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李景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李景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条淳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红。
委托代理人:徐中瑜,李景红丈夫。
上诉人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景红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三洋公司工作,担任基板制造部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李景红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37.20元、3906.13元、3610.13元、3353.15元、2968.18元、3601.58元、2700.27元。
2013年8月16日21时许,李景红下班回宿舍,开门时因风大,房门反弹撞到室友毕园的床,毕园就劝告李景红以后开门要注意。接着李景红去冲凉,李景红冲凉后用室友毕园、毕亚的撑衣杆(衣叉)晾衣服,毕园表示不同意,由此李景红与毕园发生争吵。二人在争吵过程中,毕园持手机对着李景红(李景红当时没穿好衣服),李景红怀疑毕园对其进行拍照,要求看毕园的手机并删除照片,但毕园不理,由此双方互相推搡。毕亚见状,就上去帮忙毕园,由此三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毕亚的电脑被李景红用衣叉拖到地上,毕亚用水果刀划伤了李景红的左臂。事发后三洋公司的宿管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李景红及毕园、毕亚均被带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调查,三人经该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即毕园、毕亚一次性赔偿李景红医疗费3400元。李景红受伤后于2013年8月16日、17日、18日、28日及9月6日到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治疗。
2013年8月23日,三洋公司向李景红及毕园、毕亚发出《通告》,其中事由为:基板制造部毕亚、毕园、李景红于2013年8月16日在员工宿舍楼2栋204房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拉扯过程中,李景红、毕亚被水果刀均划伤,毕园被抓伤,情况恶劣;处理结果为:按照《就业守则》第25条第15项打架斗殴,情况恶劣的,给予解雇的规定,即日对毕亚、毕园、李景红三人予以解雇。当日李景红结清工资并离厂。
另查,李景红在工作中表现良好。三洋公司提供的《就业守则》第25条第15项规定:打架斗殴,情节恶劣的,公司可即时解雇(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景红于2013年9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撤销三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维持劳动合同。该仲裁庭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景红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景红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李景红起诉既要求维持劳动合同,又要求三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李景红释明只能选择其一,李景红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景红提供的工牌、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一览表、单位表现、东莞市8月天气、受伤照片及被刀划破衣服照片、医疗诊断书及费用单、8月16日晚事情经过、录音记录、通告、仲裁裁决书,三洋公司提供的《就业守则》、职工培训登记表、劳动合同、当事人书面陈述、自愿调解申请书、治安调解书、月平均工资一览表、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收据、原审法院对证人李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景红放弃要求维持劳动关系,选择要求三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三洋公司解雇李景红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2013年8月16日21时许,李景红下班回宿舍开门时,不小心将房门反弹撞到室友毕园的床,由此引起毕园不满。李景红冲凉后用室友毕园、毕亚的撑衣杆(衣叉)晾衣服,毕园表示不同意,由此李景红与毕园发生争吵;二人在争吵过程中,毕园持手机对着李景红(李景红当时没穿好衣服),李景红怀疑毕园对其进行拍照,要求看毕园的手机并删除照片,这在情理之中。毕亚发现李景红与毕园发生争执后,理应劝解,但其不但没有阻止,反而上前帮忙毕园并参与打架,导致矛盾升级,还用水果刀划伤李景红,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李景红在争执过程中用衣叉将毕亚的笔记本电脑推到地上,并不是故意行为。李景红与同事发生争议后,没有及时向其单位的主管领导反映,导致矛盾的升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景红在与同事发生矛盾后确实处理问题有所不当,但其行为不是导致矛盾升级的主因,不属于参加打架斗殴情况,情节并不恶劣,不符合三洋公司《就业守则》第25条第15项的规定,加之李景红平时工作表现良好,三洋公司应给予李景红改正的机会,其不能立即解雇李景红。故三洋公司解雇李景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景红本意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三洋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洋公司违法解除其与李景红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其应支付李景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李景红的月平均工资,因2013年2月和8月属于非正常出勤月,故该两个月不列入计算月平均工资范畴,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487.83元[(3906.13元+3610.13元+3353.15元+2968.18元+3601.58元)÷5];李景红的工作年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计算李景红的赔偿金为6975.66元(3487.83元/月×1个月×2倍)。李景红请求三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000元,没有超出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景红主张的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基本工资、社保金及住房公积金。因三洋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与三洋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景红也没有再为三洋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另外其该项请求也没有提起仲裁,即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故李景红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洋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景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二、驳回李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三洋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三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景红是打架事件的挑起者。派出所的笔录、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李景红去抢毕园手机,李景红也承认该事实。如果李景红认为毕园有拍摄她的照片,在要求毕园删除不成时,可通过向公司反映或到派出所报案等途径进行处理,而不是采用暴力去抢毕园的手机。二、李景红参与了打架斗殴。如果李景红是无意参加打架完全可以离开打架现场,但实际上包括李景红在内的三人一直在宿舍打架,且互有损伤,是明显的互殴行为。三、三洋公司属合法解除李景红劳动关系,理由:1.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已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三洋公司的《就业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向全体员工公布,且李景红入职时已对其进行了培训,故该《就业守则》有效可以作为三洋公司的管理依据;2.李景红的打架行为属情节严重。李景红如遇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不应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其应经的基本义务。作为员工,李景红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李景红采用暴力解决问题显然违反了上述基本义务。在矛盾升级后,李景红不但没有及时收手而是积极参与打架行为,其存在主观恶意。李景红的打架行为不但使工友的人身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公司的生活秩序、威胁到其他员工的人身安全。可见李景红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解除李景红的劳动关系,其他员工将会不断效仿。因此,三洋公司属合法解除李景红劳动关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洋公司无须支付李景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景红承担。
被上诉人李景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洋公司解除与李景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三洋公司主张依据《就业守则》解除与李景红的劳动合同。李景红对《就业守则》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本案不符合《就业守则》的相关规定。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景红在下班后在宿舍内,因生活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双方对打架均有一定的过错。三洋公司的《就业守则》规定“打架斗殴,情况恶劣的”给予解雇,但案涉的打架,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对三洋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并未产生严重的影响;故,本院认为案涉的打架并不符合情况恶劣的情形。三洋公司因此解除与李景红的劳动合同是不恰当的,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三洋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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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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