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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未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2

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未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华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未生。

上诉人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与上诉人刘未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刘未生于2009年12月30日入职双胞胎公司,任生产部卸货员。

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三、刘未生于2012年4月7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术后45天取钢针。2012年5月15日,此次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未生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四、双胞胎公司已为刘未生办理了工伤保险投保,刘未生受伤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305元。2012年8月29日,刘未生已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元;2013年2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支付刘未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9.33元的支付决定。

五、双方均确认刘未生实行计件工资制,并未约定劳动定额,刘未生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26元。

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存有异议。双胞胎公司主张刘未生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从受伤之日至医嘱休息期满之日止,但刘未生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均未工作,处于休假期,且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6600元,故多支付的4300元部分应在工伤待遇中进行抵扣。刘未生则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并确认已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9月9日,刘未生以“因工伤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为由向双胞胎公司提出书面辞工,经双胞胎公司同意后,刘未生于2012年10月5日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和领取了2012年9月份工资后,自行离开双胞胎公司。2012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由双胞胎公司支付刘未生6945.83元。双胞胎公司提供了刘未生签订的收条,刘未生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伤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金款,大写金额陆仟玖佰肆拾伍元捌角叁分;小写金额(¥6945.83元)。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领款人落款为“刘未生”,下有公司领导人、财务主管、部门主管、经办人签名审批。上述收条下划线部分均为手写体,且双方确认该收条内容为刘未生委托双胞胎公司仓库主管李绍林所写,写好后,刘未生才在领款人处签名确认,但刘未生签名时并无内容“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字样。另,双方确认上述6945.83元款项包含刘未生自行支付的医药费420.83元,即双胞胎公司实际支付给刘未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525元。

八、刘未生于2012年10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双胞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5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元;4.工伤期间工资19356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4725元;6.交通费214元;7.护理费540元。

九、仲裁裁决结果:1.由双胞胎公司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元;停工留薪期(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工资差额12405元;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驳回刘未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胞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辞职申请审批表、收条、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记录、求职申请表、社保参保时间证明,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仲裁庭笔录以及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未生与双胞胎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胞胎公司是否需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二、双胞胎公司是否需向刘未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收条性质,首先,从名称来看,表述为“收条”,而未表述为“工伤赔偿协议”;其次,从收条的字面表达上看,并未反映双方有就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协商的条款,仅表述为收款的一种确认;再次,双方对该收条最末一句是在刘未生签名之后增添不持异议,故该收条的最末一句对刘未生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并非双方对工伤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而仅为刘未生收到款项的确认。刘未生于2012年4月7日发生受伤事故,于2012年5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刘未生相应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胞胎公司未按照刘未生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双胞胎公司承担。结合刘未生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双胞胎公司应向刘未生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胞胎公司应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47元(4326元/月×7个月-9135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双胞胎公司应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4326元/月×4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双胞胎公司应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46.67元(4326元/月×1个月-1379.33元)。

因双胞胎公司已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6525元,应予以扣减,即双胞胎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共34872.67元(21147元+17304元+2946.67元-6525元)。双胞胎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结合刘未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评残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刘未生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4月7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日2012年8月20日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所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并不包含加班费在内。根据双方的陈述,刘未生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计件单价及劳动定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胞胎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因双方均未就刘未生的出勤时间作出举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刘未生的工作岗位及东莞市用工实际情况酌定刘未生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根据前述认定及论述,剔除加班费后,刘未生的工资待遇应为2321元/月{4326元÷[21.75天/月×8小时+21.75天/月×(10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21.75天×8小时}。因此,双胞胎公司应向刘未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67元(2321元/月÷30天×24天+2321元/月×3个月+2321元/月÷30天×20天-6600元)。双胞胎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胞胎公司与刘未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双胞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共34872.67元;三、限双胞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未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67元;四、驳回双胞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一审受理费5元,由双胞胎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胞胎公司、刘未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胞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刘未生从事的计件工,且每月工资不固定,未能准确计算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经当地社保机构同意为刘未生按照当地统一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刘未生也从未提出异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中心支付,双胞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其义务。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双胞胎公司承担,但本案刘未生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双胞胎公司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45.83元,并且刘未生在收条上已认可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已达成口头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未违反法律法规,故依法有效。而原审法院仅以收条名称为由来否认相关事实,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付的时间有误,本案刘未生从出院小结的结论足以证明住院时间为八天和出院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共计38天,而双胞胎公司已向刘未生支付了4300元工资,不存在补差额。原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以受伤至评残止是错误的,因刘未生故意拖延的时间才去评残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双胞胎公司无需向刘未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3725.67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767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未生承担。

刘未生上诉称:刘未生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26元整,在受伤停工期间时间为6个月,评残后不能正常上班是厂长和行政部经理口头批准休息工资照付。最后受迫以辞工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属实。所以,应该在受伤停工期间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支付。请求:改判双胞胎公司应向刘未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26×6-6600元=19356元。

针对对方上诉,双胞胎公司及刘未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胞胎公司及刘未生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收条是否是双方了结工伤事故的协议;二、刘未生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计算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何标准计付;三、双胞胎公司未按刘未生实际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是否需补足相关工伤待遇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收条手写字体的填写人李绍林及刘未生均确认刘未生签名时收条中并无“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的字样,由此可见,收条中“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并非刘未生的意思表示,“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对刘未生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收条除“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内容外,其他内容为“今收到东莞市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伤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金款6945.83元”;在“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对刘未生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该收条的内容仅能证明刘未生收到了双胞胎公司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金款6945.83元,并不足以证明双胞胎公司与刘未生达成了“该工伤事故已了结,双方互不追究”的一致意见。双胞胎公司关于双方已就工伤事故了结达成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收条并非双方对工伤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停工留薪期系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本案中,刘未生于2012年4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并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术后45天取钢针,即取钢针需在2012年6月左右,且从一般常理来讲取钢针后亦需适当休养,需暂停工作,而刘未生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间隔时间并不长,并无不妥,且双胞胎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未生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前适合上班且其已安排刘未生合适职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至评残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付标准。一方面,在停工留薪期间,刘未生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刘未生要求该期间待遇包括加班费在内,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虽然刘未生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并非刘未生拒绝劳动造成的,但从双胞胎公司的角度来说,双胞胎公司也不愿意刘未生发生工伤,即刘未生的工伤并非双胞胎公司故意造成的,由双胞胎公司支付刘未生停工留薪期间加班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刘未生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不包含加班费。刘未生上诉要求按包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4326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相应地,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也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为计算标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双胞胎公司未按照刘未生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双胞胎公司应向刘未生补足。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且计算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胞胎公司及刘未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胞胎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刘未生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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