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银洁与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银洁与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道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
负责人:陈乐葱,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张翔,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银洁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银洁于2007年4月29日入职东莞公汽公司工作,被安排在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担任乘务员。黄银洁与东莞公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东莞公汽公司为黄银洁购买了工伤保险。2011年2月21日,黄银洁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7日,东莞市社保局认定黄银洁在2011年2月2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后黄银洁于2012年5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银洁为伤残九级。2012年6月8日,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决定支付黄银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7.47元。黄银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99.75元。东莞公汽公司已支付黄银洁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27282元。2012年11月,黄银洁向东莞公汽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2012年9月10日,黄银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247.01元、住院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费910元、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126.6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0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415元、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303元。2012年11月1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支付黄银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4.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0.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黄银洁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黄银洁表示同意东莞公汽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0.28元。
本案中,黄银洁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东莞公汽公司支付医疗费1698.54元。黄银洁称,黄银洁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7706.07元,社保部门已报销了26948.37元;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0390.93元,社保部门已报销9976.59元;两次住院未报销的医疗费合计为1172.04元;再加上黄银洁在2011年2月21日受伤当天于东莞市万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5元以及黄银洁在2011年8月8日于东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41.5元,黄银洁合计自行支出医疗费1172.04元+385元+141.5元=1698.54元。黄银洁认为,黄银洁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698.54元均是为治疗工伤而花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免除东莞公汽公司承担社保部门未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责任,故要求东莞公汽公司支付医疗费1698.54元。黄银洁对其此项主张提供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医院现金单收件回执、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东莞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东莞市万江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东莞公汽公司对黄银洁提供2011年8月8日门诊收费收据不予确认,但对黄银洁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东莞公汽公司认为,东莞公汽公司已经为黄银洁购买了工伤保险,黄银洁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故不同意向黄银洁支付医疗费1698.54元。另,黄银洁主张其为治疗工伤而两次住院合计26天,故要求东莞公汽公司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70%=910元。东莞公汽公司则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故东莞公汽公司不同意向黄银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
诉讼中,双方对于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间存有争议。黄银洁认为,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11日(含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10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时医嘱休假的时间)以及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11日(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8日住院期间、出院时医嘱全休时间30天以及医院休假证明的休息天数)。黄银洁对此提供2012年5月18日的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并称其余的医院休假证明已提交给东莞公汽公司。该份2012年5月18日的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生建议黄银洁出院后全休30天。东莞公汽公司对黄银洁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收到黄银洁提交的其余医院休假证明。东莞公汽公司认为,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合计15.5个月。另查明,双方均确认黄银洁受伤后,东莞公汽公司是按照基本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向黄银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确认黄银洁第一次出院后于2011年8月11日回到东莞公汽公司上班,第二次出院后于2012年7月11日回到东莞公汽公司上班。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黄银洁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部分构成,但对于黄银洁的出勤时间,双方意见分歧。黄银洁认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黄银洁上班为两班倒,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满月;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黄银洁每天上班14小时,每上班两天即休息一天,故要求东莞公汽公司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差额。东莞公汽公司则认为,黄银洁在职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东莞公汽公司已经足额向黄银洁发放了加班工资。东莞公汽公司对此提供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黄银洁对东莞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东莞公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银洁的出勤时间。经审查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发现黄银洁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66路公车中担任乘务员。东莞公汽公司称,66路公车的线路是东莞汽车总站到沙田齐沙站,每天需走7个单程,每个单程需约1小时20分,黄银洁在此期间上班为两班倒,每班需走3.5个单程,故黄银洁平均每天走3.5个单程。黄银洁确认66路公交车的线路是东莞汽车总站到沙田齐沙站,但认为该线路公交车每天需走14个单程,每个单程需约1小时20分,故主张黄银洁在此期间每天上班14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银洁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医院现金单收件回执、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东莞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东莞市万江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录像资料、工伤认定书、因公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护工收费收据,东莞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是东莞公汽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因此,东莞公汽公司应当与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黄银洁在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工作,并与东莞公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黄银洁在2011年2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东莞公汽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黄银洁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庭审中,东莞公汽公司表示同意向黄银洁支付护理费550元,黄银洁表示同意东莞公汽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0.28元,且东莞公汽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东莞公汽公司应当向黄银洁支付护理费55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0.2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莞公汽公司是否应当向黄银洁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东莞公汽公司是否应当向黄银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东莞公汽公司是否应当向黄银洁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东莞公汽公司已经为黄银洁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黄银洁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银洁要求东莞公汽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黄银洁称其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8月11日、2012年5月9日至7月11日,但根据黄银洁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黄银洁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黄银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此次出院后需要全休;黄银洁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18日,出院时医嘱全休30天,即黄银洁于2012年6月18日全休期满。