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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开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4

广东开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开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上诉人广东开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某某公司起诉的理由、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来看,本案是某某公司不服开劳仲案终字(201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开劳仲案终字(201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和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案终字(2012)第335号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因而认定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书己非终局裁定,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某某公司对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开人社工认字[2012]

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但由于之前聘请代理律师的工作失职,直接导致某某公司错过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开人社工认字[2012]

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李一于2011年12月4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某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某某公司表示不服,并马上委托了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了李一外,还有潘某某和刘一二人,某某公司将三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案件均交由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代理,但由于律师的工作失职,导致仅某某公司不服对潘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得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余李一、刘一两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案件均已过行政复议期限和诉讼期限,无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某某公司对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开人社工认字[2012]

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李一于2011年12月4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某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认可。

二、死者李一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死亡纯属是交通事故伤害导致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死者李一根本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三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曾通知死者李一于2011年12月4日下午到某某建材厂工地工作,某某公司与死者李一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1、潘一与李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1年12月13日对潘一所作的《询问笔录》,民警问潘一与李一、潘某某、刘一是何关系时,潘一回答“我在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兴建的某某建材厂工地承包了混泥土的工种,李一、潘某某、刘一是我雇请来做工的,李一跟我有一点亲戚关系”。可见,死者李一与潘一是存在亲戚关系的,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排除潘一因为帮助认定工伤获取赔偿而作伪证的可能。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进一步核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草率定案的。2、潘一说是以电话通知死者李一于2011年12月4日下午到某某建村厂工地工作的,但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说法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也没有调取案发当日的潘一的通话记录进行核查,仅仅依靠与李一之间有利害关系的潘一单方陈述的笔录,就草率认定潘一在案发当日是打电话通知了李一到某某建材厂工地上班,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是工伤的结论。3、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本案伤者刘一作任何调查笔录,根本无法证实潘一有打电话给李一,曾叫他们到某某建材厂做工。作为本案伤者刘一,通过对其作调查笔录询问事情经过,能够更好了解本案案情,而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怠于进行调查取证,可见对本案工伤认定均是草率了事的。

三、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李一是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本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法律法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除此之外的情况不适用工伤。本案即使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潘一的确是叫死者李一到某某建材厂工地做工,他们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本案中潘一是自然人,并非个体工商户,死者李一与潘一双方具有平等性,可见其与死者李一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法律法规均是调整已形成固定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的,本案无论书面证据还是事实证据,都无法证明死者李一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并不适用上述法律法规。

本院二审查明: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煤浆车间、窑炉车间工程的承建单位(承包人)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后将此工地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把某某工程中的倒混凝土工序发包给潘一班组,李一是某某公司的某某工程的一名混凝土工人,月工资为按平方或立方为单位的按件计酬方式。李一于2011年12月4日在去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建材公司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2月6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人社工认字(2012)0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一于2011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工伤死亡。

另查明,李一有直系亲属罗某某(李一的母亲)、刘某某(李一的妻子)、李某某(李一的女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开劳仲案终字(2012)第335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裁判,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有权就该劳动争议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某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平 惠

 审 判 员 陈 汉 锡

 审 判 员 吴 健 英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少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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