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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秋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秋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宝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迪安,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花。

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西安恒正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7月13日入职于原告处,任客房部服务员,2010年10月到2011年5月底为客房部领班,2011年6月到2012年7月为客房部主管,被告的工资情况为服务员900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全勤奖50元;领班135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50元、工龄工资100元;主管1900元,其中基本工资1700元、全勤奖100元、工龄工资1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期限届满之前30日,乙方应当提前做出是否延续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若乙方未在劳动合同届满日前30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话,则合同期限自动顺延。”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副总谈话,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离开原告处。2012年8月15日,被告去原告处领了工资,此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单位,原告未对被告做出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另查,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的工作时间是8:30分至17:30分,中午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2012年6月被告开始值班,每周值班一次,从当日早8:30分到次日早8:30分,值班期间不能离开单位。被告2012年6月共值班4天,7月值班8天。

2012年9月,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11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莲劳仲案字(2012)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为申请人办理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申请人加班费12248.2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25日向该院起诉。

原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司花名册、对讲机管理规定、培训记录2份、排班费、短信内容、工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房量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的工作时间是8:30分至17:30分,中午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2012年6月被告开始值班,每周值班一次,从当日早8:30分到次日早8:30分,共值班4天,7月值班8天,值班期间不能离开单位,原告应支付其加班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加班费,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秋花办理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李秋花自行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补发被告李秋花加班费12248.2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直十分信任,从客房部的服务员逐渐提升到客房部主管,委以重任。酒店工作有其特殊性,办公室下班后,为预防突发状况发生,酒店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员需轮流在酒店住宿一晚以便给予应急处理,关于管理人员的此项职责在上诉人员工守则中早有明文规定,上诉人任命被上诉人为酒店客房部主管的同时也随即按酒店主管标准调整了被上诉人的岗位工资,同时也按常规向其重申相关职责要求。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玩忽职守、管理混乱,令酒店物品不断丢失,连豪华套房的窗帘都不翼而飞,且被上诉人家距上诉人酒店很近,上诉人多次发现被上诉人带孩子在酒店洗澡、住宿。考虑到酒店行业人员流动性太大,尤其中层管理人员稀缺,培养一个中层,酒店投入诸多心血,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并无苛责且继续任用。而且上诉人还专门为此制定了新的奖励制度,将酒店销售超额完成的部分按比例分配给个别管理人员,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目的是希望被上诉人谨守职责。但自从2012年5月起,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更是令人大失所望,工作上强权管理、处事不公,致使多名员工向上级投诉甚至辞职,在酒店业最旺的季节,上诉人酒店108间客房本该9名员工当班而现实情况却只有2—4人在岗,直接导致酒店无法正常接纳团队,2周内损失达九万多元,为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严厉批评,被上诉人非但不接受,更向酒店负责人提出非分要求,遭到拒绝后,被上诉人做出诸多不理智行为。鉴于被上诉人的诸多不良表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胜任客房部主管一职,故对其做撤职处理,降职为客房服务员,被上诉人对此十分不满,于7月16日擅自离职,跳槽到另一家酒店。一、上诉人花费人力物力,付诸心血培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非但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90720元。且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合约第九条第2款:“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而自行离职的,乙方应就其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单方面离职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酒店的商业机密包括人事档案、薪资项目、金额等透露给他人,并擅自将酒店内部培训资料、技术资料、设备带走,严重违反双方合约第十条第1款:对涉及甲方商业、技术、人事及其他方面的秘密,乙方应当严守,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告知、交付或转移给任何第三人。第2款:乙方的薪资项目、金额为机密资料,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透露给任何人。第3款: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产生的与工作有关的构思、著作、发明,包括取得的著作权、工业产权等皆属甲方所有。第4款: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法履行,乙方均应该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归还属于甲方的所有文件、设备、磁盘、钥匙、文具及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掌握的所有甲方的技术资料、工程资料、设备资料、市场资料、财务资料、人事资料等。第5款: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因岗位调动、合同终止、解除等原因而免除,本条约定的效力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受到任何影响。三、因酒店行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按劳动法规定,每周六员工的工资应按双倍计算。上诉人为统计方便,财务部在造工资表时,将周六的双倍工资一分为二,一半计在周六,一半计在周日,被上诉人每周加班一天,上诉人均给予双倍。例如:被上诉人当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6天,那么有4天的加班,上诉人补发8天的工资,所以被上诉人实际可以领到30天的出勤工资。就以被上诉人2012年7月份的考勤工资来讲:被上诉人日工资54.8元,当月实际出勤14.5天(795元),事假14.5天(795元),休假2天,奖金338元,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795元(实际出勤14.5天)+338元(奖金)+110元(休假2日工资)=1243元。故休假2日的工资是对上半个月2个加班日的加班工资的再补贴。对此,上诉人的工资表、考勤表、被上诉人领取工资和加班工资时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属实。而莲湖区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加班补偿,明显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旗下酒店(格林豪泰酒店)于201O年10月份正式营业,并在该月份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证并与正式员工办理了社保手续,被上诉人因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故耽误办理,且被上诉人201O年7月19日应聘入职至9月19日为合同约定的培训试用期,被上诉人的社保办理时间应该于公司及所有员工一致从2010年1O月份起始。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法的规定,上诉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李秋花辩称,根据工资表可以显示,工资构成有加班工资项目,从加班工资项目可以看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他项目有加班费的性质,应当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当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6天,当天有4天的加班,被上诉人应该补发8天的工资,算下来一共是34天,实际上按30天发的工资,没有发过加班工资。还有日工资54.8元有问题,日工资的标准是本人月工资除以21.75,被上诉人的实际应发工资应为1703.54元,所以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李秋花主张其在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该单位虽对加班事实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予以发放。在本案中,根据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不能充分证明其单位在工资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李秋花发放过加班费,所以,该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秋花加班费12248.2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秋花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晓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民

审判员赵石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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