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等与周佩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0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等与周佩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02、1603号

上诉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35原告、(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47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

经营者:李锦洪。

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35第三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47原告]: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DNEY P BELL(乐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琳,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035、1047号被告]:周佩琼。

委托代理人:黄夏文,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霭欣,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以下简称大石装卸站)、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佩琼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法民五初字第1035、10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石装卸站成立于199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人工装卸服务。洛民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销售其产品及技术咨询服务。

周佩琼在洛民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2011年3月28日,洛民公司与大石装卸站签订《运输装卸合同书》,约定:“一、合同生效后乙方(即大石装卸站)执行甲方(即洛民公司)按量计算的驻厂搬运工工资。二、甲方按以下计算驻厂搬运工工资:乙方保证每月按26天派员工作,并派出搬运工捌人,驻甲方负责物资产品的装卸工作。……四、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列要驻厂搬移人员名单,报甲方保卫部门审查,如人员变动,乙方必须事前报甲方主管部门及劳资部门备案,经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乙方应设置搬运工的花名册自存及交壹份甲方留底。……十、乙方人员在合同期内,甲方除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外,不支付任何费用,如:所有社会保险、医疗费、工伤费等。十一、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费金额,已含劳动工伤、保险费等费用,乙方应按国家各项有关规定为乙方员工购买各项保险。……十五、本合同期限由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合同,本合同期满之日视为本合同终止之日。……”次日,大石装卸站向洛民公司发出《关于派驻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搬运工人员名单》,通知派驻洛民公司的员工为:郭伟文、陈满好、陈珍、吴振华、林秋梅、周佩琼、梁锡荣、刘亚六。2011年12月28日,洛民公司向大石装卸站发出《到期不予续签合同通知书》,通知运输装卸合同到期后不予续签,终止合同。2012年2月4日,大石装卸站发出《通知》,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与洛民公司有关装卸驻厂搬运合同(郭伟文等捌人)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有关郭伟文等8人的工作去向由他们自己选择。”同年2月14日,洛民公司向大石装卸站发出《告知书》,要求大石装卸站将周佩琼等8名搬运工接收回。同日,周佩琼等8人离开洛民公司。同年2月27日,周佩琼等8人以大石装卸站为被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石装卸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在仲裁过程中,该仲裁委员会追加洛民公司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同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612-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石装卸站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八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伟文41250元(1995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14日)、陈满好41250元(1995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14日)、周佩琼41250元(1995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14日)、陈头妹26250元、刘亚六22500元、梁锡荣25000元、吴振华27500元、林秋梅20000元,合计245000元;二、洛民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大石装卸站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伟文、陈满好、周佩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伟文28750元(1984年6月19日至1995年11月5日)、周佩琼17500元(1989年2月至1995年11月5日)、陈满好2500元(1995年4月18日至1995年11月5日),合计48750元。大石装卸站和洛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周佩琼称其于1989年2月进入洛民公司的前身珠江塑料制品厂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洛民公司,日常工作由洛民公司安排,受洛民公司管理,每月工资由洛民公司按工作量计算并转交给大石装卸站,大石装卸站在扣除工资8%的管理费后,以现金方式发放,其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周佩琼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入厂时间表、午餐发放表和工资发放表,其中入厂时间表记载“周佩琼:1989年2月入厂到现在”,工资发放表记载周佩琼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入厂时间表和部分工资发放表加盖了大石装卸站的印章。洛民公司称大石装卸站派驻不同的搬运工,不清楚周佩琼进入洛民公司工作的时间,周佩琼的工资由洛民公司支付给大石装卸站,再由大石装卸站的工作人员郭玉宜发放给周佩琼。洛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供了2011年之前的三份《运输装卸合同书》复印件及大石装卸站开具的装卸费发票。大石装卸站对洛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三份合同书的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运输装卸合同书》基本相同。大石装卸站称自1998年12月30日起与洛民公司存在运输装卸协议,洛民公司统计搬运工人的工资并开具支票,由郭玉宜交给大石装卸站,大石装卸站在扣除工资8%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的款项又交给郭玉宜,再转交洛民公司的出纳发放工资给搬运工,大石装卸站仅代洛民公司开具搬运发票,与周佩琼不存在劳动关系。大石装卸站确认与周佩琼签订过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及为周佩琼购买商业保险。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在原审起诉称:周佩琼一直在洛民公司工作,我方仅为代开劳务发票,与周佩琼没有实际用工关系,也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我方与洛民公司签订的《运输装卸合同书》到期终止后,周佩琼与洛民公司仍保持用工关系,我方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1、大石装卸站无需向周佩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250元(1995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14日),无需与洛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大石装卸站无需向周佩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500元(1989年2月至1995年11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由周佩琼承担。

