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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53

陈某与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卜孟婕,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氏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孟婕,被上诉人叶氏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陈某与复出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同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复出公司将陈某派遣至叶氏公司担任驾驶员,陈某若严重违反复出公司和派遣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复出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叶氏公司向陈某发出警告信一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在9月13日对司机陈某的工作做出适当的调整,但是该司机不服从工作调动,特此发出书面警告信。”对此,陈某于当日签收。2011年9月20日,叶氏公司在校车办公室张贴告示,内容如下“陈某司机现工作时间为9:00至17:00,作为职工车的备用驾驶员。下班时间尽量坐员工车不要坐学生车。”2011年10月31日,叶氏公司向陈某邮寄送达告知书一份,载明“陈某先生,你从2011年9月13日中午至2011年9月20日旷工,在9月21日报到上班后,又于2011年9月22日起迄今为止已旷工多日。鉴于你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我司将你退回你的劳动关系单位——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特此告知!”同日,复出公司与陈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陈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复出公司及叶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同年11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181号裁决书,裁决:一、复出公司及叶氏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86元;二、复出公司及叶氏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2011年9月工资差额500.07元;三、叶氏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2011年10月工资1,450元;四、陈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复出公司及叶氏公司不服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复出公司诉辩称,陈某与叶氏公司及复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9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了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181号裁决。但复出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错误。首先,陈某系自动申请辞职,而非复出公司违法提前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复出公司不应支付陈某赔偿金。其次,陈某2011年9月的工资,已经由叶氏公司根据陈某的实际出勤情况进行了发放,故工资差额事宜陈某不应向复出公司主张。再次,陈某在2011年10月被叶氏公司退回复出公司后,复出公司曾询问陈某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陈某明确表示不需要。后复出公司亦曾安排陈某到新的单位进行面试,但陈某亦坚决不同意,而是主动向复出公司提出辞职,复出公司便于2011年10月底积极配合陈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因而,2011年10月并非复出公司的原因导致陈某不能上班,而是陈某主动不愿上班,故仲裁裁决复出公司需支付陈某2011年10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1、复出公司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86元;2、复出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11年9月工资差额500.07元;3、复出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11年10月工资1,450元;4、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叶氏公司辩诉称,陈某早在2012年初就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申诉,要求叶氏公司支付赔偿金、2011年9月工资差额及2011年10月的工资。后该案经过仲裁裁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最终作出了驳回陈某所有诉请的判决。因此,现陈某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系一案两诉,故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因此,叶氏公司不服该裁决,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氏公司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86元;2、叶氏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11年9月的工资差额500.07元。

陈某辩称,其原在叶氏公司担任校车司机,实行的系标准工时制。2011年9月11日,叶氏公司将其工作时间调整为没有固定下班时间。为此陈某与叶氏公司进行交涉,并要求与叶氏公司签订上岗协议,在没有签订上岗协议的情况下,陈某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未再至叶氏公司工作,因此,陈某并非无故旷工。而复出公司对于叶氏公司不与陈某签订上岗协议一事始终置之不理,也没有与陈某本人进行沟通、另行安排工作就将陈某辞退,因此,现陈某要求复出公司及叶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过诉讼,要求叶氏公司支付2011年9月工资差额、2010年10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陈某在叶氏公司工作,其仅正常出勤至12日。之后,陈某于2011年9月13日又出勤了半天,2011年9月21日出勤了一天,其余时间均未出勤。同年10月,陈某亦再未至叶氏公司出勤工作过。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氏公司支付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同年10月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现陈某再次提起申诉要求叶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不应再予处理。然现该会却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181号裁决书,并裁决叶氏公司应支付陈某2011年9月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裁决显然存在错误,故应予纠正。对陈某要求叶氏公司支付2011年9月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不应再予以处理。基于此,现叶氏公司诉请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986元及2011年9月工资差额500.07元,亦不再予以处理。

至于陈某要求复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1年9月工资差额、2011年10月的工资。首先,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824号判决书认定,陈某2011年9月的工资,叶氏公司已按照其实际出勤情况足额给予了支付,故陈某再要求复出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而2011年10月的工资,因该月陈某在叶氏公司并未实际出勤工作过,故其要求复出公司支付该月工资,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现复出公司诉请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陈某2011年9月工资差额500.07元及2011年10月工资1,450元,依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复出公司实际系因陈某在叶氏公司工作期间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叶氏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叶氏公司退回后,方才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出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之处,故予以确认。因此,现其诉请要求判令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对陈某辩称,其系因要求与叶氏公司签订上岗协议,在没有签订上岗协议的情况下,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才未至叶氏公司工作的,因此,不属于无故旷工。陈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显然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纳。对其另称,复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叶氏公司不签订上岗协议一事始终置之不理,且没有履行调解义务,亦未另行安排陈某工作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复出公司系违法解除。因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986元;二、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11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7元;三、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11年10月工资人民币1,450元。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为依据,免除叶氏公司的责任无法律依据。陈某与复出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但约定上述内容应在与叶氏公司订立的上岗协议中体现,故陈某要求完善劳动合同签订上岗协议合法合理。陈某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叶氏公司一直未按照标准发放出车津贴,并无故克扣工资待遇,且又擅自调动陈某的工作岗位。陈某与叶氏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期间,复出公司从未出面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没有告知陈某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是径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复出公司、叶氏公司承担。

复出公司辩称,陈某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叶氏公司退回,复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

叶氏公司辩称,陈某曾向人民法院以本案相同的诉请和理由起诉叶氏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应该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某在被复出公司派遣至叶氏公司工作期间,如对叶氏公司工作安排持有不同意见,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但陈某却采用不上班工作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妨碍叶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叶氏公司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复出公司对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务人员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遭致退回,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需承担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叶氏公司对陈某在2011年9月实际出勤天数已支付相应的工资,因陈某该月没有出满勤,无权取得整个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且2011年10月陈某没有为叶氏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复出公司不必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补付陈某未出勤期间的工资差额。生效的法律文书已驳回陈某要求叶氏公司承担本案相同诉请的法律责任,陈某在本案中重复要求叶氏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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