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与南京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郭林与南京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世民。
委托代理人邓学曾,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林与上诉人南京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2)江宁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林、上诉人润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林,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曾、顾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郭林进入润丰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润丰公司未为郭林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用工协议》。协议约定郭林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四班三倒,基本工资为每月1140元,加班工资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润丰公司向郭林实际支付工资总计19709元,其中含加班费1439元、社保补贴4370元。2012年1月20日起,郭林未再至润丰公司工作。润丰公司未支付郭林2012年1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12年3月7日,郭林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润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02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2041元及代通知金一倍的赔偿金2041元,2012年1月工资2041元、延时加班工资523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5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8元、年休假工资279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54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51元,经济补偿金的2倍赔偿金10204元,拖欠报酬5倍赔偿金13491元,2011年年终奖1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丰公司支付郭林2012年1月工资1322元,加班工资差额567.5元,驳回郭林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林不服前述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润丰公司:1、补发2012年1至8月期间工资16328元以及2011年1、2月份低于最低工资差额400元;2、经济补偿金5102元;3、加班工资19739元(延时加班工资5231.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5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8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790元);4、2011年年度奖100元;5、补缴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6、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51元;7、代通知金2041元;8、赔偿金167430元(经济补偿金的二倍10204元,欠付工资的25%赔偿金5470元,欠付报酬的5倍赔偿金149715元,代通知金的1倍赔偿金204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林的社会保险一直由中闻投资管理中心南京分中心缴纳。
原审审理中,润丰公司提交了考勤表,郭林认为考勤表无其签名不予认可,并主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工作两班倒,上两个白班和两个夜班后休息2天,每班12小时,2011年2月16日起工作三班倒,上两个白班、两个小夜班以及两个大夜班后休息2天,每班8小时。润丰公司主张在2011年12月30日其书面通知郭林签订2012年度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告知书》1份,郭林质证后认为其未收到该份《告知书》,润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告知书》送达给郭林。
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819号仲裁裁决书、《用工协议》、《补充协议》、发放工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润丰公司与郭林签订了《用工协议》,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故认定该用工协议即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郭林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郭林主张的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超过时效,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润丰公司就加班工资提交了考勤表,根据润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且郭林不予认可,故对郭林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郭林要求按每月2041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郭林陈述的工作时间,经计算其加班工资应为3928.7元,扣除润丰公司已经支付的1439元,不足部分2489.7元应予补足,故对郭林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郭林主张的2010年加班工资,因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关于郭林主张的2012年1月的工资,根据润丰公司与郭林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的约定,郭林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现润丰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1322元,不低于郭林应得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照准。郭林自2012年1月20日起即未再至润丰公司工作,故其主张2012年1月20日起至8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以及2月,润丰公司支付给郭林的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郭林主张最低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郭林主张被润丰公司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润丰公司在与郭林的《用工协议》期满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欲与郭林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润丰公司应支付郭林经济补偿金。郭林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485.7元,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5年,经济补偿金应为3714.25元。郭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林主张年度奖,未提供证据证实,润丰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郭林主张的代通知金及代通知金一倍赔偿金、欠付工资25%的赔偿金、欠付报酬的5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林要求润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理涉。因郭林已由其他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润丰公司自愿给予郭林保险补贴并已实际支付,故润丰公司要求返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润丰公司支付郭林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1322元;二、润丰公司支付郭林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89.7元;三、润丰公司支付郭林经济补偿金3714.25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7525.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林与上诉人润丰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林上诉称:(一)用人单位没有与我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正式的劳动合同必须是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和劳动保障部门各持有一份,且劳动保障部门需要登记备案和存档。(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同样的规范和约束力,而用人单位润丰公司出具的用工协议,不具备上述效力,故润丰公司没有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所以本人上诉请求为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润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润丰公司针对郭林的上诉请求辩称:基于本案在原审中举证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用工协议,且协议当中确定有相应的劳动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加班费的发放等劳动合同必须的所有要求,故郭林要求润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林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润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忽视考勤证据的一贯性和真实性,仅因考勤表上郭林没有签字,就支持郭林主张的工作时间,是不合理的。首先,润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包括郭林在内的2011年完整的员工考勤纪录和工资发放纪录。这些原始记录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度员工出勤和领取报酬的实际情况。其次,郭林与润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一年,郭林却在诉讼中提出高达23万余元的报酬及赔偿主张,是明显的恶意诉讼,欲对润丰公司巧取豪夺。(二)劳动合同期满,郭林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正常从事合同外的岗位工作。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首先,原审审理过程中,润丰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给郭林的“签订2012年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告知书。其次, 2011年劳动合同期满后,郭林未与润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在润丰公司正常上班。关于2012年1月即郭林超期工作的一个月工资(并未满一个月班,考虑到补偿的问题,润丰公司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再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润丰公司支付郭林2.5年的经济补偿金不仅缺乏事实理由,也违反《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润丰公司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人为取舍案件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润丰公司无需支付郭林加班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郭林针对润丰公司的上诉辩称:润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我是实际的劳动者,也为润丰公司提供了劳动。润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对此不认可。综上,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润丰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郭林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润丰公司陈述:2010年1月10日,郭林进入润丰公司工作,每年签订一次用工协议。郭林陈述:2010年1月-12月、2011年1月-12月,都签订过一份用工协议,共签订了两次用工协议。
以上事实在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润丰公司与郭林签订的《用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用工协议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郭林与润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两次用工协议。据此,郭林主张润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润丰公司作为郭林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经过郭林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而润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郭林本人签字,郭林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润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证明郭林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纳郭林陈述的工作时间,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后酌情认定郭林加班时间,并计算润丰公司应给付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润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郭林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这意味着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即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润丰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告知书》上没有郭林本人签字,润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告知书》已送达给郭林。由此可见,润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在其向郭林做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表示后,郭林存在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审判决润丰公司向郭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润丰公司主张郭林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经济补偿金应否给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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