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伍健伟。
委托代理人:陈崇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龙。
委托代理人:吴国亮。
委托代理人:王平。
上诉人黄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黄XX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XX为XX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员;劳动报酬为950元+提成;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0日黄XX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向XX公司申请辞去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员一职。2011年6月10日黄XX作盘点移交时,在《盘点实物移交表》中确认实际库存手表量与在广百股份公司等商场在售手表数量存在差异共计164只(折价金额230496元)。同日,黄XX书写承诺书,承诺欠XX公司款项243631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2012年3月26日XX公司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2010年1月XX公司员工朱鉴其与黄XX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书》,约定黄XX全权负责广州分部日常运营工作,工作待遇按协议中约定标准提成,且提成中的3%作为履约安全保证金,货品丢失造成的损失由黄XX承担等。XX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2)28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黄XX与XX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黄XX于2011年5月10日书写了一份辞职书;黄XX于2011年6月10日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认结欠XX公司款项243631元,并在《盘点实物移交表》中签名确认。从工作内容可见,黄XX负责XX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日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向XX公司提供了劳动,签领过劳动报酬、提成,黄XX离职时书面向XX公司申请辞职,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属于接受XX公司单位管理的行为。黄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黄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黄XX与XX公司员工朱鉴其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XX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围,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黄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XX公司、黄XX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此亦有管辖权。关于XX公司请求:1.判决黄XX支付XX公司截留、侵占的货款人民币243631元;2.判决黄XX返还XX公司164只手表或赔偿人民币230496元。在黄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黄XX在销售片区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过程中,结欠了XX公司的款项和缺货差额是合符常理的。本案黄XX在离职盘点移交时已书面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其欠XX公司的款项243631元,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对此表示过异议,上述欠款已转化为黄XX离职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故XX公司请求黄XX支付该欠款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盘点实物移交表》系黄XX于2011年6月10日离职时的盘点移交帐表,其中确认实际库存手表数量与其在广百股份公司等各家商场在售手表数量存在差数共计164只(折价金额230496元)。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明确,该权利义务的设立至今已过了一年多,但黄XX对于造成上述手表差数的原因未能提供免责的相关事由和证据。故XX公司请求黄XX返还上述手表或赔偿相应对价,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XX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与朱鉴其有承包合同关系为由推卸责任与上述证据相悖,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XX公司的款项人民币243631元;二、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盘点实物移交表》列明的名称、编号返还164只手表或赔偿人民币230496元给X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6元,由黄XX负担。
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黄XX于2010年与朱鉴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黄XX向朱鉴其全权负责广州分部的运营工作,合作期间所有手续均由黄XX直接面对朱鉴其,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裁判违法。1.243631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黄XX立下的承诺书反映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劳动争议的审处对象。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2011年6月,黄XX向朱鉴其移交经营的商场后向其出具《盘点实物移交表》,确认在商场销售的手表存在差异,但是,商场销售的手表每天都会因实际售出而减少,财务记账却因销售部门未及时报数而作出核销,故差异不代表实物的缺少,更不代表黄XX欠了这些手表。黄XX将商场移交给朱鉴其后,已经丧失了对商场的控制权,根本无权与商场发生联系,一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到黄XX身上明显不公。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黄XX从未从XX公司领取过工资,也未办理过入职手续,不受XX公司管理,XX公司也未为黄XX购买社保、医保,黄XX只是与朱鉴其存在承包关系。
