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甲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诉甲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煜律师,被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詹德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乙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原丙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系乙。甲于2008年3月至甲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月工资为1,400元,甲的劳动报酬(除年终奖金、特殊补贴、部分提成等外),该公司应不迟于次月26日前支付。合同到期后,甲继续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甲主要负责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进出口业务,由甲公司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税前10,000元的标准支付甲工资。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甲每月实得工资为7,632.29元。2010年12月起甲未再工作。
乙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甲2009年奖金100,000元。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之子姜斌于2010年3月14日支付甲300,000元。2010年3月3日,甲公司向甲出具一份《工作和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员工甲系外贸部负责人,职位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我集团公司所有原材料,铁合金,废钢和矿石的进口业务以及所有不锈钢产品的出口业务工作,月工资税前一万元整,年薪收入伍拾万元以上。此证明仅作员工申请消费贷款使用,不具其他担保功能。”
2011年8月30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甲公司:1、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128元;3、支付其2009年度奖金差额142,939.23元;4、支付其2010年度奖金235,916元;5、支付其2010年提成佣金890,399.69元;6、为其报销差旅费、餐饮费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甲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01.71元;对甲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1、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128元;3、2009年度铬铁进口奖金缺额142,939.23元;4、2010年度铬铁进口奖金235,916元;5、2010年铬矿进口提成佣金890,399.69元;6、报销差旅费、餐饮费30,000元。甲公司则不接受甲的诉讼请求。乙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01.71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0年度奖金及提成共计400,000元;(三)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甲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01.71元以及2010年度奖金及提成共计400,00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提成必须有双方的约定,然其公司从未与甲有过约定。2、即使有约定,也应当审查业绩。被上诉人甲则不接受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乙公司未到庭而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2年1月9日审理中,上诉人甲公司陈述,……任苗苗是在“嘉兴其昌”工作,直至2010年7月开始至“上海其昌”工作。对表格上的合同金额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嘉兴其昌”的业务。……姜斌在其公司没有职务,不管理“上海其昌”,是负责“嘉兴其昌公司”的。在二审审理中,甲公司陈述,2010年度铬铁进口销售统计表所反映的销售业务都是原审被告乙公司的业务。二审审理中,针对被上诉人甲提供的2010年度铬铁进口销售统计表上有些业务发生于2010年7月任苗苗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甲公司对此表示,任苗苗为“嘉兴其昌”做的业务至“上海其昌”后还在跟单。
(2)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甲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桥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载;……交易日期:2010年2月11日;……交易金额:100000元;对方账号名称:乙公司;……备注:奖金;……借贷别:贷;账户名称:甲;……交易类别:转帐;……。
(3)二审审理中,针对被上诉人甲提供的显示其代表“嘉兴其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甲公司陈述,这些合同只能证明甲自己与“嘉兴其昌”公司的事情,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委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甲2010年度奖金及提成400,000元一节,首先,甲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甲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按月支付甲劳动报酬。其次,甲的工作内容中包含原审被告乙公司的业务。第三,根据一、二审中甲公司陈述的事实可见,甲公司与乙公司业务上亦存在部分混同。因此,在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甲工作内容中所涉及的乙公司业务,可以视为系甲公司对甲的工作安排。第四,鉴于乙公司曾向甲支付过奖金10万元以及甲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姜斌曾向甲支付3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再参考甲公司曾经为甲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判决甲公司支付甲2010年度奖金及提成4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01.71元一节,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裁决后,上诉人甲公司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接受了仲裁裁决的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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