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与许庆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与许庆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吉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锋、王丹平,均系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平。
委托代理人:杨丽、刘大军,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莉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庆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庆平于1996年12月19日入职依莉斯公司,后担任质控总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莉斯公司已为许庆平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3日,依莉斯公司作出一份通知,以许庆平“长期以来不履行本身工作职责,无心管理本部门工作,致使公司产品质量经常出现问题而被客人投诉,公司对其指正后仍无改善,同时,长期以来去到其他与工作无关的场所闲谈,不理本部工作”为由,对许庆平作出从2012年3月5日起放假的处理,通知另明确“许庆平具体回厂上班日期,到时作出通知”。2012年7月10日,依莉斯公司向许庆平支付2012年3月、4月、5月、6月份工资分别为4429.6元、1212.2元、880元、880元。许庆平在2012年3月5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67.16元。许庆平放假期间,依莉斯公司未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形。后许庆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依莉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440元、2012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差额及7月份的工资1397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227元。2012年8月29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2]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依莉斯公司与许庆平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并由依莉斯公司向许庆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440元、2012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3201.1元、2011年度和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75.39元,并驳回了许庆平的其他申诉请求。依莉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依莉斯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不需支付许庆平2012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1.1元。同时,依莉斯公司明确,针对依莉斯公司需支付许庆平2011度和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75.39元仲裁裁决项,依莉斯公司未提起诉讼,对其中确定的金额依莉斯公司亦未向许庆平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许庆平的离职时间与离职原因。许庆平主张其于2012年7月10日离职,离职原因系其返回依莉斯公司要求补发2012年3月至7月份工资及要求回公司上班,但依莉斯公司只按880元/月的标准向许庆平补发工资,并将许庆平赶出厂。依莉斯公司则主张许庆平于2012年7月13日离职,离职原因则不清楚。
依莉斯公司针对其“许庆平长期以来不履行本身工作职责,无心管理本部门工作,致使公司产品质量经常出现问题而被客人投诉,公司对其指正后仍无改善,同时,长期以来去到其他与工作无关的场所闲谈,不理本部工作”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许庆平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依莉斯公司遭客户投诉;2.通告及照片,拟证明许庆平不履行工作职责、怠于管理,致使依莉斯公司遭受损失。许庆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电子邮件是依莉斯公司通过内部局域网发送的,该邮件可以随时改动,许庆平亦从未见过该邮件,且未经公证保全的网络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通告及照片,许庆平只看过依莉斯公司于2012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放假的通知,其余的均未看过。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电子邮件打印件、通告及照片、通知、考勤记录、工资表、厂牌、工资袋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莉斯公司与许庆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仲裁裁决依莉斯公司应向许庆平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75.39元,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服从该项裁决,因此依莉斯公司应向许庆平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75.3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依莉斯公司是否应支付许庆平2012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依莉斯公司是否应支付许庆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依莉斯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7月10日期间对许庆平作放假处理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莉斯公司在未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形下对许庆平作出放假处理,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变相剥夺许庆平的劳动权利和许庆平根据所提供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依莉斯公司应当按照许庆平的原福利待遇标准向许庆平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3201.1元[4767.16元/月×4个月+4767.16元/月÷21.75天×7天(工作日)-(已付工资4429.6元+1212.2元+880元+880元)]。对于依莉斯公司不需支付许庆平2012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1.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依莉斯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许庆平存在“不履行本身工作职责,无心管理本部门工作,致使公司产品质量经常出现问题而被客人投诉,公司对其指正后仍无改善,长期以来去到其他与工作无关的场所闲谈,不理本部工作”的情形,但电子数据存在技术处理的可能,该电子邮件的采集未经公证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电子邮件不予采纳。其次,通告及照片。从内容上看,是依莉斯公司针对其认为的许庆平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的公告,通告是一种处理的形式,处理形式不能反证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依莉斯公司提交的通告及照片不予采纳。再次,虽然依莉斯公司与许庆平对许庆平离职的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但依莉斯公司在非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对许庆平作出放假处理,且放假仅针对许庆平一人作出,那么依莉斯公司的行为剥夺了许庆平劳动的权利,且在放假期间依莉斯公司亦未及时足额支付许庆平劳动报酬。依莉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其单方解除与许庆平的劳动合同。依莉斯公司解除与许庆平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莉斯公司应向许庆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许庆平于1996年12月19日入职依莉斯公司,至2012年7年月份,其工作年限为超过15年半而不满16年。又因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份期间,许庆平非正常上班,故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其放假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即4767.16元/月,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综上,依莉斯公司应向许庆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52549.12元(4767.16元/月×16个月×2倍)。仲裁裁决依莉斯公司应支付许庆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440元,许庆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裁决,故依莉斯公司应向许庆平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18440元。对于依莉斯公司不需支付许庆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依莉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许庆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440元;二、限依莉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许庆平支付2012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1.1元;三、限依莉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许庆平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75.39元;四、驳回依莉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依莉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依莉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依莉斯公司对许庆平作出放假处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依莉斯公司并没有解雇许庆平,依莉斯公司对许庆平作出放假处理是因其长期不履行职责,工作屡次出现错误,致使依莉斯公司的产品出现品质问题而给依莉斯公司造成损失。依莉斯公司希望借此使许庆平作出书面悔改并保证履行本职工作,然后回厂上班。因此,依莉斯公司并没有解除与许庆平的劳动关系。二、依莉斯公司已经支付许庆平放假期间工资,并已向许庆平承诺,只要作出书面保证履行工作职责并回厂上班,依莉斯公司就会补发放假期间扣除的工资,但许庆平都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由许庆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庆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依莉斯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依莉斯公司是否须向许庆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双方对许庆平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存在争议,许庆平主张其于2012年7月10日离职,离职原因系其返回依莉斯公司要求补发2012年3月至7月份工资及要求回公司上班,但依莉斯公司只按880元/月的标准向许庆平补发工资,并将许庆平赶出公司。依莉斯公司则主张许庆平于2012年7月13日离职,离职原因则不清楚。依莉斯公司并主张其没有解除与许庆平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莉斯公司以许庆平“长期以来不履行本身工作职责,无心管理本部门工作,致使公司产品质量经常出现问题而被客人投诉,公司对其指正后仍无改善,长期以来去到其他与工作无关的场所闲谈,不理本部工作”为由,对许庆平作出无期限放假处理。因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存在技术处理的可能,而通告及照片仅能反映依莉斯公司针对其认为的许庆平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作出的处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许庆平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故对依莉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莉斯公司在许庆平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对许庆平作出放假处理,且该期间依莉斯公司并未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形,放假也仅针对许庆平一人作出,亦无具体期限;放假期间依莉斯公司也未及时足额支付许庆平劳动报酬。故可视为依莉斯公司单方解除与许庆平的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令依莉斯公司应向许庆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12年3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莉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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