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某诉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0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安排至上海某百货担任营业员。入职时被告曾让原告签署过空白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文本给予原告,按公司惯例,合同期限应为二年,之后,被告再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业绩提成组成。工作时间为每天早9点30分至晚10点,做一休一,法定节假日商场销售旺盛,每年商场店庆活动,所有营业员都必须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年假工资。2012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合同到期的事实,要求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对照,由于无新员工接替原告工作,故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止。事实上,被告提供的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的,原告并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要求营业员必须穿着工作服,并从原告工资中每年扣除人民币600元的服装费。自2012年1月起,公司取消门店每月30元的电话费补贴,由营业员自己承担。原告认为,无论是服装费还是电话费都属被告的经营成本,不应由原告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9,807.28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4,119.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541.34元;3、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工资1,513.70元;4、2011年、2012年年假工资6090.89元;5、工衣款2,500元;6、2012年1月至4月电话补贴160元;7、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72.41元。
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署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22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丧失了员工身份,故公司无需支付合同到期后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除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外,另有加班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9点30分至晚10点,含午餐、晚餐各一小时,实际每天工作10.5小时,故不存在超时情况。每年店庆活动及法定节假日原告确均需上班,但被告已按原告基本工资的200%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被告认可原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但表示,每年春节公司统一安排放假,可以不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现被告同意在原告返还工作服的情况下按每套300元返还服装押金。原告入职时确有每月电话补贴30元,自2012年1月起公司将员工的工资津贴提升了,故取消了该项福利。现起诉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4,902.6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7,206.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62.10元、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的工资1,513.70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60.6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入职被告处,先后在天山商场、某广场某专柜担任营业员,2011年1月起在某百货工作。2012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为由,口头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认可合同到期的事实,要求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对照,并继续工作至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时止。在职期间,原告做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9:30-22:00,包含两餐就餐时间,二人一班,轮流至仓库用餐。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11年8月前为1,700元、8月调整为1,800元、12月调整为2,200元)及销售提成组成,2012年前另有每月30元的电话费补贴,2012年1月调整工资后取消话费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上海一办月度业绩表显示,原告国定假日出勤情况为:2011年1月至12月共9天,2012年1月至4月共3天。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出勤8天。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上海一办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营业员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发放原告加班费情况为:2011年1月345元、2月126元、3月114元、4月265元、5月265元、6月209元、7月无、8月无、9月395元、10月404元、11月88元、12月160元、2012年1月636元、2月177元、3月138元、4月无,共计3,322元。结合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代发工资转帐明细,原告前12个月税费前月平均工资为3,284.50元,剔除该期间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056.42元。
另查明,被告委托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了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招退工手续,原告累计工龄满20年。
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供了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合同约定工资为1,280元,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签订过该合同,认为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公司伪造。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公司代理人认可该劳动合同非原告陈某本人所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合同是否为陈某本人所签,也不同意做笔迹鉴定。
2013年5月7日,原告当庭返还被告工作服6套半,双方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服装押金1,950元。
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07.28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541.34元;3、上述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4,119.87元;4、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报酬2,020元;5、2011年15天及2012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6,090.89元;6、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衣费2,500元;7、2012年1月至4月电话费120元;8、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72.41元。仲裁裁决: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02.6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7,206.2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2.10元、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的工资1,513.70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60.69元,不支持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137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月度业绩表、店铺调出单、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上海一办营业员工资明细表、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员工档案登记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工资转帐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了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否认签订过该合同,认为合同若款处的签名系公司伪造。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劳动仲裁期间,认可该劳动合同非原告陈某本人所签,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表示不清楚劳动合同是否为陈某本人所签,并不同意做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应视为公司与原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单方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4年3个月),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284.50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9,560.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二、2012年4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2年5月7日才向原告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收到正式通知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无异议,故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工资1,513.70元,应予支持。三、原告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12.5小时,含两餐用餐,本院合理扣除每餐半小时后,原告每天工作11.5小时,故原告大月超时11.58小时,小月超时5.83小时。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平时超时加班工资5,780.59元,2011年8月至12月超时加班工资720元,2012年1月至4月22日超时加班工资705.67元,共计7,206.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公司上海一办月度业绩表及营业员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节假日上班12天,被告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062.1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3,322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2011年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四、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累计工龄满20年,年休假为15天。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的证据,故被告应按原告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3,056.42元支付原告2011年15天、2012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5,621元。五、企业可自主决定电话费补贴的发放条件。2012年1月起被告公司提高员工工资津贴后取消原话费补贴,并已告知全体员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补贴160元,不予支持。六、关于工作服押金,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工作服,双方亦均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1,950元,故被告应按此金额返还原告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560.50元;
二、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7,206.26元;
三、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工资人民币1,513.70元;
四、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621元;
五、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950元;
六、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陈某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七、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深圳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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