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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2

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黎莉、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甲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甲公司派遣至乙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600元。2008年9月25日,甲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处签名。

2012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乙公司向甲分别开具违纪处分单给予书面警告的处分,原因为“商场未打卡,公司无法正确核对考勤”、“5月2日盘点柜台test,test无故丢失,扣除第一季度自用2,000”,甲在员工签字栏处签名,签字栏处另有“本人谨以此确认以上所有内容,并依从公司的决定。”

2012年5月10日,甲公司以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甲于当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甲的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表载明入职日期为2007年8月1日。

2012年6月8日,甲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裁决:甲公司向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0元,第三人乙公司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诉至原审法院。甲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向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乙公司则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对甲公司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2012年5月2日的违纪处分单,因甲虚报业绩给予书面警告,该违纪处分单上员工签字栏处有“甲”字样。乙公司提交柜台销售记录,该记录上有“谭空打白水”字样。甲对上述违纪处分单和柜台销售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违纪处分单上的“甲”和柜台销售记录上的“谭空打白水”都不是甲本人所写。

甲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乙公司的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规定,员工一年内有2次书面警告的,公司可以作辞退处理。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甲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甲为证明其并未收到员工守则,提交美容顾问培训手册和培训指南,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事项。

乙公司为证明其于2012年4月27日给予甲书面警告的原因系甲旷工,提交甲所在商场即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甲公司对证明函真实性无异议。甲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不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被派往乙公司工作时,甲公司、乙公司从未给甲下发过乙公司的员工守则,也未就此员工守则的相关内容给甲进行过相关培训,甲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签收单所述的是员工手册,显然与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守则不一致,甲从未听说过“一年内有两次书面警告者”公司会辞退处理;2012年4月27日是因为商场打卡机的原因导致没有打卡,当天甲是正常去上班的,且乙公司为甲发放2012年4月份工资所用的薪资发放单中也标明甲有全勤津贴100元,表示甲当月未迟到、未早退、未缺勤等情况;乙公司的员工守则第六章第31页书面警告部分第六款明确规定,当班时间内擅自无故离岗1次者,才处以书面警告,而2012年4月28日的违纪处分单写明的处分原因不应当处以书面警告;2012年5月2日的违纪处分单处分的原因无法查清是谁的责任,应由当时此柜台的全部6名员工承担;甲公司、乙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违纪处分单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乙公司均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主张其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员工守则,被上诉人甲公司提供了有甲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单,对此,甲称其领取的是美容顾问培训手册和培训指南,且员工手册并非员工守则。然甲领取了美容顾问培训手册和培训指南并不能证明甲未领取员工守则,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领取的是员工手册而非员工守则,故对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又主张其从未听说过“一年内有两次书面警告者”公司会辞退处理的规定,乙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在一年内有2次书面警告的属严重过失,公司将做辞退处理,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甲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时,应视为其已知晓乙公司员工守则中的该规定。甲在2012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的两份违纪处分单上签字确认,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违纪处分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甲在原审中主张其在违纪处分单上签字系受乙公司威胁,然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乙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在一年内有2次书面警告的属严重过失,公司将做辞退处理,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甲2012年已受两次书面警告处分,且两份违纪处分单签名栏处载明“本人谨以此确认以上所有内容,并依从公司的决定”,乙公司将甲退回甲公司并无不当,甲公司据此解除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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