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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科诉深圳市西部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5

陈某科诉深圳市西部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29号

 

原告陈某科。

委托代理人马某秀,广东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广东德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西部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呈。

委托代理人寻某玉。

原告陈某科与被告深圳市西部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科委托代理人马某秀、刘某丽、被告深圳市西部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寻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某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012年3月19日,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2.5小时,双休日经常不休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未享有带薪年假,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6日-2012年3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万元、加班工资4万元、原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折算的工资13天计4,78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原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2年2月22日,原告因在上班期间殴打他人,且影响了正常运营秩序,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11条、第98条规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各项工资,包含加班费。原告作为公交车驾驶员,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薪酬制度,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并且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原告的出勤里程和营收,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包括加班费。超出历程和营收部分,根据公司薪酬方案,全部按照定额部分计算标准1.5倍计发工资。根据原告填写的2010年-2012年年休假请假单,被告已安排原告三年度的年休假,且已发给了原告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2010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公交车驾驶员。双方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计件工资,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期间殴打他人且影响了正常营运秩序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遂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万元、加班工资4万元、原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折算的工资13天计4,780元、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深宝劳人仲案(2012)51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2月22日与他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认为当事双方已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且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明显不合理。被告的《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款规定,驾驶员有殴打他人或打架斗殴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经济补偿。原告在该责任书上签名,且未表示异议。

 

关于考勤及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员工考勤卡》以及工资报表,考勤卡显示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并注明驾驶员在单班情况下,每天上班12个小时,双班情况下,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报表仅有部分月份(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有原告的签名,由于考勤卡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工资报表中的一致,故对工资表以及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作出的深宝劳综合审决字[2010]6号、23号、[2011]19号审批决定书,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处的驾驶员均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交的原告2011年5月23日、2012年1月23日的员工请/休假审批表显示原告2011年6月3日至6月7日、2012年1月24日至1月29日各休年休假5天、销假人签字处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年假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被告根据《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安全奖+服务奖+里程工资+营收工资+超里程工资+超营收工资奖,即原告出勤越多,完成的里程及营收越高,工资也就越高,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是包含加班工资的。另经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时薪未低于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超出定额标准以外的超里程工资和超营收工资均是按里程工资和营收工资标准的150%计算,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原告2012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本院参照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考勤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月份加班工资。对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已依法安排原告2011年度以及2012年度休年休假,且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力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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