黄银洁称其将医院出具的其余休假证明均已提交给东莞公汽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莞公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对黄银洁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黄银洁在2012年7月11日即回到东莞公汽公司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2012年5月9日至6月18日。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是指黄银洁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含加班费。根据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黄银洁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及加班费等部分组成,因此,黄银洁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100元,故东莞公汽公司应当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向黄银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东莞公汽公司是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向黄银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东莞公汽公司支付给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黄银洁要求东莞公汽公司按照黄银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东莞公汽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东莞公汽公司应当向黄银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4.13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黄银洁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黄银洁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方式,黄银洁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的加班费是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平时加班费、2012年7月11日至10月8日平时加班费。故原审法院将黄银洁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期间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黄银洁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黄银洁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东莞公汽公司负责举证。东莞公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银洁在此期间的出勤情况,应由东莞公汽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均确认黄银洁在此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东莞公汽公司认为黄银洁在此期间每周上班5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黄银洁认为其在此期间每月上班满月,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银洁在此期间的每月上班天数,故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企业的实际用工状况,推定黄银洁在此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26天。因此,东莞公汽公司每月支付给黄银洁的工资应不得低于5.29元/小时×[21.75天/月×8小时/天+(26天/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1280.18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黄银洁除2010年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128元外,黄银洁2010年10月至11月、2011年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均超过1300元,故东莞公汽公司应当向黄银洁补发2010年12月工资1280.18元-1128元=152.18元。
由于黄银洁于2011年2月21日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0日,因此,按照每月工作26天推算,即黄银洁应平均每周休息1天,故黄银洁在2011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应得工资应为5.29元/小时×[周一至周五的工作天数15天×8小时/天+双休日工作天数3天×8小时/天×200%]=888.72元,黄银洁在2011年2月21日至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00元÷21.75天×5天(2011年2月21日至28日期间的周一至周五共有5天)=252.87元,则东莞公汽公司支付给黄银洁2011年2月的工资不得低于888.72元+252.87元=1141.59元。东莞公汽公司已向黄银洁计付2011年2月工资1115元,故东莞公汽公司应向黄银洁补发2011年2月工资1141.59元-1115元=26.59元。
综上,东莞公汽公司应当向黄银洁补发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2.18元+26.59元=178.77元。
第二部分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平时加班费、2012年7月11日至10月8日平时加班费。黄银洁确认其在此期间上班时间为每上班2天即休息1天,因此,按照平均每月日历天数30天计算,黄银洁每月实际上班天数也仅为20天,不足21.75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银洁在该期间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根据双方的陈述,黄银洁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均是在66路公交车担任乘务员,该66路公交车的线路是东莞汽车总站至沙田齐沙站,每单程的行车时间约为1小时20分。黄银洁称该路公交车每天需走14个单程,若黄银洁该陈述属实,按照66路公交车最早发车时间为早上6点计算,该路公交车的末班车的发车时间约为晚上11点,末班车到达终点站的时间超过凌晨12点,明显不符合东莞市公交车的实际运营情况,故对黄银洁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莞公汽公司称该路公交车每天需走7个单程,若东莞公汽公司该陈述属实,按照66路公交车最早发车时间为早上8点计算,该路公交车的末班车的发车时间约为下午4点,末班车到达终点站的时间约为下午5点,亦明显不符合东莞市公交车的实际运营情况,故对东莞公汽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黄银洁在此期间的每天上班时间,故原审法院推定黄银洁在此期间每天上班10小时。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银洁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11日至10月8日期间平均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上班20天,因此,黄银洁每月上班超过174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的部分,东莞公汽公司才需要按照150%的标准向黄银洁支付平时加班费。故东莞公汽公司平均每月支付给黄银洁的工资不得低于6.32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10小时/天×20天-8小时/天×21.75天)×150%]=1346.16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除2012年5月、2012年7月外,东莞公汽公司每月支付给黄银洁的工资均超过14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公汽公司无需向黄银洁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差额。
关于2012年5月工资数额。由于黄银洁在2012年5月9日住院治疗工伤,直至2012年7月11日才回东莞公汽公司上班,按照黄银洁每上班2天即休息1天计算,黄银洁在2012年5月1日至8日期间仅需上班5天,而在2012年5月1日至8日期间周一至周五的日历天数共有5天(不含法定节假日),故视为黄银洁不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东莞公汽公司支付给黄银洁2012年5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应不得低于6.32元/小时×[8小时/天×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5天×150%]=347.6元。2012年5月9日至31日期间,黄银洁属于停工留薪期,东莞公汽公司支付给黄银洁该期间的工资应不得低于1100元÷21.75天×17天(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天数)=859.77元。因此,东莞公汽公司支付给黄银洁2012年5月的工资应不得低于347.6元+859.77元=1207.37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东莞公汽公司已向黄银洁支付2012年5月工资1267元,因此,东莞公汽公司无需向黄银洁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2012年7月工资数额。由于黄银洁在2012年5月9日住院治疗工伤,至2012年6月18日,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已届满,但黄银洁直至2012年7月11日才回东莞公汽公司上班,故东莞公汽公司无需支付给黄银洁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按照黄银洁每上班2天即休息1天计算,黄银洁在2012年7月11日至31日期间仅需上班14天,但该期间周一至周五的日历天数共有15天,故东莞公汽公司支付给黄银洁2012年7月14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不得低于6.32元/小时×[8小时/天×15天+(10小时/天×14天-8小时/天×15天)×150%]=948元。东莞公汽公司已向黄银洁发放该月工资1278元,故东莞公汽公司无需向黄银洁补发该月工资差额。
综上,东莞公汽公司应当向黄银洁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8.7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银洁与东莞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银洁支付护理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4.13元、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8.77元;三、驳回黄银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5元,由黄银洁承担。
