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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8


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为农业户口。周某某、泽泽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的工作内容为财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周某某最后出勤日为2013年4月28日。

2013年6月4日00:45,周某某生育一女。

原审法院另查明,泽泽公司自2012年7月起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周某某工资至2013年2月止,期间并无缺勤、病事假扣款情形。

2013年7月9日,周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9日裁决:泽泽公司支付周某某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8,000元;周某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泽泽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840元。泽泽公司亦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病假工资按每日50元的标准扣发。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泽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泽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周某某工资。根据考勤卡记载显示,周某某于2013年3月及4月为全勤,泽泽公司虽否认考勤卡中手写部分之效力,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可以采信考勤卡之证明效力,故泽泽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2013年3月及4月的全勤工资。至于工资标准周某某主张每月除工资外另有210元补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泽泽公司之间有此约定,故周某某此项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某怀孕为事实,其自2013年5月起未再到泽泽公司工作,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证明单,根据医嘱周某某当月可以病休。泽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办理请假手续之规章制度已向周某某有效送达,故泽泽公司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3年5月工资。2013年6月4日凌晨,周某某生育子女,周某某主张自2013年6月3日起休产假,并无不当。周某某为农业户口,泽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周某某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周某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为周某某2013年6月工资)。综上,周某某要求泽泽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合计1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泽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泽泽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周某某该公司包括考勤及请假在内的管理制度。周某某提供的2013年2月至4月的考勤卡部分内容为手写,泽泽公司不予认可。该考勤卡排除手写部分,可以证明周某某存在旷工和缺勤的情况。2013年5月开始,周某某未至泽泽公司上班。因此,泽泽公司不应支付周某某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育津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其怀孕后期经泽泽公司同意可以晚1小时到公司。此外,因工作需要出外勤时不需要打卡,考勤记录上手写内容正是说明出外勤等情况。现不同意泽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泽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泽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周某某该公司的规章制度;2、租赁合同,证明泽泽公司租赁办公房屋的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止,周某某于原审中陈述2013年6月至上述办公地址发现泽泽公司已搬离,不是事实;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周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及泽泽公司印章由周某某保管的事实;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周某某去社保中心办理业务不属实;5、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周某某去该中心办理业务不属实;6、从上海市财政局调取的证书详细信息,证明考勤记录上记载的周某某参加会计学习不属实。周某某表示: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泽泽公司未告知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该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泽泽公司实际发送的电子邮件,周某某并未收到,公证书亦显示收到邮件系系统自动回复;2、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3、周某某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5月满勤,是因为其请过假应视为满勤,泽泽公司印章由周某某与泽泽公司人事金玉实共同保管;4、社保中心办理的业务分为有痕业务和无痕业务,《证明》所述泽泽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无任何办理社保业务的信息,是指未办理过有痕义务,事实上,周某某于相应时间至社保中心办了咨询业务;5、办理数字认证与社保中心是同一个地方,只有在数字认证中心办好了U盾才可以办理网上社保,周某某之前从事财务工作,不懂人事业务,所以曾至数字认证中心咨询过;6、周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至24日系参加网上学习。为了证明曾至社保中心办理咨询业务的事实,周某某提供了社保中心出具的咨询业务受理单4份。泽泽公司对周某某提供的上述受理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泽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某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育津贴。泽泽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2013年3月至4月的出勤情况,周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泽泽公司对考勤记录上记载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社保中心的《证明》、数字认证中心的书面材料及从上海市财政局调取的证书详细信息证明其事实主张。社保中心的《证明》仅显示泽泽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无任何办理社保业务信息,并不能否认周某某曾至该中心咨询社保有关事宜的事实,周某某提供的社保中心出具的咨询业务受理单亦能印证周某某的主张。数字认证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泽泽公司曾在2013年4月办理过一张数字证书,截止出具该书面材料之时,该中心未找到原始材料确认泽泽公司的具体申请日期以及是否于2013年3月1日办理过数字证书。该证据同样不能否认周某某于相应时间曾至数字认证中心办理过其他业务的事实。至于证书详细信息显示的内容与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并不冲突,明显不能证明周某某存在缺勤的情况。实际上,周某某提供的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存在类似记载,而泽泽公司已足额发放周某某当月工资,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考勤记录真实记载了周某某的出勤情况,即周某某不存在旷工和缺勤,泽泽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周某某2013年3月至4月的全部工资。

泽泽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发送给周某某的电子邮件系系统自动回复收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周某某已实际收到该电子邮件。在此基础上,根据周某某于原审中提供的病史资料、疾病证明单等证据结合其怀孕的事实,原审认定周某某于2013年5月处于病休期间,2013年6月3日开始休产假,并无不当。周某某对于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5月满勤已作出相应解释,该解释亦与其休病假的事实一致。泽泽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某某相应病假工资,于法无据。同时,由于周某某系非沪籍农业人口,泽泽公司还应当按照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综上,泽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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