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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齐诉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6

黄某齐诉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34号

 

原告黄某齐。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凯。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

黄某齐与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黄某齐起诉在先,本院将黄某齐列为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答辩,2010年3月1日,原告入职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被分配到龙华分公司龙城大队,并被派至深圳市龙华医院从事某员工作至今。被告一直不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劳务派遣合同内容的义务,每年不给原告带薪年休假5天,经常无故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变相强迫原告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不依法向原告提供个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少缴、漏缴社会保险,不为原告购买住房公积金等。原告经常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法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一直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并无理拖延。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社保、劳动相关部门书面投诉被告。被告收到开庭通知后,又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务工合同书有违法利用合同条款变相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提供的工资清单多项结构与实际不符,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值班记录、银行清单等证据临时伪造制作,且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无故克扣的加班费60,658元,相关部门应当对被告违法强迫原告加班的行为和强迫安排加班超过最高加班时限的行为依法处罚;2、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3月到至今的社会保险或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金;3、被告按每月2,275元标准的二倍赔偿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三个月经济赔偿金13,650元;4、被告承担劳动仲裁和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诉称并答辩,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某员,原告的工资主要为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分别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按劳动法规定的倍数计算,实行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发放;原告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以当月考勤表为依据。原告已经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的现象,因此,被告不存在应该补足差额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和计算错误,裁定除被告支付的加班费31,100.67元后还需支付42,979.67元,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和实际。另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共计49,729.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某员。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原告的工资主要为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奖金、津贴、补贴、劳保费不属于标准工资。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分别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按劳动法规定的倍数计算,实际按十二个月平均分摊发放。

 

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多项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1、向原告依法履行告知劳务派遣协议的义务,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最低工资差额40,490元;2、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无故克扣的加班费62,522元,相关部门对被告违法强迫加班的行为依法处罚;3、裁令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3月到至今的社会保险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金,裁令相关部门对被告依法处罚;4.裁令被告按2,184元标准的二倍,赔偿与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3个月经济赔偿金13,104元,并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2012年12月29日,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深宝劳人仲案(2012)51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2,979.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

 

被告提交的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工资表记录的出勤时间与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及与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2月,2011年3月、4月、7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4月、6月、7月、8月的考勤记录一致,且该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实领数额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31,100.67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原告主张的、经被告确认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经核算,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平时加班2,726小时、双休日加班2,2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16小时。被告未提供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原告的主张,每天连续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核实后,2010年10月份原告平时加班120小时,双休日加班9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表、社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算,扣减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42,979.67元(即月标准工资÷21.75天/月÷8小时/天×2846小时×150%+月标准工资÷21.75天/月÷8小时/天×2304小时×200%+月标准工资÷21.75天/月÷8小时/天×252小时×300%-31,100.67元)。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只应保存工资支付表两年,故对原告2010年11月1日以前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考勤情况而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不予采信,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被被告口头辞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自行离职,后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作自离处理,但被告既未提供原告上班的证据,也未提供规章制度作为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在双方均不能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提供充分证据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750元(2,250元×3个月)。

 

关于仲裁的相关费用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以及相关处罚的问题,由于原告请求补缴社保以及对被告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畴,因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应当另觅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齐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2,979.67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宝安区某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力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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