一审宣判后,黄银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基本工资1100元的标准发放黄银洁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是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该条款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以及按照东莞公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仲裁庭调取的其他补贴支付表,黄银洁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9.75元,因此应当按照黄银洁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1799.75元的标准向黄银洁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黄银洁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安全文明奖等部分组成,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仅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给黄银洁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因黄银洁未能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而认定黄银洁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2012年5月9日至6月18日与事实不符。黄银洁已将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在休假的时候交给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事实上黄银洁于2011年2月21日发生工伤后,休息至2011年8月11日回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上班,及2012年5月9日第二次手术并休息至2012年7月11日回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上班。一审庭审中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也予以确认。且从东莞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知道从2011年2月至8月及2012年6月至7月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均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向黄银洁发放工资,倘若该期间不是工伤留薪期间,东莞公汽公司不可能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向黄银洁支付工资。另一审庭审中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认为黄银洁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也就等于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也已确认2011年2月21日至8月11日及2012年5月9日至7月11日为黄银洁停工留薪期间,因此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11日及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11日,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黄银洁于2012年6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黄银洁停工留薪期可计算至2012年6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三、黄银洁因工伤自行支付社保部门未报销的医疗费1698.54元,黄银洁该部分的费用是因治疗工伤而支出的费用,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虽购买了保险,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免除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承担社保部门未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责任,因此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698.54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费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0.28元、加班工资183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承担。
针对黄银洁的上诉,东莞公汽公司及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银洁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时工资+绩效工资+其他;黄银洁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平均每月“绩效工资”为181.73元/月、“其他”工资为20元/月;未上班时每月绩效工资为160元;东莞公汽公司已发放黄银洁2011年2月工资1115元(基本工资920元+加班工资133.98元+加时工资0元+绩效工资41.02元+其他20元)、2011年3月工资1260元(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0元+加时工资0元+绩效工资160元+其他0元)、2012年5月工资1267元(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0元+加时工资0元+绩效工资147元+其他20元)、2012年6月工资1120元(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0元+加时工资0元+绩效工资0元+其他2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黄银洁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银洁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计算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何标准计付;二、东莞公汽公司、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黄银洁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1698.54元及伙食费9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停工留薪期系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本案中,黄银洁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且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出院后需要全休;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5月18日,且出院医嘱全休30天;由此可见,黄银洁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期间、2012年5月9日至6月18日期间(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为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关于2011年3月11日至8月11日期间、2012年6月19日至7月11日期间,黄银洁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期间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前述期间应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2012年5月9日至6月18日为黄银洁的停工留薪期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付标准。一方面,在停工留薪期间,黄银洁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黄银洁要求该期间待遇包括加班费在内,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虽然黄银洁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并非黄银洁拒绝劳动造成的,但从东莞公汽公司的角度来说,东莞公汽公司也不愿意黄银洁发生工伤,即黄银洁的工伤并非东莞公汽公司故意造成的,由东莞公汽公司支付黄银洁停工留薪期间加班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黄银洁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不包含加班费。黄银洁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加时工资+绩效工资+其他,黄银洁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待遇除基本工资外虽不包含加班费,但应包含“绩效工资”及“其他”工资。原审法院对黄银洁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发放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银洁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每月“绩效工资”及“其他”两项工资构成为201.73元/月,而黄银洁2011年3月未上班,其绩效工资为160元/月,因此,结合黄银洁的基本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情况,黄银洁2011年2月21日至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100元/月(920元/月+160元/月+20元/月)计付,2011年3月1日至10日、2012年5月9日至6月1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280元/月(1100元/月+160元/月+20元/月)计付。
按照上述计付标准,黄银洁2011年2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920元+加班工资133.98元+加时工资0元+绩效工资(181.73元×20/28+160元×8/20)+其他20元=1268元、2011年3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160元+其他20元)×10/31=413元、2012年5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0元+加时工资0元+绩效工资(181.73元×8/31+160元×23/31)+其他20元=1286元、2012年6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160元+其他20元)×18/30=768元。东莞公汽公司已支付黄银洁2011年2月工资1115元、2011年3月工资1260元、2012年5月工资1267元、2012年6月工资1120元,因此,东莞公汽公司尚需支付黄银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元+19元=172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1268元-1115元=153元、2011年3月工资差额0元、2012年5月工资差额1286元-1267元=19元、2012年6月工资差额0元)。但,在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公汽公司应向黄银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4.13元后,东莞公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因此,东莞公汽公司应向黄银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4.13元。原审法院虽对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计付标准处理不当,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以及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东莞公汽公司已为黄银洁缴纳了工伤保险,黄银洁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银洁上诉要求东莞公汽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医疗费1698.54元及伙食补助费91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原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且计算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维持。
黄银洁关于要求东莞公汽公司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是东莞公汽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因此,东莞公汽公司应当与东莞公汽城区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银洁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银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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