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称:一、仲裁庭不顾事实,强行拉我方入本案,让我方承担责任。在仲裁中八申请人最开始的申请书并无我方,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也无牵涉我方,也就是说八申请人根本就没认为我方应对其负责。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后发现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大石装卸站无能力支付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就强将我方拉进仲裁案中。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我方与八申请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我方是与大石装卸站签订了《运输装卸合同书》,基于此合同的基础,大石装卸站派驻八名搬运工到我方负责运输装卸服务,而后我方向大石装卸站支付装卸费,大石装卸站再将工资交由驻厂管理员郭玉宜发放,郭玉宜离职后基本由郭伟文负责。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认定大石装卸站为八申请人的劳务派遣单位,我方为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决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实际上我方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仲裁庭依据该规定裁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特起诉请求判决洛民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612-619号仲裁裁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佩琼在原审答辩称:一、我与大石装卸站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1、入职时间表、工资表、关于派驻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搬运工人员名单、通知、告知书相互印证,可证明我与大石装卸站存在劳动关系。2、入职时间表、告知书、仲裁笔录,可证明大石装卸站于1998年成立前已实际招用我,对我实际用工,并将我派驻至珠江塑料厂(洛民塑料公司前身,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三方一直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入职大石装卸站的时间分别为:郭伟文,1984年6月19日;陈满好,1995年4月18日;周佩琼,1989年2月;陈头妹,2001年9月;刘亚六,2003年5月;梁锡荣,2002年4月;吴振华,2001年6月;我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14日。3、工资表及大石装卸站于仲裁庭审陈述我每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见仲裁裁决书第4页3至6行)相互印证,可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二、大石装卸站和洛民公司的行为属于劳务派遣性质,大石装卸站是用人单位,洛民公司是实际用工方,我是被派遣劳动者,适用劳务派遣的有关法律规定。运输装卸合同书、告知书、通知及大石装卸站在仲裁庭审的陈述(见仲裁裁决书第3页),证明大石装卸站派遣我到洛民公司工作,受洛民公司管理,并收取洛民公司的管理费,洛民公司支付我工资及加班费,并对我进行管理,两者的行为属于劳务派遣性质。三、大石装卸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洛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大石装卸站于2012年2月4日发出通知:“我单位与洛民公司有关装卸驻厂搬运合同八人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有关郭伟文等8人的工作去向事由他们自己选择”,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大石装卸站未依法支付补偿金,未依法给我购买社保(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未签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石装卸站应当支付赔偿金,洛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虽然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均主张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结,洛民公司发出到期不予续签合同通知书,大石装卸站也签收,但大石装卸站于2012年2月4日才发出通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洛民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才发出告知书向大石装卸站退回,可见双方实际上继续履行运输装卸合同,一直维持劳务派遣行为,我亦实际为洛民公司提供劳务,与大石装卸站保持劳动关系。因此,洛民公司以运输装卸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将我退回大石装卸站,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对用工单位的退回机制作出了限制,用工单位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在适用退回机制时需注意,退回劳动者是有限制的,只限于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即:(1)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洛民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退回我,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我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洛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签订运输装卸合同规避法律法规,涉嫌非法劳务派遣,两者相互推诿,均主张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两者亦应当承担责任。四、关于洛民公司主张其被仲裁庭“强行拉入本案”的说法。仲裁裁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已写明,洛民公司是于2012年3月14日被追加为被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追加洛民公司合法。综上所述,请驳回大石装卸站和洛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的起诉在原审陈述称:我方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对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原审陈述称:不同意洛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佩琼、大石装卸站及洛民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周佩琼与大石装卸站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也反映由大石装卸站负责发放工资给周佩琼,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大石装卸站长期派驻周佩琼在洛民公司工作,周佩琼的日常工作由洛民公司安排,受洛民公司管理,用工形式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虽然洛民公司与大石装卸站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运输装卸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由洛民公司负责支付搬运工人的工资、加班费,以及洛民公司支付给大石装卸站的费用中已含搬运工人劳动工伤、保险费等内容,均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劳务承揽合同。故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之间形式上是签订运输装卸合同,实际上存在劳动力的派遣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和认定,周佩琼、大石装卸站及洛民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务派遣的性质,相关权利义务应按劳动法律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大石装卸站于2012年2月4日通知周佩琼等人自行选择工作去向,在洛民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将周佩琼退回后也未再安排周佩琼的工作,实际上单方解除了与周佩琼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大石装卸站单方解除与周佩琼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周佩琼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虽然周佩琼提供的入厂时间表记载其自1989年2月入厂,但该时间远早于大石装卸站成立的时间,大石装卸站在成立之前与洛民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另外,周佩琼也无证据证实其于1989年2月入职的珠江塑料制品厂即是洛民公司的前身。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周佩琼自大石装卸站成立之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1998年12月30日起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大石装卸站应向周佩琼支付相当于1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对于月平均工资问题。有关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大石装卸站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周佩琼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周佩琼主张月平均工资2500元,有工资发放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大石装卸站应当向周佩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

