”,鉴于上诉人蒋福祺已经在入职时签名确认已经了解并同意遵守《新员工入职须知》的相关规定,其每周六上班的工资已由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按月发放,故上诉人蒋福祺再提出要求补发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对于劳动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上诉人蒋福祺自2012年7月4日开始既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亦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持续旷工累计15天,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蒋福祺的劳动合同且无需向上诉人蒋富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蒋福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蒋福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蒋福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赞 辉

      审 判 员  张 朝 华

      审 判 员  王 纲 礼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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