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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等与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4

惠某某等与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祥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ATS某某。

上诉人惠某某、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某某于2009年7月起由外服公司派遣至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瓦楼宇公司)工作,担任该司全国总经理。惠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2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乙方(惠某某)根据《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正在派遣期限内的,且甲(外服公司)、乙双方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年,并依此类推。”双方又签订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派遣协议书,约定惠某某在罗瓦楼宇公司任全国总经理,由外服公司支付惠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税前),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乙方(惠某某)的,派遣期限可以续延12月,但续延的派遣期限最长不应超过甲(外服公司)、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

惠某某的每月工资均由外服公司发放。自2011年2月起,外服公司因未收到罗瓦楼宇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遂未再向惠某某等员工发放工资。

2011年11月8日,外服公司向惠某某发送报到通知,载明:“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之约定通知,自2011年11月10日起您应当前往我公司雇员服务中心报到,我公司将与您继续履行剩余期限的劳动合同。请于……报到,我司将为你提供相关培训、推荐工作,在你无工作期间,请遵守我司的规章制度。逾期未报到的,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与你约定的权利义务。”。

惠某某原系罗瓦楼宇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绿保国际有限公司的员工,系拟设立罗瓦楼宇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络员。前罗瓦楼宇公司员工单永刚于2012年3月7日在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庭审中陈述:“休年假写申请给惠某某……报销单据交给财务外包公司,惠某某审批,财政权在惠某某手中……我离职时间在2011年”。前罗瓦楼宇公司员工周哲于2012年2月21日在黄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庭审中陈述:“全国总经理不管技术,是管运行,包括人事、财务,是主要负责人,全国总经理是惠某某……”。

惠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1、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工资922,988.5元并加付25%补偿金;2、支付2009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2,643.6元并加付25%补偿金;3、补缴2011年4月至10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20元,并要求罗瓦楼宇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会认为:外服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资金来源于用工单位罗瓦楼宇公司,而惠某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作为罗瓦楼宇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理应明悉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有权决定包括员工工资在内的各项资金分配,故外服公司支付惠某某工资实为惠某某发放自身工资。而惠某某与外服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终止日期均为2011年6月30日,双方此后并无劳动关系。另惠某某作为罗瓦楼宇公司全国总经理可以自由安排休假时间,故裁决不支持惠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惠某某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惠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7月16日与外服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及附件派遣协议书,约定外服公司派遣其至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其月工资10万元,劳动合同期限和派遣期限可自动续延。自2011年2月起,外服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工资,且自2011年4月开始,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故于同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以仲裁申请书的形式通知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外服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社会保险金等,现要求:一、外服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11月10日拖欠的工资936,781.60元;二、外服公司支付2009年未休年假补偿45,977元,2010年未休年假补偿91,954元,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73,563.2元,共计211,494.2元;三、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20元;四、外服公司加付上述诉请一、二、三项100%的补偿金1,177,495.8元;五、罗瓦楼宇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诉讼费由外服公司、罗瓦楼宇公司承担。

外服公司辩称,对郑建刚律师作为罗瓦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罗瓦楼宇不曾委托过郑建刚律师。不同意惠某某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一、惠某某是罗瓦楼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应支持其主张高额薪酬的请求;二、外服公司与惠某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和派遣期限均为固定期限,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顺延,而双方派遣期限不符合约定的顺延条件,故双方的派遣期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三、惠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付100%的赔偿金未经仲裁,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程序。综上,请求驳回惠某某所有诉请。

罗瓦楼宇公司辩称,惠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经济补偿金不应由罗瓦楼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加付100%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惠某某该项诉请;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工作经历证明一份:“经查档,惠某某……于1989年7月至1991年12月在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工作;……2009年3月至今在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个人存档。特此证明。”。

原审审理中,惠某某提供了一份由罗瓦楼宇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内容载明惠某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外服公司表示该工作证明以及罗瓦楼宇公司因诉讼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罗瓦楼宇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同,该工作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均不具有真实性。为此,外服公司提供了与罗瓦楼宇公司共同签署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罗瓦楼宇公司加盖的印章与惠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的差异。罗瓦楼宇公司对此解释,公司的财务外包给某财务公司,原公章由该财务公司保管,原公章损坏后,财务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重新刻章,并在2012年2月补办了公安备案登记手续,而授权委托书系备案登记后出具的,故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为合法有效。为此,罗瓦楼宇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复印件)。惠某某亦承认新公章是财务于2011年通过私人关系所刻,并于2012年2月补办了公安准刻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罗瓦楼宇公司出具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二、惠某某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三、基于惠某某的身份,外服公司是否应向惠某某支付工资、补偿金等?。

关于争议一,罗瓦楼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重新镌刻的公章,罗瓦楼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前,已经办理了公安局的公章准刻手续,该公章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故罗瓦楼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二,根据惠某某与外服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之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派遣期限为一年,派遣期限届满可续延一年,唯有劳动合同期限和派遣期限两者的终止日期不一致时,方有合同或者协议的自动续延。而现两者的终止日期均为2011年6月30日,故惠某某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终止。