关于洛民公司的责任问题。洛民公司提供的《运输装卸合同书》中均有关于设置搬运工花名册的约定,可见洛民公司掌握与周佩琼建立用工关系时间的证据。洛民公司未能提供有关搬运工的名册,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周佩琼于其与大石装卸站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被派遣在洛民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洛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周佩琼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将周佩琼退回给大石装卸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洛民公司应当与大石装卸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经营者:李锦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佩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二、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两案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上诉称,一、大石装卸站与周佩琼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佩琼一直在洛民公司处工作,大石装卸站仅为其代开劳务发票,从聘用到实际用工,大石装卸站均不知情,从不认识周佩琼,双方也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认定大石装卸站与周佩琼存在劳动关系,周佩琼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义务,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导致双方关系结束的责任与原因在于周佩琼,大石装卸站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签订的《运输装卸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洛民公司通知大石装卸站不再续签,并于当时告知了周佩琼不予续签的情况。周佩琼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知情,但洛民公司却继续留用周佩琼,周佩琼也继续为洛民公司提供劳动,从未返回大石装卸站报到,洛民公司与周佩琼实际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周佩琼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与大石装卸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义务,因此大石装卸站在《运输装卸合同书》到期终止后的第35天,即2012年2月4日向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周佩琼等8人: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的运输装卸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郭伟文等8人的工作去向由他们自己选择。之后,周佩琼仍继续留在洛民公司工作,仍与洛民公司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未回上诉人处报到。2012年2月14日,洛民公司书面通知大石装卸站不再留用周佩琼,周佩琼也一直未到大石装卸站处报到,而是直接从事其它工作,进一步说明即使认定周佩琼与大石装卸站存在劳动关系,周佩琼也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双方的劳动劳动关系义务,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责任在于周佩琼,大石装卸站依法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实际上,在周佩琼与洛民公司保持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其双方一直在商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只不过最终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其双方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一个多月后,因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又试图抹灭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将法律责任转嫁至大石装卸站身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定大石装卸站与周佩琼存在劳动关系,大石装卸站解除了与周佩琼的劳动关系也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认定大石装卸站解除与周佩琼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大石装卸站应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对于周佩琼从聘用到实际用工,大石装卸站均不知情,也从不认识周佩琼,实际上是洛民公司与案外人郭玉宜决定相关的人选及用即使认定大石装卸站与周佩琼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在于洛民公司需使用大石装卸站,如洛民公司不需要使用大石装卸站为其提供劳动,大石装卸站与周佩琼根本不会发生劳动关系。在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签订的《运输装卸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到期终止后,及2012年2月14日,洛民公司书面通知大石装卸站不再留用周佩琼,说明劳动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大石装卸站有权解除与周佩琼的劳动关系,且属于合法解除,即使需要支付补偿也只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大石装卸站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以一倍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周佩琼对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服务站的上诉请求。周佩琼起诉要求的是补偿金,一审判决也是按补偿金判决的。

