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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1

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以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律师,被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09年1月12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安排甲在案外人“南汇欧尚店”担任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

2010年5月起,甲担任“南汇欧尚店”店长职务。

甲公司已为甲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2012年5月2日,甲公司对甲担任店长的“南汇欧尚店”进行盘点,电脑库存商品金额为840,528.49元,实际盘点库存商品金额为869,919.16元,最终盘盈29,390.67元。

2012年5月9日,甲公司吴斌通过甲公司网络智能办公系统给各门店及公司管理人员发送了主题为“南汇欧尚店违规事项处理结论非常重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大家好!附件为南汇欧尚店店长甲违规事项处理结论,详见附件。”邮件附件名为:南汇欧尚店违规事项处理结论的jpg文件,打开附件后显示为《南汇欧尚店违规事项汇总》,《南汇欧尚店违规事项汇总》写明:“内控部与2012.5.2联合营运部一同对于上海南汇欧尚店进行了突击盘点,共发现以下问题:1、该门店存在将套装私拆零售的情况,不仅影响到了库存的准确性,同时影响到了套装的销售;2、该店最终盘点差异为盘盈29,390.67,门店店长甲对于此差异不能给出充分的理由来解释。经过内控部和IT部对于盈亏单及系统单据的分析,已经排除了单据问题以及多盘漏盘的可能性。有鉴于此,南汇欧尚店存在重大库存管理问题。综上所述,对于南汇欧尚店店长甲进行解除合同处理,公司保留进一步追求其相关责任的一切权利。内控部2012.5.7”尾部并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手写签名。

2012年5月21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甲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27.25元;2、支付其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91.89元;3、为其办理退工手续;4、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8,788元;5、为其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7.47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8,788元、为甲办理退工手续,对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甲公司《关于盘点结果的考核标准》第二条规定:“盘点结果与店铺实际库存不符的,盘点结果连续或累计超标两次的店铺,罚款额度提高5%/次,店长在盘点后三日内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明的,一律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如有证据抓住内盗或外盗者并处理后,罚款则减除偷盗金额。”

原判再查明,原审审理中,甲、甲公司均确认,甲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及附件《南汇欧尚店违规事项汇总》的2012年5月9日为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日。甲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单”,上载“本人已收到以下公司规章制度:……3、关于盘点结果的考核标准……”。“签收人”处有甲的签名确认。甲对签名无异议,表示收到过员工手册但没有收到过关于盘点结果的考核标准。甲公司另提交了门店盘点结果确认单,证明甲对2012年5月2日的盘点结果签名确认,甲作为店长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盘盈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证明。甲对盘盈29,390.67元的结果和签名无异议,但表示对同一批货物甲公司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2、3月左右开具了两次退货单,导致盘盈,盘盈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甲也做过口头的解释;甲公司对甲陈述的一次退货开具两次退货单导致盘盈不予认可,并表示5月2日甲拒绝对盘盈结果做解释,5月3、4日甲公司也联系甲来店里做解释但甲不愿意做解释。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28.79元;2、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2,530元。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7.47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8,788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甲办理退工手续;(四)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28.79元、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2,5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28.79元、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2,530元。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即便“盘盈”属于“大过”,三次“大过”才构成开除。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甲在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对甲担任店长的“南汇欧尚店”进行盘点,最终盘点结果与实际库存不符,甲对该盘点结果无异议。其次,根据该公司《关于盘点结果的考核标准》的规定,甲应对该盘点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尽管甲称该结果系因“同批货物两次退货”所致,然在该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形下,甲未能举证证明。第三,至于甲上诉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即便“盘盈”属于“大过”,三次“大过”才构成开除”一说,然该公司员工手册中并未对店长就“盘点结果与实际库存不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之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甲另签收的该公司《关于盘点结果的考核标准》规定中已就“盘点结果与实际库存不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之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此前提下,该公司对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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