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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8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克垣,被上诉人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唐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10年4月10日至甲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甲的工资为1,325元。甲在甲公司最后出勤至2012年3月27日,甲公司未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的工资。

甲在甲公司存在加班。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甲每天上日班12小时。2010年11月3日起,甲公司对门卫实行12小时轮班制,甲每天工作12小时,一周上日班,下一周上夜班,日班时间为7时至19时,夜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甲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共计4,348小时、节假日加班共计228小时。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甲上夜班252天。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甲公司按月支付甲加班工资,金额共计8,021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甲公司补发甲加班工资共计8,916元。经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甲公司操作工、电焊工、数控工、仓管员、电工、班组长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2年4月26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甲公司:1、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2、支付其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60元;3、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支付其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144元;5、为其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438.52元;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105.34元;甲要求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1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甲要求甲公司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甲提供了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门卫交接表”及2010年10月15日甲公司修订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欲证明2010年11月3日起,甲公司对门卫实行12小时轮班制,甲每天工作12小时,一周上日班,下一周上夜班。日班时间为7时至19时,夜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甲公司对“门卫交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甲提供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只实行了1个月,之后甲公司再次修订。甲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16日修订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及考勤表,欲证明甲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两班轮换制,上午班工作时间为6时至14时,下午班工作时间为14时至22时,甲公司会安排甲加班。甲对甲公司提供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2、支付其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144元;3、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支付其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144元。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438.52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37,936.28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108.80元;(四)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变更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甲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108.80元的义务并判令其公司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44.32元、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22.9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即使甲提供的“门卫交接表”是真实的,一审计算有误,用餐时间应当扣除一小时。3、不应当发放夜班津贴。另,甲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甲每天上日班8小时。2010年11月3日起,该公司对门卫实行8小时轮班制,甲每天工作8小时,一周上上午班,下一周上下午班,上午班时间为6时至14时,夜班时间为14时至22时。2、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甲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共计1,480.80小时、2011年国庆节加班共计24小时。3、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甲不存在夜班。被上诉人甲则不接受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甲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首先,该公司在原审法院2012年7月26日审理中陈述,“关于上班时间,原告(注:即甲)陈述刚开始是一个人做十二小时,后增加为两个人,就实行两人八小时轮换,……。”其次,该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甲提供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只实行了1个月,之后甲公司再次修订并提供了2010年11月16日修订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甲所提供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是真实存在的;而该公司所称该制度之后予以了修订,但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修订过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告知甲。因此,该公司主张对《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已进行修订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该公司的第一项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甲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二项异议,首先,虽然该公司对被上诉人甲提供的“门卫交接表”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制订的《公司门卫管理制度》与该“门卫交接表”相吻合,且该公司无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门卫交接表”予以确认。其次,经查,原审法院在计算加班小时数时,确实未将用餐时间予以酌情扣除;第三,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公司2011年春节多放了19天假、劳动节多放了2天假,共计多放21天假。甲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根据甲提供的“门卫交接表”记载,2011年1月22日至2月11日以及2011年5月1日、2日确实无记录,且甲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日历表”中,也认可2011年1月22日至2月11日、5月1日、2日未上班。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多放假”的说法。第四,根据甲提供的“门卫交接表”记载,交接记录截止至2012年3月19日,因此,加班小时数统计至该日止。

关于上诉人甲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三项异议,经查,根据该“门卫交接表”统计,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19日,存在被上诉人甲签字的夜班记录。因此,该公司关于甲不存在夜班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除加班小时数以及夜班次数有误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仲裁裁决后,其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甲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向其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告知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但其公司并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2、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存根)记载,受送达人:甲公司;送达文书:裁决书;送达方式:EMS:EK687207461CS;发送时间:2012年5月24日。根据邮件查询结果显示:邮件号码为EK687207461CS的邮件,于2012年5月25日投递并签收。

3、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门卫综合工时和工作时间的说明”上载,“……故门卫岗位是作为操作工,来实行综合工时制的。”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甲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甲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对门卫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2010年11月3日之前,甲每天上日班12小时,同时,该时段内应当每天酌情扣除合理用餐时间1小时。2010年11月3日之后,因实行12小时日、夜班轮班制,因此,根据日、夜班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扣除每天用餐时间0.5小时。第三,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对甲提供的“门卫交接表”予以确认。因甲所提供的“门卫交接表”上记载至2012年3月19日,因此,甲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亦统计至该日止。综合上述情况以及该公司已支付甲部分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该公司应支付甲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以及夜班津贴共计28,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甲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即使按照该公司所称,仲裁裁决后,其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甲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然其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即已收到仲裁裁决书。其次,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视为该公司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甲加班工资差额、夜班津贴共计28,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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