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8日,与大石装卸站签订一份《运输装卸合同书》,

但对该合同的归纳遗漏了两项重要内容,即该合同书第二条和第十一条。从两上诉人签订的该《运输装卸合同书》证实,洛民公司是将公司的物资产品的装卸搬运工作发包给大石装卸站,由大石装卸站组织人员到洛民公司处从事装卸搬运的劳务。洛民公司根据大石装卸站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装卸费),大石装卸站在收到洛民公司支付的报酬后,开具收到装卸费的发票予以确认。大石装卸站对其派出的搬运工

人负责支付工资。在合同期内,洛民公司均依约定支付了报酬,大石装卸站对此无异议。洛民公司认为,从两上诉人签订的该合同书按工作量支付报酬等约定内容足以证明,双方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报酬,属商品价格的支付形式;与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按劳分配的原则支付劳动报酬完全不同。故两上诉人签订的《运输装卸合同书》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洛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无视双方签订和实际履行合同书的事实,认定两上诉人之间形式上是签订运输装卸合同,实际上存在劳动力的派遣关系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对洛民公司极为不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两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非劳动力派遣关系,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处理本案纷争。2、洛民公司非用工单位,况且亦无违反《劳动合同法》和《中华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洛民公司确因劳务承包合同期满,并提前通知大石装卸站,依约依法终止合同关系,且并无造成大石装卸站员工的损害。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处理本案纠纷,判决洛民公司对大石装卸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洛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佩琼对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洛民公司的上诉理由,劳务承包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条件,由发包人直接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洛民公司工作长达多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接受洛民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是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运输装卸服务站对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洛民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大石装卸站的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大石装卸站的观点是:在洛民公司通知大石装卸站解除运输合同后,包括本案周佩琼在内的八名劳动者均是知道该情况,洛民公司继续留用八名劳动者,周佩琼等劳动者也愿意留用。洛民公司留用时间已超过一个月,周佩琼等八名劳动者与洛民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周佩琼等劳动者的补偿不应由大石装卸站承担,应由洛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签订运输装卸合同书,其中约定:“二、甲方(洛民公司)按以下计算驻厂搬运工工资:乙方(大石装卸站)保证每月按26天派员工作,并派出搬运工捌人,驻甲方负责物资产品的装卸工作。在驻厂(部)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厂的一切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要求,服从工作安排,爱护国家财产遵纪守法。乙方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范围包括车间、仓库的所有内务,如产品转堆等一切整理工作和运货前的产品清洁工作,乙方派出工人的保险费及税金由乙方负责。工作期间,乙方要完成甲方2010年的销售量装卸,要保证甲方运装物资的质量和数量。如超过2010年销售量的,按每吨30元计算。误餐费按实际情况发放。三、乙方必须适应甲方生产、经营的运作需要,按照甲方要求的上下班时间安排搬运工上班。……十一、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费金额,已含劳动工伤、保险费等费用,乙方应按国家各项有关规定为乙方员工购买各项保险。甲方不负责乙方员工的医疗费用或其它经济责任。”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周佩琼、大石装卸站、洛民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周佩琼与大石装卸站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发放表反映由大石装卸站向周佩琼发放工资,故原审认定周佩琼与大石装卸站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大石装卸站认为其与周佩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大石装卸站与洛民公司之间是形式上签订有运输装卸合同,实际上存在劳动力的派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然因大石装卸站的经营范围为人工装卸服务,并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洛民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劳务派遣,且周佩琼的日常工作由洛民公司安排并接受洛民公司的管理,同时洛民公司对其支付给大石装卸站的费用中包含搬运工人劳动工伤、保险费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洛民公司认为其与大石装卸站构成劳务承包关系、其与周佩琼等八名劳动者没有关系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洛民公司与周佩琼之间存在事实的用工关系,洛民公司与大石装卸站应对周佩琼因劳务派遣造成的损害和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大石装卸站、洛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装卸服务站负担10元、由上诉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宾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亚       曾 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