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桢平与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何桢平与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桢平。
委托代理人李双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超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睿,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桢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桢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双芝,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何桢平进入大自然公司工作。入职后,大自然公司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何桢平,并多次要求何桢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故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日,大自然公司通知何桢平到公司领取2011年3月的工资,后双方产生纠纷,何桢平报警且未再到大自然公司工作。同月21日,何桢平以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大自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何桢平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大自然公司曾于2010年4月在工作场所针对全体员工张贴了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2.工作期间,大自然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为何桢平缴纳社会保险,至同年4月止。3.2011年4月2日,何桢平与大自然公司的人员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为劳资纠纷、不是非法拘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4.何桢平称,其因签订劳动合同之事与大自然公司人员于2011年4月2日发生纠纷并被打伤,因此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何桢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5.何桢平申请证人何晓鸿、冉豪出庭作证,该二人曾为大自然公司员工,该二人证实大自然公司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部分员工没有签订,冉豪听说过何桢平被打的事,该二人与何桢平现同在另一公司为同事,该二人与大自然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现正在法院审理中。6.大自然公司申请其在职员工文敏、王慧霞、王飞、杨斌、张平出庭作证,证实大自然公司每年4月均会张贴公告,告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管理人员曾多次劝告何桢平签订劳动合同,何桢平不仅自己不签,还动员其他员工不要签订劳动合同。7.大自然公司在职员工李建军、王良芳、肖琳向公安机关证实,2011年4月2日何桢平在大自然公司出纳王良芳处领取了3月份的工资5034元。8.何桢平实际领取工资金额:2010年4月为3545元、5月为3738元、6月为5961元、7月为2646元、8月为3702元、9月为3778元、10月为4630元、11月为4389元、12月为5382元、2011年1月为9388元、2月为2711元、3月为5034元,何桢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75.33元。9.大自然公司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在次月初向员工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两份、何桢平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告及照片、大自然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若干份、工资表、成武劳仲裁字(2011)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及大自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何桢平发出的《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及《治安调解协议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工作人员对何桢平、李建军、王良芳、肖琳环所做的询问笔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2)武侯行初字第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何晓鸿、冉豪、文敏、王慧霞、王飞、杨斌、张平等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大自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何桢平支付了2011年3月21日至4月2日的工资,故大自然公司应当支付何桢平该期间的劳动报酬2103.60元(4575.33元/月÷21.75天/月×10工作日),何桢平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何桢平入职后,大自然公司多次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合同交给其本人,且以通告形式告知了包括何桢平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尽到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何桢平自身原因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何桢平无权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何桢平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何桢平不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自然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何桢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何桢平称其2012年4月2日受伤而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其已另案诉争,该案不予处理。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何桢平可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获得救济。关于何桢平要求大自然公司交付其卡号为070****08社保卡的诉请,由于何桢平没有提交大自然公司扣留其社保卡的证据,且何桢平亦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桢平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的未付工资2103.60元;二、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何桢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3201.50元;三、驳回何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桢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自然公司向何桢平支付如下费用:一、支付因其非法拘禁、暴力威逼签订劳动合同、殴打致何桢平身体受伤、精神受损、手机损毁而产生的工伤医疗费996.4元、营养费(伙食补贴)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64.9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手机赔偿费500元;二、支付拖欠的工资11379元;三、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72804.89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7254.75元;五、依法为何桢平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交付卡号为070****08的社保卡给何桢平告,报销何桢平自费缴纳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社保费2751.38元;六、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何桢平故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属实,原审认定何桢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75.33元不属实,实际应为4836.58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何桢平主张的因其非法拘禁、暴力威逼签订劳动合同、殴打致何桢平身体受伤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补缴社保、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均有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存在超审限、未告知变更合议庭成员、法官言语不当等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入职后,大自然公司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何桢平,并多次要求何桢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故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1.大自然公司曾于2010年4月在工作场所针对全体员工张贴了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何桢平于2012年9月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大自然公司与何桢平之间自2009年11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何桢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何桢平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根据何桢平离职前一年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的工资标准为4 575.33元,何桢平主张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836.5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公告等,以上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大自然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即便大自然公司存在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形,对于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与何桢平之间自2009年11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一直持续至双方发生纠纷的2012年4月2日,故大自然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多支付的一倍工资系对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责任,不属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何桢平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2年4月2日起算,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7日受理了何桢平的仲裁申请,其中5个月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大自然公司否认何桢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也包含有对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中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4575.33元×7个月=32027.31元。
三、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大自然公司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何桢平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大自然公司应当向何桢平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575.33元×1.5个月=6863元。
四、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原审认定应支付何桢平2012年3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的未付工资210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何桢平主张的因大自然公司非法拘禁、暴力威逼签订劳动合同、殴打致何桢平身体受伤、精神受损、手机损毁而产生的工伤医疗费996.4元、营养费(伙食补贴)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64.9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手机赔偿费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请求的损失事实是否存在及是否受大自然公司指使侵害其权益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应当依照民事侵权法律规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大自然公司无故未为何桢平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予以缴纳。本案中,何桢平请求大自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关于何桢平要求大自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何桢平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桢平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2 103.60元;
三、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桢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 027.31元;
四、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桢平支付经济补偿金6 863元;
五、驳回何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原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桢平、成都大自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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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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