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安吉县甲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某某与安吉县甲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甲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安吉县甲局(以下简称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安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安吉县甲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安吉县乙局工会出资3万元下设安吉县乙局职工技术服务站,于2000年5月8日经安吉县丙局核准开业登记,因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安吉县乙局职工技术服务站出资3万元设立服务中心,于2001年1月4日经安吉县丙局核准开业登记。2011年1月27日,安吉县某某委员会向甲局批复同意成立调查中心(为甲局所属社会公益类纯公益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4名,经费财政供给。同时配备编外人员18名,50%从服务中心已在岗的聘用人员中设置条件,采用考试考核的方式,择优招聘,其余名额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的编外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和劳动合同管理,经费县财政核定)。2011年4月11日,甲局就服务中心的“注销申请”回复安某某便[2011]5号关于同意注销安吉县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的函,“同意注销我局出资成立的安吉县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注销登记等事项”。2011年4月13日,服务中心以企业被撤销为由向安吉县丙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甲局也于同日向安吉县丙局出具证明“兹有安吉县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原由安吉县甲局出资)现全部债务已清理,特此证明。”安吉县丙局于2011年5月27日核准服务中心的注销登记。
陈某某于2001年4月到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与服务中心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0日及3月3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召集包括陈某某在内的服务中心全体人员会议,告知服务中心将于调查中心成立后撤销及调查中心18位编外人员将从服务中心招聘9名及从社会上招聘9名,考试未录取人员自行选择工作等事项。
2011年6月1日,甲局作出关于原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有关事项处理办法的决定,内容为“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16人的按他们到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实际工作年限计发,每年一个月的发放标准为人均3287元……原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的固定资产全部收回。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发放不足部分由局财务统一支付”。2011年7月4日,甲局以服务中心当时尚未注销的银行账号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名义转账支付陈某某36157元。又,陈某某在与服务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的货币性月平均工资为5417.5元。
2012年6月21日,陈某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甲局补贴待通知金5417.5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费130020元(双倍12年),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补发20085元(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支付失业安置补偿139980元。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某某各项仲裁请求。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陈某某将‘政府是否应当发放一次性安置费’的行政争议与其他民事争议一并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不应受理。即使已予受理,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陈某某就其余诉请再予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某某将行政争议与劳动争议的诉求一并申请仲裁,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一并受理并予裁决欠妥,陈某某又将行政争议与劳动争议的诉求一并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其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经仲裁裁决程序,陈某某就其余劳动争议范围的诉求再予起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妥。
二、关于甲局与服务中心的关系。服务中心名为“安吉县乙局职工技术服务站”设立,实为甲局借用“安吉县乙局职工技术服务站”设立,且甲局在服务中心向安吉县丙局申请注销登记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承认其系服务中心的实际出资人。服务中心既因甲局出具“现全部债务已清理”的证明而被核准注销登记,如服务中心遗留债务,不论服务中心是否资不抵债,均应由甲局作为债务承担责任人予以清偿。陈某某作为劳动者与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服务中心作为民事主体被注销而消失,故陈某某将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人即甲局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三、关于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是明晰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强有力证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罚则是一项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报酬。无论是从立法宗旨或者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根本目的应当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即合同具有真实内容的证据。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规则的适用应与上述之目的相契合,即在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愿意订立或者用人单位故意逃避签订责任的情形下严格适用。本案中,陈某某与服务中心既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予续签则“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并未损害陈某某的利益,故其要求甲局作为服务中心被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服务中心及甲局均未在服务中心注销前向陈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陈某某主张服务中心及甲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因调查中心成立,服务中心向甲局提出注销申请,甲局于2011年4月11日回复安某某便[2011]5号关于同意注销安吉县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的函,“同意注销我局出资成立的安吉县土地登记发证服务中心,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注销登记等事项”。甲局该项行为系以出资人身份决定解散服务中心的出资人行为,作为国家机关,其解散行为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其行为正当。由此,服务中心于2011年4月11日被甲局决定解散,陈某某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自服务中心被解散日即2011年4月11日终止。甲局作为服务中心被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人,由此应当支付陈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884元(2001年4月至2011年4月计10年1个月,按10.5月,5417.5元/月计算)。扣除甲局已经支付的36157元,尚应支付陈某某20727元。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至于甲局是否于其决定解散服务中心后做好服务中心的资产清算,不是本案诉争范围,在此不予置评。据此,判决:一、甲局支付给陈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0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甲局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二倍工资。陈某某与甲局之间先后订立多份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2日,陈某某已经在甲局工作10年以上,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甲局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在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与陈某某订立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在2010年5月1日又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有违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未作认定,显属错误。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甲局于2011年3月服务中心注销前就已单方面违法终止了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一直未依法向陈某某发出书面解除通知。退一步说,即便甲局未在服务中心注销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其于2011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时,也未按法定要求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局在2011年7月向陈某某银行卡内打入的款项并无“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即便该款项属于经济补偿金,那么支付时间和数额也与法定要求严重不符,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再退一步说,即便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甲局也应加付50%经济补偿金,即向陈某某支付1.5倍经济补偿金。此外,陈某某自1990年4月起就在甲局下属单位工作,故其经济补偿金应计12个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局承担。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甲局答辩称:在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取决于劳动者自愿与否,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某与甲局经过协商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此外,陈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甲局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与服务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货币性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陈某某与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跨越2008年,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解散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开始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甲局是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人缺乏法律依据。服务中心是由原安吉县乙局职工技术服务站投资设立,并非甲局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甲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中心的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并无义务为其承担债务。服务中心在依法注销清算时查明资产仅487081.34元,上述财产全部用于职工安置,甲局又另行垫付了4万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甲局的上诉,陈某某答辩称:按照原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08年以前一年补偿一个月,未按规定补偿要加付50%。此外,陈某某工资属计件工资,有银行查询为准。恳请驳回甲局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甲局是否主体适格;二、甲局是否应给付陈某某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如应给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有关甲局的主体资格,本案为服务中心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服务中心系由甲局以安吉县乙局职工技术服务站名义出资设立,亦由甲局同意注销,对服务中心遗留债务,甲局依法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因此,甲局系属本案适格被告。对甲局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二倍工资,主要涉及服务中心是否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陈某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陈某某于2001年4月与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分别于2007年7月1日、2010年5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服务中心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就此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陈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此外,陈某某虽主张其在甲局下属单位已工作十年以上,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陈某某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经济补偿金,服务中心于2011年4月经甲局同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服务中心依法应支付陈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陈某某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因劳动合同终止对其造成的影响,确认甲局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6884元,扣除已支付的36157元,尚应给付20727元,未有明显不当,甲局虽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年限持有异议,但在二审中已对一审所作认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某某提出的服务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陈某某提出的服务中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法定责任系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属行政执法范畴,故对陈某某该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安吉县甲局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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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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