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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3

甲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入职,同年9月13日甲公司、张某某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的岗位为行政主管,月工资4,800元。2012年4月28日,甲公司书面辞退张某某,辞退原因包括:1、没有做好主管角色,导致单位员工涣散……;2、上班时间利用公司计算机资源上网聊天斗地主;3、上班时间随意外出,未填写外出单,违反公司规定;4、处理事情不当损害公司利益为优先,屡劝不听;5、不服从甲公司指令,随意更换工作位置;6、主动性差,无所贡献;7、违反公司保密合同规定;8、举报与事实不符,污蔑公司,影响公司名誉;9、对主管言语不尊重,态度傲慢;10、要求公司保险全额现金补贴入薪资,却恶意投诉劳动部门,明显欺诈;11、上班期间恶意制造公司麻烦,并破坏制度;12、在职期间,损害他人利益,影响公司相关作业。

2012年8月11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01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279号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01元。裁决后,甲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01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甲公司的公司制度规定无故旷职3次一律免职。

原审庭审中,甲公司称其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为张某某无故旷职达三次以上且工作态度懒散,并提供前台工作人员的书证证明张某某的旷工事实。张某某对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前台工作人员的证言仅陈述张某某未办理手续出去,但张某某只是离开办公区域去公司园区的其他地方工作,没有旷工事实。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4,925.25元×2×2,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主张其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为张某某无故旷工达三次以上且工作态度懒散。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确认甲公司的公司制度确实规定无故旷工3次以上一律免职,故原审法院就其解除依据予以确认。但甲公司据以证明张某某有上述旷工事实的依据为前台工作人员的书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书证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确有旷工事实,故其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工作态度懒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的公司制度及工作规章,其并无工作态度懒散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甲公司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就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甲公司于庭审中已确认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0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某某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并多次经领导提醒,张某某也未改变态度和行为,甲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进行解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甲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是违法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证人罗白霞的证言欲以证明张某某存在旷工事实,提供了录音资料欲以证明张某某在职期间态度懒散、恶意向工商、消防部门不实举报,提供了异常提报单五份欲以证明张某某不接受上级的工作安排,造成甲公司管理秩序混乱。对于其他的解除理由,甲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证人没有到庭,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甲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异常提报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甲公司的上述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依据,判决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甲公司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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