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元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建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元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建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元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启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杨、郭长山,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彬。
上诉人东莞元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建彬于2003年8月入职元德公司,担任副组长,已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3668元。2012年7月27日,元德公司以“身为组长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多次教育后仍然不改,多次违规被罚,最后一次7月24日9:00上班时间没有请假在宿舍,被内稽员胡某权、内稽课长曾某基及部门主管李某当场抓到”为由,对杨建彬作出解雇处理。杨建彬于2012年7月24日离职,离职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杨建彬于2012年8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元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193元、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0元以及2004年1月至2012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补偿9100元,该仲裁庭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杨建彬与元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元德公司支付杨建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193元、驳回杨建彬的其他申诉请求。元德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元德公司认为是合法解雇杨建彬,并提供了多份人事处理表、通告、照片、离职申请单、李某的证言、工资条为证,主张杨建彬在职期间存在如下违规纪录:1、于2011年11月4日上班打瞌睡,被记过并扣除绩效奖金100元;2、于2012年4月21日擅自脱岗,被警告并扣除绩效奖金50元;3、于2012年4月22日上班玩手机,被警告并扣除绩效奖金50元;4、于2012年5月18日不假脱岗,被警告并扣除绩效奖金50元;5、于2012年6月13日擅自脱岗,被记过并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奖金;6、于2012年7月24日不假脱岗,屡教不改,多次违规被开除。其中,元德公司提供了一张照片拟证明杨建彬在2011年11月4日上班期间打瞌睡的事实,该照片只有打印件,照片中男子盘坐在铁架上,头部低垂,脸部朝地,照片中并无显示该男子的脸目,周边有机器设备,环境黑暗。元德公司又主张杨建彬每次违规都有被扣除相应的绩效奖金,在工资条上有显示出来,可以证明杨建彬存在违规行为。同时,元德公司又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据李某陈述,李某是元德公司的生产部主管,是杨建彬的上级主管,杨建彬在职期间有多次违规的事实,每次违规后都是由李某填写人事处理表并由其通知杨建彬进行确认,杨建彬每次都以不承认其有违规事项为由拒绝在人事处理表上签字确认。李某又确认2011年11月4日的照片中的男子是杨建彬,该照片是杨建彬于当天在车间上夜班的时候打瞌睡被公司稽核人员拍摄到的。杨建彬只对2012年7月24日上班时间没有请假在宿舍一事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11月4日的照片,杨建彬表示不确认照片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对于元德公司提供的人事处理表、通告,杨建彬认为由于没有其签名确认,杨建彬之前也没有见过这些人事处理表、通告,故对元德公司主张的其他违规行为均不予以确认;杨建彬又表示由于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无需在工资条上签名,自己并不清楚被扣除绩效奖金的事情;对于李某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陈述,杨建彬称李某从来没有与其沟通过人事处罚的问题,也没有指出其何时违反厂规,又认为李某作为元德公司的生产部主管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且杨建彬在职期间与李某有私人恩怨,故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职工申请表、人事处理表、通告、照片、离职申请单、李某的证言、工资条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元德公司与杨建彬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杨建彬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元德公司为证明杨建彬存在多次违规的行为、自己解雇杨建彬是合法有效的,提交了人事处理表、通告、照片、离职申请单、李某的证言、工资条为证,又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对于2011年11月4日的照片,该照片只有打印件,而且从照片中无法辨认该男子的容貌,杨建彬也否认照片中的男子是其本人,故不予采信;对于人事处理表、通告、工资条、李某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陈述,由于人事处理表、通告均没有杨建彬的签名确认,杨建彬对其真实性也予以否认,证人李某作证时称杨建彬每次违规后,其均有将人事处理表拿给杨建彬看,也会将处罚意见告诉杨建彬并要求杨建彬在人事处理表上签名确认,但均遭到杨建彬的拒绝,然而,据证人李某所称,元德公司针对杨建彬的违规行为开单处罚的已有5、6次之多,但其每次都拒绝在人事处理表上签名确认,而元德公司和李某却均没有对此采取照相、摄像等手段进行记录以作佐证,显然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而元德公司发放杨建彬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无须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杨建彬表示不清楚绩效奖金被扣除的事实,也对没有其签名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对于离职申请单,杨建彬对该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上面的内容均是元德公司填写的,没有杨建彬的签名确认,杨建彬仅确认其于2012年7月24日上班时间没有请假在宿舍被公司稽核人员当场抓到并被解雇一事。