二审中,黄XX补充上诉称:一、本案应当追加朱鉴其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本案审理;二、关于黄XX之前提出的鉴定问题,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不是黄XX的签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三、XX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清晰记载“所欠款项是朱鉴其所承包的部门”,涉及到与朱鉴其的承包关系及合作关系,这些证据在相关证据中已经有清晰的确认,本案必须把黄XX与朱鉴其之间的合作关系一并查明,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剥夺了黄XX的权益。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黄XX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传唤朱鉴其到庭接受质询。朱鉴其陈述,朱鉴其是XX公司广东分部经理,黄XX是广州分部经理,朱鉴其跟他是上下级关系,《合作协议书》是朱鉴其签名的。黄XX所在的广州办事处每个月会把需要的货物计划单发给广东分部,由广东分部审核后发送给XX公司,货物是从总公司(XX公司)直接发到广州办事处,去到哪个商场、怎么结算都是由广州分部负责管理。黄XX离职时,部分工作跟朱鉴其交接了,有一些没有交接清楚。《盘点实物移交表》中“实际库”是XX公司根据向黄XX实际发货的数量形成的报表反映的数额。广州分部有权在其所管辖的商场之间调配货物,只要保障货物和资金安全就可以。盘点的话要到广州分部各个点去盘点,“实际库”有差异是黄XX个人的问题。黄XX是XX公司的员工,至于他怎么经营,朱鉴其可以选择合作方式跟他经营,是XX公司发工资的,公司把钱通过朱鉴其的账户转款给他。每个月发多少不固定,根据经营状况决定,底薪是固定的,提成、奖金是不固定的。XX公司把工资表传真给黄XX,黄XX签名之后再把传真件传给朱鉴其,朱鉴其手上也没原件。
关于《盘点实物移交表》,黄XX认为,其签名确认的只是实际盘点的数额,很多销售数量要隔两个月即第三个月才显示出来,黄XX离职时存在差异的销售量可能要到8月份才能体现。经核,黄XX于2011年5月10日向XX公司书面申请辞职,此后在5月中下旬起就经营的商场逐一盘点,于同年6月10日签下《承诺书》和《盘点实物移交表》,《盘点实物移交表》体现了“4月销”和“5月销”的内容。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XX书面辞职时系向XX公司提出申请,黄XX离职时签下的《承诺书》和《盘点实物移交表》也由XX公司持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黄XX在职期间系接受XX公司管理的。至于黄XX的工资是否由XX公司发放,虽然黄XX主张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非黄XX本人签名,但是,双方对于朱鉴其与黄XX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事实不持异议,朱鉴其系XX公司的管理层员工,其主张与黄XX之间选择了合作经营的方式、黄XX的工资由XX公司转账给朱鉴其后再由朱鉴其向黄XX发放并无有悖生活常理,故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否黄XX本人签名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黄XX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XX公司持黄XX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和《盘点实物移交表》向黄XX主张权利,上述书证均是黄XX离职时与XX公司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产生的,由此确立了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予以审理是正确的,且该案由的定性并不意味着本案的法律适用限于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规定。黄XX就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亦予驳回。
三、关于黄XX应否向XX公司支付欠款243631元的问题。黄XX于2011年6月10日写下承诺书,确认欠XX公司广州分部243631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该书证意思表示明确,现XX公司持有该承诺书并向黄XX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判决黄XX予以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黄XX认为,同一天朱鉴其也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两个承诺书应一并处理,但是,从上述书证的内容看,XX公司向黄XX主张权利并不以朱鉴其向黄XX履行另一份承诺书为条件,故黄XX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黄XX可另循途径解决。
四、关于黄XX应否向XX公司赔偿手表损失的问题。黄XX离职时于2011年6月10日签下《盘点实物移交表》,黄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且黄XX对于商场实际盘点的手表数与原始库存数量存在差异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XX现上诉主张当月的销售量会滞后两三个月才能反映出来,上述数量的差异是商场财务部门未及时核销所致,但是,黄XX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黄XX系2011年5月10申请离职,之后即前往各商场进行盘点,《盘点实物移交表》也体现了“4月销”和“5月销”的内容,故本院对黄XX的主张实难采信。在黄XX已签名确认《盘点实物移交表》且其与朱鉴其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黄XX全权负责广州分部运营情况、负担货物丢失风险的情况下,XX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初步完成,黄XX若要反驳XX公司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手表没有丢失或者不是黄XX的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确定由黄XX对手表数量差异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规则,但黄XX就此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黄XX赔偿手表损失并无不当,黄XX就此上诉亦属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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