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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5

甲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原在甲公司处任驾驶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2011年8月15日,甲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载,因多次有人举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甲公司出于安全管理考虑计划调整张某岗位,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经研究决定自当日起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予以经济补偿,要求张某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办理交接手续。张某已收悉该解除通知。

2012年9月13日,张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多补少赔奖励工资、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并返还在职期间相应罚款。仲裁庭审中,张某提交了2010年1月及2月的加班时间表及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协议书显示,张某经对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计算,总结欠金额为13万余元,经双方多次协商,由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5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并由甲公司、张某分别盖章签名。甲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甲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仲裁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3份材料进行了印文鉴定,并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份加班时间表上印文与甲公司公章印迹不一致,协议书上所加盖甲公司公章印文与甲公司公章印迹一致。甲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收悉该鉴定意见书后,甲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张某通过在空白纸张上加盖甲公司公章后再形成字迹的方式变造而成,并就字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先后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仲裁部门的委托后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同年2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协议书系先形成落款日期字迹后加盖印文。甲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同年7月4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546号裁决书,根据前述协议书的内容,裁决由甲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返还扣款共计50,000元,张某支付甲公司鉴定费4,000元,其余鉴定费5,300元由甲公司承担,并对张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张某均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甲公司要求判令:1、甲公司无须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返还捐款等共计50,000元;2、张某支付甲公司鉴定费9,300元。后张某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关于协议书上所加盖公章的问题,原审庭审中甲公司陈述,甲公司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问题进行了自查,经管理公章的总经理秘书回忆,张某为劳动争议事项多次找过总经理并在秘书办公室等候,期间总经理秘书使用过甲公司公章且短暂离开办公室时未将放公章的抽屉锁上,张某系利用办公室无人的机会私自加盖了公章。2012年3月其已就张某私盖公章一事报了案,但公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而未予受理。甲公司提交由王潇彤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报案函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王潇彤的书面证言内载,其任甲公司总经理苏玲的秘书。2011年8月,张某经常为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前来找总经理,张某在总经理没空时就会到其位于隔壁的办公室等候,其由于工作性质经常会暂时离开办公室,但张某也不走,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其碍于情面只好让张某在其办公室坐着。同年8月30日张某又来了,恰巧总经理处有客人,张某就又去了其办公室。此时财务部拿来一组结款单要求盖章,其到总经理处征得同意后将公章拿过来盖,中途接到总经理要求复印资料的电话,其顺手将公章放进抽屉后去了总经理办公室,其办公室内就只剩下了张某一人。拿好资料回到办公室时其看到张某手里正拿着公章,就问张某干什么,张某说只是看一看,就将公章放了回去。张某又等了一会就走了。后来其听说仲裁时张某拿出一份盖了甲公司公章的材料,甲公司追查该公章来源,故其肯定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张某于2012年8月30日私自偷盖的。甲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报案函内载,经对仲裁期间张某提交协议书进行了两次鉴定,甲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张某利用办公室无人之际私自偷盖的,若该协议被采信,则张某该行为就等于盗窃了公司资产50,000元,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称张某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甲公司公章系张某私自加盖而形成,对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现甲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公司员工王潇彤的书面证言以印证该主张,未能提交任何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自该书面证言的内容来看,仅为对于张某存在私自加盖公章行为的推测。此外,在明知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矛盾,且张某多次来找甲公司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甲公司将公章放置于未上锁的抽屉内,并将张某单独留在办公室,让张某具有直接接触甲公司公章的做法实有悖常理。综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协议上公章系张某私自加盖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该主张无法采信。协议书的内容显示,甲公司、张某明确,在对于张某在职期间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后,确认以甲公司支付张某50,000元的方式结清,该协议内容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甲公司要求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无依据,理应按约支付。

关于鉴定费用,其中6,000元为张某提交的加班时间表及协议书3份鉴材上的印文真实性鉴定而支出,而鉴定结论显示,张某提交的两份加班时间表上的印文与甲公司公章印文印迹不符,协议书印文与甲公司公章相符,故该笔费用中4,000元应由张某承担,2,000元由甲公司承担;至于3,300元的印文与文字形成先后时间之鉴定费用,基于前述同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50,00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鉴定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有人举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公司财物,故才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前已经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但张某反悔了,进行了诉讼,张某提供假的考勤表等证据,协议也是虚假的,协议本身的形式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仲裁时,张某也没有将此协议作为主要证据,且张某及代理人拒不到庭,剥夺了甲公司证实事实的权利。甲公司提供了保管公章的人王潇彤的证言,张某提供的协议书是伪证。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经鉴定,张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所加盖甲公司公章印文与甲公司公章印迹一致,该协议书系先形成落款日期字迹后加盖印文。甲公司主张张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其私自加盖的,对此,仅提交了一份公司员工王潇彤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是仅凭该书面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甲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甲公司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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