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仲喜,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红、王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原系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缝纫车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甲在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最后出勤至2010年4月2日。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3月。2010年夏,甲至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拿走劳动手册。
2010年2月,甲出勤15.4工,2010年3月出勤33工,2010年4月1日至当月2日出勤1.2工。2010年2月、同年3月甲的应发工资为1,873.9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实发甲1,696元。2011年5月,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补发甲2009年、2010年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4,684.14元。
2012年11月5日,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为甲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未将退工单出具给甲。
2012年11月12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2、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700元;3、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2,500元。2012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2、支付20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0元;3、支付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2,500元。
原审审理中,1、甲陈述其2010年4月2日后未至公司上班是因双手拇指肌腱发炎所致,甲口头向车间主任请过假,未向公司提交过病假单。甲提供门诊病史为证。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对门诊病史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就诊时间均发生于甲离职后,甲未向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提交过病假单,对甲所述口头向车间主任请假不认可。2、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提出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未作出解除甲、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行为,甲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双手拇指患xxx病,早在2009年6月诊断为拇指脻腱炎仍带病工作;2010年4月2日甲向被上诉人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请假,需回家养病,得到车间主任允诺离开工作岗位;甲在2012年11月5日得悉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已关门歇业,而到六灶镇社保中心欲登记再就业,社保中心告知甲劳动关系仍在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同日,甲赶到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补发被扣的2010年2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即于当天将与甲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证明》报给六灶镇社保中心;而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甲自1990年4月进入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在决定解除一个为其公司辛勤工作20年的老职工,特别是在甲明确告知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患病的情况下,更需核实甲没来上班的具体原由,事前没听取甲的意见,事后也没有告知甲已解除劳动合同,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居然2010年4月8日就单方解除甲劳动合同,既不慎重,也不合情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
甲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甲表示:1、2010年4月3日不去上班,口头向车间主任请过假,没有具体说请几天假,说手看好了就去上班;2、其2010年夏至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拿劳动手册是为了领取失业金;3、其从2009年6月开始患肌腱炎,但是其一直坚持带病工作,直到2010年4月,实在不能坚持,就在车间主任允许的情况下回去治疗、休息。车间主任几次对其说,等其伤好了就回去上班。后2012年其想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告知其,其的劳动关系仍然在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甲表示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5日其未到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出具过病假证明给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之后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主张其曾于2010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刘美芳口头请假,内容为由于甲身体不好,2010年4月2日之后就不来公司上班了,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然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认为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为其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应视为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关系,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则称甲在其公司最后工作至2010年4月2日,之后甲主动离职,其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为甲办理网上退工手续是为甲能再就业所致,并称甲2010年夏至其公司拿劳动手册的行为就是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首先,甲虽未书面或者口头向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离职,然甲于2010年4月2日之后未至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亦没有出具过病假证明给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之后甲在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向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亦未向甲支付过工资;其次,甲称2010年4月2日之后不再至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是向车间主张请过假的,甲不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甲的自述来看,甲离开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也未讲具体何时回来;再次,甲于2010年夏天至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拿走劳动手册;然后,甲称其于2010年夏天至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拿劳动手册是为了领取失业金;最后,甲在原审时称其2012年11月5日是为了到六灶镇社会保障中心登记再就业,而被告知其的劳动关系仍在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方才赶去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而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当天仅为甲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但未将退工单出具给甲。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甲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有理由采信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11月5日为甲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但未将退工单出具给甲,显然是为甲再就业所需手续而为,甲的行为可视作其单方向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甲、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解除,并无不妥。现甲以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为由要求上海东方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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