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浙江某某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程某诉浙江某某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楼韩江,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浙江某某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韩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聘请原告担任生产经理助理职务,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年年薪不低于140000元,第一年年薪为140000元(每月根据被申请人相应岗位工资及绩效管理制度统一发放,不足部分春节前一次性补足)。截至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43560元,拖欠原告工资964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2年8月6日,原告对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深感绝望,遂被动提出辞职,但考虑到人情面子,原告担心以拖欠工资提出辞职会闹矛盾,故以身体不适需要动手术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领导答应辞职后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是等原告离职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七个月(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但被告仅支付工资90558元,拖欠131142元。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等。2013年1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萧劳仲案字(2012)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适用违法,裁决理由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311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334元(11667元/月×2个月);3.被告按100%标准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131142元,以上合计285618元。
被告浙江某某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补发工资131142元的请求无依据。1.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原告报到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正式到岗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工资应当从2011年3月起计算。2.原告自2011年3月1日正式入职起到2012年8月31日离职,工作18个月,其中每月根据岗位工资发放4666.67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宿舍水电费、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个人承担,实发工资中被告代为扣除了工会费90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851.20元、个税1671.22元、水电费等626.15元,合计5238.58元。3.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中,2012年的薪酬标准应为70000元而非14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报酬是第一年140000元,每月根据被告相应的岗位及绩效管理制度统一发放,剩余部分春节前一次性补足,第二年起则根据甲方相应的岗位工资及绩效管理制度发放。该条款当时只特别约定第一年的年薪为140000元(含税),原因在于该约定年薪中的70000元是作为原告跳槽到被告处的补偿。结合实际发放情况,被告每月按照生产部经理的岗位,相对应的岗位工资年薪为70000元,每月发放的标准为年薪的80%即4666.67元(70000÷12×0.8),剩余部分在春节前依据绩效管理制度考核后发放剩余的20%。因此,实际发放情况与被告的岗位标准一致。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按100%的标准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依据。1.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人借款,由于公司账务管理的要求,最终由法定代表人汤传兴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借款给原告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年底部分奖金中扣除,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手续并领取剩余款项,但原告试图否认向公司领导借款的事实,迟迟不来办理相关手续,剩余部分也一直未能发放。因此,导致被告未及时发放年底部分奖金的责任并非在被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2012年8月6日以书面形式提交离职申请单和辞工报告,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离职原因是原告个人身体原因,并非被告拖欠工资,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无依据,原告离职时的工资标准应为70000元/年,即5833元/月。3.被告对于尚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双方对支付数额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异议且逾期不支付,劳动者才可要求加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聘请原告担任生产经理助理职务,每年支付原告年薪不低于14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一年零七个月的事实;2.建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7日),系原告的工资账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每次发放工资不及时、时间不统一,财务制度混乱,原告2011年2月份工作,第一个月工资拖欠至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一年零七个月(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但被告仅支付工资90558元,拖欠131142元的事实;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需要注意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乙方实际报到之日起计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原来的申请书有不一致的地方,原先的申请请求中后面两项请求是划掉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因其内容与真实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员工应聘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到岗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的事实;2.银行汇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1年5月10日借款给原告的事实;3.2012年员工薪酬调整方案一份,以证明原告2012年度的薪酬是70000元的事实;4.原告部分月份工资条一份,系原告原先提交到仲裁庭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应发工资,其实发工资中已经扣除个税、社保等项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员工应聘登记表不能证明实际到岗的证明对象,其证明力不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当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涉及商业秘密的挖人的代价,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薪酬调整方案的文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事项应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规定,程序上有问题,也没有公示及告知原告,方案没有直接说明原告工资薪酬调整的具体数字;证据4当时确实是原告提交到仲裁庭的,但原告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是原告离职时从被告财务处取得的,被告没有盖章,原告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从其内容看系被告单方作出,无证据显示员工薪酬调整方案的出台经过与职工协商达成的程序,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系原告提交,其载明的实发工资与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相符,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劳动关系从原告实际报到之日起;原告同意在被告处担任生产经理助理;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年薪140000元(含税),每月根据被告相应岗位工资及绩效管理制度统一发放,不足部分春节前一次性补足,第二年起根据被告岗位工资及绩效管理制度发放等。同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作为应聘人填写《员工应聘登记表》,被告同意试用。2012年8月6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自称按年薪70000元,每月应发工资4666.67元,年终补足70000元的20%余额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承认第一年仅发了70000元,还有70000元未发。原告工作18个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已向原告实发工资90558元,已代扣代缴或扣除了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2851.20元、个人所得税1671.22元、工会费90元、水电费等其他费用626.15元,合计5238.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既然明确约定第一年年薪为140000元(含税),每月根据被告相应岗位工资及绩效管理制度统一发放,不足部分春节前一次性补足,第二年起根据被告岗位工资及绩效管理制度发放,则在原告岗位、工作没有变动,也没有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资待遇的情况下,第二年的工资也应按照第一年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关于原告的岗位工资年薪为70000元,第一年年薪中的另70000元是作为原告跳槽的补偿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鉴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从原告实际报到起,而原告在2011年3月1日填写应聘登记表开始试用,故本院认定为2011年3月1日,工资亦从此时计发。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发工资210000元(含税),扣除已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90558元和应由原告负担的代扣代缴等费用共计5238.58元,被告尚应支付工资余额114203.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系因个人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因原告确实是以该理由而非被告拖欠工资的理由提出辞职,且原告所谓被动提出辞职的说法不成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按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131142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应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适用,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程某工资11420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某某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
审判员茹 华 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俞 维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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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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