惠某某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依然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并直至2011年11月7日通过仲裁才提出解约。惠某某提供其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电子邮件以及罗瓦楼宇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继续工作的事实。关于邮件,因它仅为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惠某某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邮件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关于工作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系新公章,且出具工作证明时该公章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服公司称罗瓦楼宇公司于2011年2月起未再向外服公司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等,罗瓦楼宇公司此时起也不再经营,惠某某当时处于无工作状态。惠某某亦确认自2011年2月起,罗瓦楼宇公司未再向外服工资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等费用。但外服公司应对惠某某在合同期内未履行工作职责进行举证证实,外服公司对此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外服公司所称惠某某自2011年3月至6月的合同期内未履行工作义务不予采信。惠某某作为罗瓦楼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很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金周转出现的危机,惠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公司出现如此状况后,自己却依然在合同届满后继续工作,故对惠某某所称其2011年7月至11月合同届满后依然在罗瓦楼宇公司进行工作的的事实不予采信。认定惠某某在罗瓦楼宇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6月30日。鉴于惠某某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外服公司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惠某某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三,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外服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惠某某自2011年2月起至合同期满止的工资,欠薪事实明确,故对于惠某某主张外服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罗瓦楼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外服公司认为惠某某系罗瓦楼宇公司负责人,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高额薪酬的主张,该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年休假工资,惠某某主张的2009年、2010年未休年假补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惠某某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依法享有10天年休假。因惠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故该年度惠某某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惠某某主张按日工资收入的二倍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该主张低于相关规定中按照三倍计算的金额,此系惠某某自由处分自身权利,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惠某某要求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惠某某要求外服公司加付100%补偿金一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就此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支付的,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金额的50%—100%加付赔偿金。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且该部门已经向外服公司发出限期支付通知,故惠某某要求加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惠某某要求罗瓦楼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某某2011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00元;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76元;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某某2011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四、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惠某某、外服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惠某某上诉称,惠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1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但惠某某在该合同期满后仍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7日,外服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同时惠某某应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应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根据惠某某的工作年限,其应享有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年休假待遇,因未能行使休假权利,外服公司应一并给予经济补偿。要求:1、外服公司、罗瓦楼宇公司支付惠某某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7日的工资922,988.50元;2、外服公司支付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20元;3、外服公司、罗瓦楼宇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款211,494.20元。

外服公司辩称,惠某某作为罗瓦楼宇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主张高额工资收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即使由外服公司支付惠某某工资收入,也应参照上海市同种岗位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年休假问题,惠某某是罗瓦楼宇公司领导,外服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勤,惠某某是否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不能确定。

罗瓦楼宇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外服公司上诉称,惠某某是罗瓦楼宇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罗瓦楼宇公司的具体工作,其向企业主张高额薪酬,由于身份重合,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支付高额工资收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该项待遇可参照上海市相同或相近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没有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参照上海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来确定。惠某某是罗瓦楼宇公司负责人,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工资收入。罗瓦楼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代理人既对本案案件不了解,也没有与罗瓦楼宇公司进行沟通,该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不是罗瓦楼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有损罗瓦楼宇公司及外服公司的合法利益。

惠某某辩称,惠某某是罗瓦楼宇公司员工之一,其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对罗瓦楼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并作出有权代理的认定,且罗瓦楼宇公司代理人不再代表罗瓦楼宇公司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故代理人的身份问题不再影响本案的审理。

罗瓦楼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惠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外服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证明惠某某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到2011年11月7日;第二份工作邮件的公证书,证明惠某某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还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外服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惠某某应在原审中提交,现二审提交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不予质证,且公证的邮件可以修改,真实性不能确定。罗瓦楼宇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惠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并由外服公司派遣至罗瓦楼宇公司工作,惠某某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由罗瓦楼宇公司支付外服公司,然后由外服公司再支付惠某某。惠某某在罗瓦楼宇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管理工作,当罗瓦楼宇公司经营效益下滑直至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及时告知外服公司,能让外服公司了解罗瓦楼宇公司经营状况并由双方协调解决派遣员工工资的支付事宜。惠某某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将企业出现经营异常状况如实告知外服公司,致使外服公司认为罗瓦楼宇公司处于正常经营阶段,等待罗瓦楼宇公司的相关劳务派遣管理费用汇款入账。如果外服公司一开始就知道罗瓦楼宇公司不再具备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等费用能力,且罗瓦楼宇公司已经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就可解除与罗瓦楼宇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作为该合同终止之日,已充分保护了惠某某的利益。惠某某认为外服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发出回单位报到的通知,此时应视作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由外服公司承担支付该合同解除之前工资的责任。外服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召回惠某某到本单位工作,是惠某某担任罗瓦楼宇公司总经理期间未履行告知外服公司义务,造成外服公司迟延通知,故对惠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故意扩大工资损失的部分,不应由外服公司继续支付。惠某某工资收入标准是由外服公司通过劳动合同方式约定,而非由惠某某与直接提供劳动力的用工单位确定,不存在损害外服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惠某某的工资应由外服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承担补付责任。惠某某要求享受2009年、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待遇,因该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惠某某、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惠某某与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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