故综上,元德公司提供的人事处理表、通告、照片、离职申请单、工资条、李某的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陈述不能形成一条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杨建彬存在多次违规的行为,杨建彬在职期间虽有违规行为,但其行为达不到被开除的程度,现元德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元德公司应向杨建彬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杨建彬于2003年8月入职元德公司,至2012年7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其工作年限为8年零11个月,故元德公司应向杨建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6024元(3668元/月×9个月×2倍),由于杨建彬在仲裁时申请的金额为37193元,低于核算的数额,是其自愿处分权利,予以准许,故元德公司应向杨建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7193元,对于元德公司诉请无需支付杨建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元德公司与杨建彬于2012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限元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建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193元;三、驳回元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元德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元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建彬担任生产部组长,身为部门负责人,多次违反元德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睡觉、玩手机、不假脱岗,且屡教不改,造成了极坏影响。元德公司决定辞退杨建彬,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元德公司的规章制度。元德公司提交了包括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雇佣职工条例协议书、人事处理表、通告、照片、证人证言、工资条等,证据充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认为人事处理表和通告既没有杨建彬的签名,银行转账扣除绩效奖的工资条上也没有杨建彬的签名,就不能证明杨建彬多次违规并被处罚的事实。事实上,被处罚的人通常拒绝在违规处理结果上签字并否认违规事实,但对于工资数额及构成一般不会不确认,杨建彬在五六个月当中被扣除绩效奖金从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其明知道违规被处罚的事实。元德公司每次除要求杨建彬确认违规处罚之外,还张贴了公告,杨建彬身为员工,对于多次张贴的处罚公告不会视而不见,其也从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杨建彬明知并认可自己违规和被处罚的事实。元德公司遂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元德公司解除与杨建彬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杨建彬赔偿金371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建彬承担。
被上诉人杨建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元德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元德公司应否支付杨建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元德公司主张杨建彬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违规被罚,于2012年7月24日决定将其辞退。元德公司提交人事处理表、通告,主张杨建彬共有六次违规行为受到处罚,但杨建彬仅承认于2012年7月24日未经请假没有上班的事实,而其他人事处理表、通告均未经杨建彬签名确认,杨建彬否认有其他违规行为。元德公司主张杨建彬于2011年11月4日上班期间睡觉,另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但照片上的人员无法辨认是否为杨建彬,杨建彬对此亦予以否认,对该照片依法不予采信。元德公司提交的人事处理表、通告均由其一方制作,在杨建彬明确予以否认且缺乏相应调查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不予采纳。元德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建彬存在的违规事实;证人李某是元德公司的管理人员,承认曾多次参与元德公司主张的杨建彬违规行为的处理,其又在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在身份上存在冲突,无法保证其客观中立的地位,因而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纳。元德公司另主张杨建彬工资条上有扣除人事处理表上记载的罚款金额,可以证明杨建彬存在其主张的违规行为。工资条并没有杨建彬签名确认,且工资条上除元德公司主张对杨建彬扣款的月份以外,其他月份亦存在扣除绩效奖金的情形,杨建彬工资中扣除绩效奖金与其是否存在违规情形无必然联系,工资条与元德公司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杨建彬仅有一次上班时间睡觉的情形,并未造成元德公司任何损失,依法尚未达到元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元德公司主张杨建彬的其他违规情形,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元德公司解除与杨建彬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支付杨建彬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元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元德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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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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